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86號原 告 賴盈伶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3077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08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故原告依法應於本院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之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5,751 元,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