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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3號原 告 台北圓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陳姿樺律師被 告 黃耀海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中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60號,附民案號:106 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被告黃耀海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姬,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變更為陳淑惠,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4 年12月30日新北泰工字第104214703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緝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一卷】第8 至9 頁),嗣於106 年1 月12日再變更為陳建宏,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6 年1 月12日新北泰工字第1062160907號函1 份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下稱附民二卷】第7 至9 頁),茲據陳建宏於107 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萬8,301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

7 年3 月2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㈠項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2,3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耀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被告黃耀海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耀海自99年4 月起任職於被告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並經被告東聯公司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其業務範圍包括代收大樓管理費、停車費,並將之存入原告向新北市泰山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泰山農會帳戶),保管泰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負責支付至原告社區維修設施之各廠商相關費用。詎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間,被告黃耀海利用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及支付廠商維修費用之便,陸續將住戶所繳管理費104 萬3,537 元、停車費3 萬4,400 元及應支付予廠商之設施維修保養費12萬364 元,合計119 萬8,301 元予以侵占入己,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侵占罪嫌予以起訴,則被告黃耀海明知其所代收之管理費、停車費及應代付予各廠商之費用等均為原告所有,卻利用職務之便予以侵吞,前後共使原告受有119 萬8,301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耀海賠償之。又被告黃耀海受僱於被告東聯公司,被指派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而受東聯公司指揮監督,是被告黃耀海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款項而使原告受有119 萬8,301 元之損害,被告東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黃耀海連帶付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此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原告與被告東聯公司前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816 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則就本案請求之55萬6,000 元部分,與原告應給付被告東聯公司之同額費用為抵銷,故此部分原告既已因抵銷而受償,故本件請求金額應為64萬2,301 元(計算式:119 萬8,

301 元-55萬6,000 元=64萬2,30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2,3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聯公司則以:被告東聯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即被告黃耀海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時,被告黃耀海素行良好,且無任何異常行為,可認被告東聯公司選任受僱人時已盡其注意義務。又被告黃耀海派駐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之期間,訴外人冠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與原告業已簽訂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其中載明被告黃耀海之工作內容及規則,依據管理契約第1 項第10款、第12款、第14款、第8 項等約定,可知被告黃耀海收支匯付作業、工作報告及日記帳均須直接呈請原告委員批核,被告東聯公司無法直接監督,故系爭管理契約亦已約定總幹事未依規定執行時,應以函件告知被告東聯公司以為後續處置,而被告東聯公司亦會固定派遣部門主管參與會議,足見被告東聯公司已盡其監督之責任。另於100 年8 月15日被告黃耀海無故曠職,被告東聯公司發現其精神狀況不穩定,已告知原告撤換被告黃耀海並要求核帳,惟原告主任委員林素呈要給其機會,被告黃耀海於100 年9 月15日曠職,原告竟未通知被告東聯公司,直至翌日被告黃耀海仍未出勤,原告始通知被告東聯公司,被告東聯公司負責人王中屏再次要求原告核帳,而遭原告主委拒絕,並堅持找被告黃耀海完成10

0 年7 、8 月之財務報表,被告東聯公司亦主動派專員至原告社區查訪瞭解各款項之收支及運用情形,足徵被告東聯公司確實已盡其監督義務。況被告東聯公司無法直接查詢原告帳目,被告黃耀海均係向原告委員呈核及請領款項,益見被告東聯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無法避免原告發生損害之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東聯公司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縱認被告東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被告黃耀海請領款項時,未善盡審核之責,事後更未對帳,並遲至100 年9 月間始發現被告黃耀海之犯行,可見原告縱容被告黃耀海未定期作帳,而原告社區係由住戶自行持繳款單至超商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並直接存入原告專戶,嗣原告開放住戶得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予總幹事,且原告財務委員亦未確實稽核,使被告黃耀海有上下其手之機會,且被告東聯公司於100 年8 、9 月間,已數次要求原告撤換被告黃耀海並授權被告東聯公司核帳,原告均拒絕,亦屬縱容姑息被告黃耀海,而致原告損害發生及擴大,顯屬與有過失,亦請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免被告東聯公司之賠償金額。此外,原告於發現被告黃耀海侵占後,即逕自扣除其應按月給付被告東聯公司及冠綸公司之服務費用共55萬6,000 元,並經原告與被告東聯公司及冠綸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已同意被告東聯公司以對原告55萬6,000 元之債權抵銷賠償金額,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告黃耀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黃耀海自99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東聯公司,並經被告東聯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原告社區大樓行政管理及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收取、保管及支付該社區所有維修費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黃耀海明知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即應存入原告泰山農會帳戶,且應按期支付相關廠商之維修費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自100 年1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利用收取管理費及支付廠商維修費用即執行職務之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共104 萬3,537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臨時停車費3 萬4,400 元,及原告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廠商之電梯保養費、清潔費及修理費共12萬364 元,合計

119 萬8,301 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2618號起訴書1 份為憑(見附民一卷第5 至9 之1 頁),而被告黃耀海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認被告黃耀海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黃耀海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全案卷宗審閱無訛,而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黃耀海因其上開不法侵占犯行,而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及停車費損失合計104 萬3,53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臨時停車費損失3 萬4,400 元,與如附表三所示電梯保養費、清潔費及修理費損失合計12萬364 元,總計受有119 萬8,301 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耀海賠償上開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東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東聯公司是否應就被告黃耀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東聯公司是否應就被告黃耀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耀海受僱於被告東聯公司,並經被告東聯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原告社區大樓行政管理及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收取、保管及支付該社區所有維修費用等業務,而利用收取保管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及代原告社區支付維修、清潔費用之便,而於執行職務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黃耀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東聯公司已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2.至被告東聯公司抗辯其選任被告黃耀海時,已盡其注意義務,且被告黃耀海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被告黃耀海收支匯付及作帳業務均由原告委員批核,被告東聯公司無法直接監督,且於100 年8 、9 月間,已數次要求原告撤換被告黃耀海並查核帳目,均遭原告拒絕,可知被告東聯公司已就監督被告黃耀海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東聯公司無法直接查核帳目,縱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東聯公司可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保全服務加註內容第1 項第14款約定:「總幹事須於每兩日內將收取公共相關費用存入社區帳戶內,並完成日記帳交由財委稽核。」;又依被告東聯公司所提出之東聯公司、冠綸公司員工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下稱員工管理辦法)第10條第7 款約定:「員工具下列情事者,記大過1 次,嚴重者記大過2 次開除:7.經辦財務人員未依規定存、繳、紀錄經手之財務者。」,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5款約定:「具下列情事者,予以解僱:15. 為意圖侵吞管理費用,不依順序開列者。」,有系爭管理契約、員工管理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74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6頁),則被告黃耀海經被告東聯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被告黃耀海之工作內容顯包括收取公共相關費用,且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東聯公司亦須監督被告黃耀海是否經手財務而未依規定存、繳、紀錄相關款項及是否意圖侵吞管理費而不依序開列,甚而據此決定是否終止與被告黃耀海之僱傭關係,可見被告東聯公司對於被告黃耀海具有一定監督之權限,然在被告東聯公司監督範圍內,被告黃耀海仍逕行侵吞上開款項入己,自難認被告東聯公司已善盡其監督之注意。況被告東聯公司亦具狀自承會固定派遣部門主管參與原告會議一節(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被告東聯公司非全無查核原告社區帳目之機會,亦即其對被告黃耀海仍有直接監督之可能,是被告東聯公司主張已善盡監督之注意云云,尚屬無據。此外,若被告東聯公司及早發現被告黃耀海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其自得依系爭員工管理辦法之約定,給予被告黃耀海記大過、開除甚而解雇等處分,即可得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從而,被告東聯公司主張其縱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3.此外,被告辯稱原告已落實超商繳款機制,卻開放住戶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予總幹事以方便住戶,原告未善盡稽核之責,使被告黃耀海有上下其手之機會云云,然證人陳玉芬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亦陳稱:每月收取的管理費是E 化收取,時間超過就繳現金給總幹事,總幹事會給收據,停車費則是現金繳交給總幹事,總幹事收到費用會存到戶頭裡,之後再作帳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618號卷【下稱調偵卷】卷㈠第7 至8 頁),顯見原告住戶逾越超商繳費期間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始係由住戶繳現金予總幹事,尚非逕行開放住戶一律可另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予總幹事,被告前開辯稱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又依系爭管理契約、員工管理辦法可知,被告黃耀海之工作內容本即包括收取原告社區公共相關費用,且此與現行社會常情亦無相悖之處,實難僅因原告住戶於逾越超商繳納管理費期間後,自行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予被告黃耀海,即依此遽認原告未善盡稽核之責。況原告有無善盡稽核之責亦與被告東聯公司是否已善盡監督注意無關,是被告東聯公司無從據此推論其已善盡監督之注意。故被告東聯公司以前開情詞置辯,均非可採,被告東聯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㈡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被告黃耀海藉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及代原告支付維修、清潔費用之便,而侵占上開款項,致生本件損害,則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足以防範或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即原告100 年間之主任委員林素呈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社區帳目都由被告處理,按規定被告每月要提交帳目,先與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對帳,對帳後交給我蓋章,社區管理費由總幹事收,有些收現金,有些住戶去超商繳費,被告黃耀海說他生病一直沒作帳,我們一直催,他有作假帳,至於電梯維修費用、對講系統維護費用等,被告黃耀海有來請款,但我不知道他沒有付款出去,是事發後才收到對講機、電梯、消防公司來函等語(見調偵卷㈠第7 頁);又證人即原告100 年間之監察委員陳玉芬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總幹事作帳好交給財務委員,我核定若作帳金額與存摺金額相符就蓋章,總幹事收到費用會存入戶頭再作帳,我們核對他存入的數字是否與帳目相符,本件是事後跟所有住戶要停車費、管理費收據核對後發現有不同,明明住戶有繳錢,但被告黃耀海卻沒有在帳目上表示有收到款項,又總幹事每月會來請款社區費用,主委、財委在提款單上蓋章讓他去提領,因為被告黃耀海說他一直生病、中邪、叫救護車,都沒有作帳,我們才開始去查帳,被告黃耀海沒有將另外收取現金的部分作帳,反而作在E 化明細裡,多出部分就是他侵占的現金等語(見調偵卷㈠第7 至8 頁);證人即原告100 年間之財務委員葉美琴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我負責每月核對被告黃耀海繳出的月報,若他所交帳目與存款內明細相符,我們就會核章,社區存摺、印章是我保管,總幹事要領錢,他要先請領後,我再在提款單上蓋章交給他,事後才知道社區很多費用沒繳,該請的錢我們有讓黃耀海去提,但不知道他沒有交給廠商,後來被告黃耀海一直沒有作帳,說他生病,直到9 月才作帳,我發現停車費臨停號碼有跳號,問他時他說生病,又發現該月月報與帳目不符,他把帳丟了就走等語(見調偵卷㈠第8 頁);證人即原告101 年間總幹事李慶輝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我自100 年11月1 日開始做總幹事,與被告黃耀海不同保全公司,財務報表金額與存摺是對的,但內容卻是錯的,實際上沒有金額入帳,但財務報表上卻顯示有該筆金額入帳等語(見調偵卷㈡第3 至5 頁),復觀諸卷附原告100 年1 、3 、5 、7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其上「由上期結轉」之「活儲」欄、「結轉下期」之「活儲」欄所載金額,分別與原告泰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中100 年2 月1日、100 年3 月1 日、100 年4 月1 日、100 年5 月4 日、

100 年6 月8 日、100 年7 月8 日、100 年8 月8 日之帳戶餘額相符,有原告財務收支明細表、原告泰山農會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至47頁,調偵卷㈠第73至78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黃耀海並未保管原告泰山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且原告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確有勾稽查核報表明細與存摺內容是否相符,並一再促請被告黃耀海製作各月報表,但被告黃耀海均以各種藉口推諉,尚難認原告未善盡稽核之責或縱容被告黃耀海之情形,故原告自無何作為或不作為屬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直接原因。且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期間僅有數月,即為原告發現有異並積極處理,可見原告實未怠於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其就本件損害實無過失且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3.又被告辯稱於100 年8 月15日被告黃耀海無故曠職,被告東聯公司已告知欲撤換被告黃耀海並要求核帳,惟原告表示給被告黃耀海機會,被告黃耀海復於100 年9 月15日曠職,原告未通知被告東聯公司,此後被告東聯公司再次要求原告核帳卻遭原告拒絕,原告顯姑息縱容被告黃耀海,而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云云。然查,於100 年8 月15日被告黃耀海無故曠職時,原告確曾向被告東聯公司反映,後於100 年8 月16、17日被告東聯公司均曾派員探視被告黃耀海,被告東聯公司表示欲撤換被告黃耀海後,原告主委表示再讓被告黃耀海休息1 天,次日請被告東聯公司再予規勸,嗣於100 年8 月18日被告東聯公司又派員至被告黃耀海住處,但被告黃耀海致電東聯公司指控擅闖民宅,要求補償搬家費或給予賠償金和解,被告東聯公司處置措施為加強被告黃耀海之監控,尤其是精神狀態,避免危害事件發生等情,有被告東聯公司提出之100 年8 月15日客戶反映(訪談)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見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發現被告黃耀海無故曠職後,已立即向被告東聯公司反映處理,雖原告主委曾表示要讓被告黃耀海休息並請公司再予規勸,然尚難認此舉屬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直接原因,況依上開反映(訪談)紀錄表之記載內容,亦無從確認該時原告是否確已發現被告黃耀海有侵占社區上開款項之情形,自難認其係姑息縱容被告黃耀海。再被告黃耀海於100 年9 月15日再次曠職,並經原告聯繫被告東聯公司聯絡被告黃耀海出面說明,該時被告東聯公司已明確表示欲撤換總幹事及查核帳目,而遭原告明確拒絕,雖據被告東聯公司提出調查報告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台北圓山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總表)、管理費收款憑證、切結書、收款憑證、原告泰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機電有限公司100 年10月3 日國泰機電字第10010003號函、振欣機電有限公司100 年11月8 日通知函(見調偵卷㈠第113至114 頁反面、第328 至335 頁、第159 頁、第337 頁、第

311 頁、第319 頁、第382 至393 頁、第74頁、第395 頁、第79頁、第398 頁),亦即如附表一編號9 、10、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中「100 年9 月5 日」等部分款項,可知均係被告黃耀海於100 年9 月15日以前所為侵占犯行,則縱使原告確曾拒絕被告東聯公司撤換總幹事及查核相關帳目,然該時被告黃耀海之侵占行為既已完成,亦難認原告上開所為係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直接原因甚明。

4.另被告抗辯原告自行開放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予被告黃耀海,而未善盡稽核之責云云,然被告辯詞與事實未盡相符,已如前述,且衡情原告住戶將逾越超商繳費期限之管理費及停車費,以現金繳納予被告黃耀海一事,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相違背,自難以此率認原告未善盡稽核之責,此更非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自明。從而,被告東聯公司主張本件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東聯公司之翌日(為102 年6 月18日,見附民一卷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算之法定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2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耀海(見附民一卷第11頁送達證書),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02 年7 月4 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自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耀海給付自10

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東聯公司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2,301 元,及其中被告黃耀海自102 年7 月5 日(見附民一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東聯公司自102 年6 月18日(見附民一卷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一: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明細表(單位均為新臺幣)┌─┬────┬─────────────────────────────┬───────┬─────────┐│編│日 期│ 住戶實際繳納管理費、汽車管理費金額(A) │被告實際入帳金│損害金額(C=A-B )││號│ ├──────┬──────┬────────┬──────┤額(B) │ ││ │ │便利商繳款 │現金繳款 │未與管理費同時繳│ 合 計 │ │ ││ │ │ │ │納之汽車管理費(│ │ │ ││ │ │ │ │含月繳及年繳) │ │ │ ││ │ ├──────┼──────┼────────┤ ├───────┤ ││ │ │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 │證據出處 │ │├─┼────┼──────┼──────┼────────┼──────┼───────┼─────────┤│1 │100年1月│20萬6,640元 │9 萬7,210元 │2萬380元 │32萬4,230元 │27萬7,770元 │4萬6,460元 ││ │ ├──────┼──────┼────────┤ ├───────┤ ││ │ │調偵卷㈠第97│調偵卷㈠第32│調偵卷㈠第314 頁│ │調偵卷㈠第336 │ ││ │ │至98頁反面 │8 至335 頁 │ │ │頁 │ ││ │ │ │ │ │ │ │ │├─┼────┼──────┼──────┼────────┼──────┼───────┼─────────┤│2 │100年2月│22萬5,940 元│10萬7,520元 │無 │33萬3,460元 │26萬6,040元 │6萬7,420元 ││ │ ├──────┼──────┤ │ ├───────┤ ││ │ │調偵卷㈠第99│調偵卷㈠第32│ │ │調偵卷㈠第336 │ ││ │ │100 頁反面 │8 至335 頁 │ │ │頁 │ ││ │ │ │ │ │ │ │ │├─┼────┼──────┼──────┼────────┼──────┼───────┼─────────┤│3 │100年3月│24萬6,590元 │14萬3,200元 │10萬6,700元 │49萬6,490元 │31萬1,660元 │18萬4,830元 ││ │ ├──────┼──────┼────────┤ ├───────┤ ││ │ │調偵卷㈠第10│調偵卷㈠第32│調偵卷㈠第317 、│ │調偵卷㈠第336 │ ││ │ │1 至102 頁反│8 至335 頁 │320 、321 、323 │ │頁 │ ││ │ │面 │ │、327 頁 │ │ │ ││ │ │ │ │ │ │ │ │├─┼────┼──────┼──────┼────────┼──────┼───────┼─────────┤│4 │100年4月│23萬3,650元 │13萬630元 │13萬6,400元 │50萬680元 │32萬3,440元 │17萬7,240元 ││ │ ├──────┼──────┼────────┤ ├───────┤ ││ │ │調偵卷㈠第10│調偵卷㈠第32│調偵卷㈠第310 、│ │調偵卷㈠第336 │ ││ │ │3 至104 頁反│8 至335 頁 │313 、315 、316 │ │頁 │ ││ │ │面 │ │、318 、324 、32│ │ │ ││ │ │ │ │5 頁 │ │ │ ││ │ │ │ │ │ │ │ │├─┼────┼──────┼──────┼────────┼──────┼───────┼─────────┤│5 │100年5月│21萬7,790元 │12萬6,680元 │7 萬7,000元 │42萬1,470元 │28萬4,920元 │13萬6,550元 ││ │ ├──────┼──────┼────────┤ ├───────┤ ││ │ │調偵卷㈠第10│調偵卷㈠第32│調偵卷㈠第312 、│ │調偵卷㈠第336 │ ││ │ │5 至106 頁 │8 至335 頁 │315 、326 頁 │ │頁 │ ││ │ │反面 │ │ │ │ │ │├─┼────┼──────┼──────┼────────┼──────┼───────┼─────────┤│6 │100年6月│25萬3,650元 │11萬5,460元 │無 │36萬9,110元 │29萬6,673元 │7萬2,437元 ││ │ ├──────┼──────┤ │ ├───────┤ ││ │ │調偵卷㈠第10│調偵卷㈠第32│ │ │調偵卷㈠第337 │ ││ │ │7 至108 頁反│8 至335 頁 │ │ │頁 │ ││ │ │面 │ │ │ │ │ │├─┼────┼──────┼──────┼────────┼──────┼───────┼─────────┤│7 │100年7月│22萬3,810元 │13萬4,740元 │無 │35萬8,550元 │24萬1,880元 │11萬6,670元 ││ │ ├──────┼──────┤ │ ├───────┤ ││ │ │調偵卷㈠第10│調偵卷㈠第32│ │ │調偵卷㈠第337 │ ││ │ │9 至110 頁反│8 至335 頁 │ │ │頁 │ ││ │ │面 │ │ │ │ │ │├─┼────┼──────┼──────┼────────┼──────┼───────┼─────────┤│8 │100年8月│24萬3,720元 │10萬4,380 元│1 萬1,700元 │35萬9,800 元│25萬7,220元 │10萬2,580元 ││ │ ├──────┼──────┼────────┤ ├───────┤ ││ │ │調偵卷㈠第11│調偵卷㈠第11│調偵卷㈠第328 至│ │調偵卷㈠第322 │ ││ │ │1 至112 頁反│1 至112 頁反│335 頁 │ │頁 │ ││ │ │面 │面 │ │ │ │ │├─┼────┼──────┼──────┼────────┼──────┼───────┼─────────┤│9 │100年9月│24萬4,330元 │9 萬5,450元 │2,500 元 │34萬2,280 元│24萬4,330元 │9 萬7,950 元 ││ │ ├──────┼──────┼────────┤ ├───────┤ ││ │ │調偵卷㈠第11│調偵卷㈠第32│調偵卷㈠第159 頁│ │調偵卷㈠第337 │ ││ │ │3 至114 頁反│8 至335 頁 │ │ │頁 │ ││ │ │面 │ │ │ │ │ │├─┼────┼──────┼──────┼────────┼──────┼───────┼─────────┤│10│預繳 │無 │無 │3萬9,600元 │3萬9,600元 │無 │3萬9,600元 ││ │ │ ├──────┼────────┤ │ │ ││ │ │ │調偵卷㈠第31│調偵卷㈠第273 頁│ │ │ ││ │ │ │1 、319 頁 │、調偵卷㈠第328 │ │ │ ││ │ │ │ │至335 頁 │ │ │ ││ │ │ │ │ │ │ │ │├─┼────┼──────┼──────┼────────┼──────┼───────┼─────────┤│11│住戶出具│無 │無 │1,800元 │1,800元 │無 │無 ││ │切結書證│ │ ├────────┤ │ │ ││ │明已繳納│ │ │調偵卷㈠第273 頁│ │ │ ││ │,然僅記│ │ │ │ │ │ ││ │載於100 │ │ │ │ │ │ ││ │年8 月前│ │ │ │ │ │ ││ │繳納,而│ │ │ │ │ │ ││ │未載具體│ │ │ │ │ │ ││ │繳納時間│ │ │ │ │ │ │├─┼────┼──────┼──────┼────────┼──────┼───────┼─────────┤│ │合計 │209萬6,120元│105萬5,270元│39萬6,080元 │354萬7,470元│250萬3,933元 │104萬3,537元 │├─┼────┴──────┴──────┴────────┴──────┴───────┴─────────┤│備│共計侵占104萬3,537元 ││註│ │└─┴────────────────────────────────────────────────────┘附表二:侵占臨時停車費收入明細表┌──┬────┬────────┬─────────┬─────────┐│編號│日期 │收款憑證編號 │損害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 │ │ │ │├──┼────┼────────┼─────────┼─────────┤│1 │100年6月│A0367至A0377 │2,200元 │調偵卷㈠第345 至34││ │ │A0408至A0414 │ │8 頁 │├──┼────┼────────┼─────────┼─────────┤│2 │100年7月│A0415至A0424 │1 萬3,600元 │調偵卷㈠第348 至36││ │ │A0426至A0466 │ │4 頁 ││ │ │A0468至A0506 │ │ │├──┼────┼────────┼─────────┼─────────┤│3 │100年8月│A0507至A0600 │1萬1,400元 │調偵卷㈠第365 至38││ │ │ │ │1 頁 │├──┼────┼────────┼─────────┼─────────┤│4 │100年9月│A0601至A0648 │7,200元 │調偵卷㈠第382 至39││ │ │A0650至A0668 │ │3 頁 │├──┼────┼────────┼─────────┼─────────┤│ │合計 │ │3 萬4,400 元 │ │└──┴────┴────────┴─────────┴─────────┘附表三:侵占應支付廠商之費用┌──┬──────┬─────┬─────┬────┬──────┬──────┐│編號│日期 │廠商名稱 │性質 │侵害手法│損害金額 │證據出處 ││ │ │ │ │ │(新臺幣) │ │├──┼──────┼─────┼─────┼────┼──────┼──────┤│ 1 │100年9月13日│國泰機電有│100年8月份│提領現金│1萬元 │調偵卷㈠第74││ │ │限公司 │之機電保養│ │ │、395 頁 ││ │ │ │服務費 │ │ │ │├──┼──────┼─────┼─────┼────┼──────┼──────┤│ 2 │100年3月9日 │普眾科技有│停車位保養│提領現金│1萬2,000元 │調偵卷㈠第74││ │ │限公司 │費-2個月份│ │ │、408 頁 ││ ├──────┤ │ │ ├──────┼──────┤│ │100年5月25日│ │ │ │1萬2,000元 │調偵卷㈠第77││ │ │ │ │ │ │、408 頁 ││ ├──────┤ │ │ ├──────┼──────┤│ │ 小 計 │ │ │ │2萬4,000元 │ │├──┼──────┼─────┼─────┼────┼──────┼──────┤│ 3 │100年3月9日 │豐譽電信事│對講機保養│提領現金│ 6,000元 │調偵卷㈠第74││ │ │業股份有限│費-4個月份│ │ │、412 頁 ││ ├──────┤公司 │ │ ├──────┼──────┤│ │100年5月25日│ │ │ │ 6,000元 │調偵卷㈠第76││ │ │ │ │ │ │、412 頁 ││ │ │ │ │ │ │ ││ ├──────┤ │ │ ├──────┼──────┤│ │100年7月11日│ │ │ │ 6,000元 │調偵卷㈠第78││ │ │ │ │ │ │、412 頁 ││ ├──────┤ │ │ ├──────┼──────┤│ │100年8月10日│ │ │ │ 6,000元 │調偵卷㈠第78││ │ │ │ │ │ │、412 頁 ││ │ │ │ │ │ │ ││ ├──────┤ │ │ ├──────┼──────┤│ │ 小 計 │ │ │ │2萬4,000元 │ │├──┼──────┼─────┼─────┼────┼──────┼──────┤│ 4 │100年5月25日│振欣機電有│電梯保養費│提領現金│2萬6,000元 │調偵卷㈠第76││ │ │限公司 │及電梯LED │ │ │、398 頁 ││ │ │ │燈款項 │ │ │ ││ ├──────┤ │ │ ├──────┼──────┤│ │100年9月5日 │ │ │ │2萬9,092元 │調偵卷㈠第79││ │ │ │ │ │ │、398 頁 ││ │ │ │ │ │ │ ││ ├──────┤ │ ├────┼──────┼──────┤│ │100年6月10日│ │ │佯以零用│ 3,636元 │調偵卷㈠第39││ │ │ │ │金支出 │ │8 、406 、40││ │ │ │ │ │ │7 頁 ││ ├──────┤ │ │ ├──────┼──────┤│ │100年6月22日│ │ │ │ 3,636元 │調偵卷㈠第39││ │ │ │ │ │ │8 、404 、40││ │ │ │ │ │ │5 頁 ││ ├──────┤ │ │ ├──────┼──────┤│ │ 小 計 │ │ │ │6萬2,364元 │ │├──┼──────┼─────┼─────┼────┼──────┼──────┤│ │ 合 計 │ │ │ │12萬364元 │ │└──┴──────┴─────┴─────┴────┴──────┴──────┘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