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9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顔國峰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瑩綺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李秋芬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係起訴主張:其子李金翰(已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自縊身亡)於106 年7 月間受訴外人張鳳桂詐騙,並在張鳳桂介紹下,以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房屋及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分別於106 年7 月21日、7 月27日及8 月3 日,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惟僅分別向被告借得40萬元、200 萬元及80萬元,並全數投入張鳳桂所稱賺錢系統,但張鳳桂收取該等款項後,未按月給予李金翰獲利,李金翰無法償還高額利息,乃於106 年10月13日遭被告帶往東華地政士事務所洪百合地政士處,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手續簽署相關過戶文件,並於同年11月9 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
因李金翰未婚,年記尚輕,單親家庭未服兵役,社會歷練不足,從無貸款經驗,受被告不斷急迫催討,輕率之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然僅從被告借得320萬元,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價值不相當,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為李金翰之母,就李金翰生前財產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李金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其經張鳳桂轉介而借款245 萬元予李金翰,並以現金方式於106年7 月10日、7 月24日及8 月3 日交付李金翰49萬元、147萬元、49萬元;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名義為買賣,需繳納288,104 元之土地增值稅金等費用,應由系爭房地出賣人李金翰支付,以上共計2,738,104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金翰之繼承人即原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三、經查,被告主張其得提起本件反訴,無非係以原告對其起訴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亦主張塗銷,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起因於李金翰與反訴原告間之借貸契約,則其就該借款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屬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而有合一確定及提起反訴之利益為依據。然原告於本訴係主張被告乘李金翰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而僅取得320 萬元,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則為其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有給付相當之價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可見本件被告於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其於反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因借貸契約及繼承對原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間並無任何共同性及牽連性,自無牽連關係之可言。況被告於反訴所主張其對原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亦與其於本訴所為之抗辯即其借予李金翰之借款已抵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相齟齬,更難認反訴之標的與其於本訴之防禦方法有所牽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