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李嘉泰律師被 告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複代 理 人 段誠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7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6 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文、清算人呈報就任之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依法應以其清算人即鄭王燕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乃未經依法選任為原告之監察人,卻僭稱為原告之監察人而欲行使監察權,既為被告否認,足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具有原告監察人身分及兩造間是否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仍有爭執,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撥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於97年2 月1 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自無從為選任被告為伊公司監察人之決議,故被告自始即非伊公司之監察人,則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蓋㈠伊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公司事務均由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鄭炳煌(即被告之公公,下逕稱姓名)、鄭王燕芳(即被告之婆婆,下逕稱姓名)決定,自伊公司成立以來至鄭炳煌逝世前,均採便宜行事製作形式上之會議紀錄,並委由承辦業者辦理登記業務,均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伊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之股東會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更因未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開之相關規範,遭被告及其夫即訴外人鄭智仁(下逕稱姓名)起訴後,經最高法院認定前開股東會就「改選監察人案」所為「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㈡伊公司於97年2 月1 日當日,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於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94 號)審理時所為陳述即明。則伊公司於97年2月1 日既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自無從為改選監察人之議案,故其所為改選被告為監察人之決議,即自始不成立,灼然甚明。申言之,伊公司於97年2 月1 日股東會所為改選被告為監察人之決議既不成立,被告即難謂為伊公司之監察人,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要無可疑。再者,縱認
107 年2 月1 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召開,亦因股東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雅雲等人均未出席而未達法定最低出席門檻(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是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效力仍為不成立。此外,因97年2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僅係伊公司實際經營者鄭炳煌個人之決定,為欠缺多數股東參與及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法律行為,即該次股東會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故其所為改選被告為監察人之決議係自始不成立,非被告所稱僅為單純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之得撤銷法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歷年來雖均未合法、完整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且自85年起即未改選公司之董、監事,而鄭炳煌於85年
3 月至97年1 、2 月間為原告監察人,遂於97年2 月間決定為了公司之利益,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家庭聚餐中告知欲改選原告之董、監事。因此,97年2 月1 日之會議紀錄事項,固皆係由鄭炳煌所決定,惟業於該日家庭聚餐中為告知,並經全體股東決議及同意簽名後而做成,始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故充其量,該次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至多僅有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上之違法,屬得撤銷事由,而不屬決議不成立,故該決議於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是被告與原告間自存有委任關係,誠屬至明。再者,上開97年2 月1 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監察人陳淑敏;同日董事會決議選任鄭智銘為董事長等事項,皆有渠等親自簽名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可證,此與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未經股東決議同意,而虛偽造假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鄭王燕芳係由97年2 月間選出之董事鄭智銘等人經董事會決議,由登記董事長鄭智銘於103年6 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鄭王燕芳並已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顯未否認97年2 月間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則其既認可97年2 月間所選任之董事決議,以此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據以執行職務,而不質疑其個人清算人資格之違法,今卻又再為爭執97年2 月間選任董、監事之效力,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61 至
162 頁):㈠不爭執事項:
⑴不爭執被證4 之97年2 月1 日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係由時任監察人之鄭炳煌所製作。
⑵上開97年2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內容,關於「
由鄭智銘召集並擔任主席、於原告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討論改選監察人案」的事實,並非真正,無此部分之事實發生。
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關於確認利益部分之爭點,已認定100 年6月20日之「改選監察人案」決議,影響原任監察人陳淑敏之任期存否,原任監察人陳淑敏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原任監察人陳淑敏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該確認之訴對陳淑敏,自屬有確認利益。
⑷105 年6 月1 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94 號
訴訟事件中,自承:「100 年6 月20日上訴人公司已經選任鄭力豪為監察人,陳淑敏當時的監察人任期已經屆滿,是提起確認過去的法律關係,所以本件沒有確認利益。」等語。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依照公司法規定(修正前公司法225
條第1 項或同法第227 條準用第214 條第1 項)經股東會決議,或由少數股東提出書面請求?⑵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⑶清算人鄭王燕芳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茲就兩造及參加人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依照公司法規定(修正前公司法225 條第1 項或同法第227 條準用第214 條第1 項)經股東會決議,或由少數股東提出書面請求?」爭點部分: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4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是以,監察人倘為符合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之股東,依該條規定,基於股東身分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尚無不可,並有經濟部99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902425170 號函釋意旨在卷可按。
㈡查原告已於103 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
是日選任鄭王燕芳為原告唯一清算人,復於103 年8 月15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則鄭王燕芳即為原告唯一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當為原告負責人並有代表原告權利。又鄭王燕芳雖擔任原告清算人,惟亦同時為原告股東,並有原告103 年間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參以公司法並未明文排除同時身為公司清算人之股東,不得行使其股東權利,且依據上揭經濟部函釋,監察人尚可基於股東身分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起訴,則基於同一法理,倘清算人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之股東,依該條規定,基於股東身分以書面請求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之清算人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自應無不可。是以堪認鄭王燕芳以股東身分提出書面(見本院卷三第49頁)請求代行董事或董事會職權之清算人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依照公司法規定(即修正前公
司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14 條第1 項),由少數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要件,並無起訴不合法情形,堪以認定。
五、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爭點部分:
原告主張伊公司於97年2 月1 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自無從為選任被告為伊公司監察人之決議,故被告自始即非伊公司之監察人,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並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
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透過此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係公司治理之表徵及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因此,如何能平等使各股東均得以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當為判斷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之重要基準。蓋畢竟於此情況下,既全體股東已在特定時間的特定地點為行使股東權而共聚一堂,並未損及任何股東之股東會參與權,自應優先重視全體股東與會之意思決定,只要該會議性質上係屬股東為行使股東權利而全體出席,即得為有效之股東會決議。申言之,關於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固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惟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者而言。例如未召集股東會卻虛構開會及製作會議記錄、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不足法定出席定足數而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等。然就公司法規定及法理而言,有關決議程序之瑕疵,雖可能構成得撤銷或不存在,而決議內容違法則為無效,但縱使如此主張,當對此種存在明顯瑕疵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倘若股東全體均出席且經無異議並參與表決,形成全體股東與會之共同意思決定,則該瑕疵即當視為已被治癒。蓋舉凡股東會程序之相關規範,係為保護股東出席及表決的權利,故於全體股東皆出席且達成共同意思決定時,當可視為其已放棄此種保護利益,而可例外承認其所為決議有效,此種看法於當事公司為一人公司或僅有少數股東時,實有其必要性(此並為學界所肯認)。另再參以就股東會之召開方式而言,現行公司法並未為特別地限制,原則上當可自由選擇適當時間、地點為召開,只要不影響股東出席以行使其股東權利之目的,即難謂為不法。準此,綜上以析,本院因認針對此種存在明顯瑕疵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倘若股東全體均出席且經無異議並參與表決,形成全體股東與會之共同意思決定時,該瑕疵即當視為已被治癒,而可例外承認其所為決議業已有效成立。
㈡原告於97年2 月1 日並未合法召集股東會,且該次會議記錄
記載之開會地點、時間亦非真正乙情,固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查:觀諸97年2 月間原告之全體股東分別係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被告、鄭名恩、鄭力豪、鄭皓中、鄭詩穎,所持股份依序為14萬股、14萬股、10萬股、10萬股、3 萬股、3 萬股、3 萬股、3 萬股(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而鄭炳煌係於97年11月21日去世,且關於97年2 月間,原告所以進行董監改組緣由,亦經股東即證人鄭智仁於另案中證稱:鄭炳煌於96年12月31日告知其得了癌症,過世前,鄭炳煌為了公平起見,兩家要有凝聚力,有交代要將原告股份平均分配給鄭智銘與鄭智仁兩家,我的部分14萬股、我太太10萬股、我兩個小孩各3 萬股,鄭智銘也是14萬股、他太太10萬股、他兩個小孩各3 萬股。鄭炳煌交代的時候,鄭智銘、周寶菊、鄭名恩、鄭力豪、我、陳淑敏、鄭皓中、鄭詩穎、鄭王燕芳等人都在場,時間點可能是97年1至3 月,地點是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 至173 頁)。
再者,鄭智銘之配偶周寶菊在另案當中亦證稱:關於97年原告會有股東成員變更,係因我公公鄭炳煌認為他癌末,故在97年初家族聚餐時,聚餐地點我印象中是在家裡,他有在兩家人面前提到(鄭智銘、鄭智仁兩家,也包含小孩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鄭智仁之女兒鄭詩穎在另案當中同樣係證稱:大約97年時爺爺鄭炳煌生病,我聽我父親跟我說,我爺爺希望他的公司由子孫傳承下去,所以股份平均分配給二個家庭(鄭智銘、鄭智仁)。除鄭智仁說之外,我爺爺鄭炳煌還沒過世前,他都會和我們兩家人吃飯,吃飯時我也有聽我爺爺跟我爸爸鄭智仁和伯父說股份要平均分配,當時我有在場。我媽媽陳淑敏也有跟我說,時間、地點、內容跟鄭智仁說的大同小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 至311 頁)。此外,證人鄭智銘在另案當中亦證稱:我父親鄭炳煌是96年底發現癌末,怕未來有糾紛,把原本有借公司職員、親戚名義的股份,要把股份改成家族成員名下,當時大約在97年1 月份餐聚時,家族成員都有在場。當時我父母每星期都會把二家聚在一起聚餐,有提到要把公司成員過去借外人名義登記的部分,都要改成家族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至304 頁)。由此可知,不論是鄭智銘一家抑或鄭智仁一家均共同證述係因96年底鄭炳煌發現自己已經癌症末期,有意先行處理身後事,始在97年初於家庭聚會的場合中告知,並在鄭炳煌主導之下,出現97年2 月原告公司權力架構之變動。又關於97年2 月間,如何決定原告新任董、監事乙節,亦經原告董事長即證人鄭智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一直到鄭炳煌去世前,都是由鄭炳煌一人經營管理,鄭炳煌是實質負責人,決策也是鄭炳煌一人決策,我父親鄭炳煌說的我也都願意遵從,我們家族裡所有人情形都一樣,全體登記股東均會依照鄭炳煌指示辦理。另因為公司印鑑都是由鄭炳煌在管理,所以亦不可能出現沒經過鄭炳煌同意而私自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之情形。在鄭炳煌過世前,原告公司並沒有依法正式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告公司的董、監事也都是由鄭炳煌來指定,全體股東及家族成員對此均無異議,97年2月間選出的公司三董一監,也都是以鄭炳煌的意思為準,鄭炳煌怎麼決定,家族成員就怎麼接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22 至327 頁)。由此亦可知,在鄭炳煌去世前,原告公司是由大家長鄭炳煌來主導公司決策,且全體股東及家族成員均願意配合行事,其中原告公司的董、監事,也都是由鄭炳煌來指定,全體股東及家族成員均無異議,97年2 月間選出的三董一監也是同樣的情況,堪可認定。基此,參前所述,股東會決議性質上既屬協同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一樣係透過意思表示形成法律行為,也因此決議行為是否不成立,端視公司股東是否有此表示及是否符合決議門檻而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從公司成立至鄭炳煌去世前,原告公司因係家族企業,均由鄭炳煌主導決定,股東會會議紀錄多年來均採便宜行事製作(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核與上開家族成員及股東之證述相符,可見原告公司長期的內部決策模式,就是由鄭炳煌主導,其他董、監、股東聽命行事。然聽命行事之股東不代表沒有意思表示,反因原告為一家族企業,股東結構閉鎖,董監人數少,故在大家長鄭炳煌主導下,家族成員均因聽從鄭炳煌而已形成一致的意思決定。是承前述,本案所涉97年2 月改選新董監,既係起因於鄭炳煌有意先行處理身後事,且97年2 月改選新董監,與原告過往決策模式並無不同,就是由鄭炳煌主導,全體股東均願意配合,也因此所產生出來的新董監,實係在鄭炳煌主導下,由全體股東形成一致決議而產生,佐以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被告等4 人均有親自填寫願任同意書(見本卷一第115 至119 頁、第154 頁),以及原告並將改選結果正式陳報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69 至272 頁)暨原告不否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105 年度上字第394 號)歷審審理過程中,均無就系爭股東會有無召開乙節為爭執或提出抗辯(見本院卷三第136頁),另證人鄭志銘亦證稱:「(問:97年間的董、監事變動,公司有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後來100 年改選當時,有無爭議97年間的董、監事變動?)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 頁),更可徵97年2 月間所選出之三董一監,確係經全體股東於鄭炳煌主導下所形成之一致意思決定無誤。
㈢是以,原告於97年2 月間固未合法召集股東會,但97年2 月
間所選出之三董一監,既係在鄭炳煌主導下,經由全體股東所形成的一致決議,並符合選任董監之法定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該瑕疵當已視為被治癒,自可例外承認其所為決議業已有效成立,甚為顯然。又原告雖將100 年6 月20日股東會與本件97年2 月系爭股東會相提並論。然兩者最大不同在於
100 年6 月20日之股東會沒有決議意思,因該次股東會是鄭王燕芳偽造股東名義,製作不實文書,逕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甚至將被告10萬股份不法移轉至鄭智銘名下,有另案民、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頁、第128 至13
6 頁、本院卷三第187 至201 頁、第211 至259 頁),則10
0 年6 月20日股東會決議股東間根本沒有合意,與97年2 月系爭股東會雖未合法召開,但針對表決事項全體股東間係有決議合意乙節,兩者明顯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另證人鄭智銘雖又證稱97年2 月間改選時,只知道自己擔任董事長,不知道其他人擔任何職務云云。惟鄭智銘既已自承被證4 選任董監的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9 頁),都是鄭炳煌指示交辦(見本院卷三第327 頁),而其中文件內容早已記載三董一監的名單,甚至鄭智銘親筆簽名的董事會簽到簿上(見一審卷一第114 頁),亦都已先陳列3位董事的名字,則鄭智銘不管用印或簽名前,均應當會知道當屆董監事人選(其他董監亦然)。更何況其中一位董事還是其配偶(即周寶菊)。故鄭智銘最後簽名及用印時,已足彰顯鄭智銘知悉三董一監名單且同意之,而證人鄭智銘事後卻仍要狡詞證稱改選時不知道其他人擔任何種職務云云,其欲蓋彌彰之情,實不言而喻,益徵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本件系爭股東會所為選出三董一監之決議行為,既係經由全體股東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結果,依上開說明,當無決議不成立之瑕疵可言,此觀諸被告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05號)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中業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確認利益所持理由以及原告於該案中為欠缺確認利益抗辯之內容等情並可窺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⑶、⑷)。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告自始非伊公司之監察人,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堪以認定。
六、關於「清算人鄭王燕芳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爭點部分:
查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爭點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要屬存在,如前所述,則關於「清算人鄭王燕芳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此一爭點部分,即因被告已捨棄此部分抗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見本院卷三第321 至322 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