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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2號原 告 吳榮山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告 游文章

游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白子廣律師黃怡穎律師被 告 徐新員

許淑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游秋珠之債權人,被告游文章、游志誠為游秋珠之繼承人,而游秋珠與被告徐新員、許淑瑛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就游秋珠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94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 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此為被告游文章、游志誠、徐新員、許淑瑛等4 人所否認。經核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否認,足認上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被告游文章、游志誠之被繼承人游秋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 年9 月27日所為之所年3 月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游文章、游志誠所有。」嗣於107 年

4 月10日以書狀變更並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27日就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被告游文章、游志誠之被繼承人游秋珠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包含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⒉前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27日就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被告游文章、游志誠之被繼承人游秋珠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包含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應予撤銷。⒉前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32 頁),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追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部分,係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備位聲明亦僅係就原聲明為更正法律上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於游秋珠有新臺幣(下同)1,250,00

0 元及474,600 元之債權,債權額總計為1,724,600 元,業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游秋珠曾於10

1 年9 月25日提供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游秋珠因故取回上開所有權狀,而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又游秋珠於101 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徐新員、許淑瑛,並已於

101 年9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況且游秋珠與被告徐新員、許淑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確有交付價金,亦非無疑。準此,游秋珠與被告徐新員、許淑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使,被告徐新員、許淑瑛有交付價金,渠等2 人亦應明知游秋珠上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又游秋珠於105 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游文章、游志誠為其繼承人,繼承游秋珠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27日就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被告游文章、游志誠之被繼承人游秋珠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包含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⒉前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27日就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被告游文章、游志誠之被繼承人游秋珠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包含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應予撤銷。⒉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游文章、游志誠等二人共同略以:依被告徐新員、許淑瑛所述,渠等2 人均不認識游秋珠,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因結婚所需,而透過寶來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於101 年8 月29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9 月12日,透過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屋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原告稱系爭房地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房地買賣為有償行為,被告徐新員、許淑瑛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就游秋珠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知情,顯無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況且,原告與游秋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系於104 年12月29日及105 年11月30日,始分別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179 號判決確定,然游秋珠與被告徐新員等2 人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早於101 年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原告與訴外人游秋珠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尚未存在,準此,原告不得以上開二確定判決,主張撤銷訴外人游秋珠於101 年與被告徐新員等2 人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況且,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徐新員、許淑瑛等二人共同略以:系爭房地買賣,為被告徐新員、許淑瑛因結婚所需,渠等2 人均不認識游秋珠,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透過寶來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知悉系爭不動產,爾後透過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進行過戶及銀行核貸款業務,並於101 年9 月完成買賣登記,且向華南銀行貸款,是以,房屋所有權為被告徐新員、許淑瑛所有,並無不法。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原告之主張須對其債務人提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徐新員、許淑瑛並無主張權利。再者,原告對於本件所指稱並無實際證據,被告徐新員等2 人當然否認原告之主張,請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且,被告徐新員、許淑瑛當初信賴系爭房地之依土地法第43條之不動產登記,認為系爭不動產為無瑕疵,並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透過仲介及地政士辦理房屋買賣業務,準此,被告徐新員、許淑瑛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之保護。另一般通說均認為民法物權編及土地法之善意取得規定為民法總則關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特別規定。故在二者競合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此外,原告亦已逾撤銷權之期限,即被告徐新員等2 人於101年9 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原告至今才對被告徐新員等

2 人起訴,原告知悉期日自當逾期,撤銷權逾期者自當時效完成,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3頁):㈠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街○○巷○ ○○ 號之房地,於

101 年8 月29日前為游秋珠所有。㈡原告對於游秋珠有1,724,600 元之債權。

㈢游秋珠業於105 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文章、

游志誠,且均未拋棄繼承,但有向本院家事庭辦理限定繼承遺產清冊之陳報程序。

㈣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游秋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新員、許淑瑛。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游秋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是否確有買賣行為存在?抑或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惡意詐害原告之債權而移轉?㈡倘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是

否已逾越時效?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游秋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讓與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游秋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游秋珠積欠其1,724,600 元,其為游秋珠之債權人

,而游秋珠已於105 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文意、游志誠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書、本院106 年2 月22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志字第8721號執行命令、游秋珠及被告游志誠、游文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

40、157 、159 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游秋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徐新員、許淑瑛分別共有等情,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163 至165 、261 至271 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足以證明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游秋珠間之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又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游秋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43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而被告徐新員、許淑瑛已於101 年8 月29日、同年月31日給付游秋珠30萬元、160 萬元,再由被告徐新員、許淑瑛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房屋貸款177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前開房屋貸款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7 年11月16日華土字第1070000390號函暨附件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69 頁),顯見被告徐新員、許淑瑛向游秋珠購買系爭房地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價金完畢。原告固主張被告徐新員、許淑瑛僅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177 萬元,不足買賣價金之半數,被告徐新員、許淑瑛未證明剩餘不足之價金係何時交付游秋珠云云,然被告徐新員、許淑瑛陳稱:其二人當初係因結婚所需而透過寶來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向游秋珠購買系爭房地,其二人與游秋珠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完全不相識,且其二人購屋後,就房貸部分亦有按期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覆之放款交易明細帳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益徵被告徐新員、許淑瑛云本件購買系爭房地部分並無異於常情之處,原告一再指稱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云云,當屬空言,自難採信。是以,原告以前開事由逕謂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游秋珠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尚乏憑據。

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矧原告迄

未舉證證明,無視被告徐新員、許淑瑛確有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情,主張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游秋珠就系爭房地於

101 年8 月2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9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自無可取。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被告游文章、游志誠(即游秋珠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1 年8 月29日所為買賣關係及同年9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酌。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房

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撤銷訴權,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游秋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時,已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然承前述,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游秋珠間有何特殊親誼關係,則其等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既互不相識,又未同居共財,被告徐新員、許淑瑛對游秋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乙事,自無從得知,且被告許淑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如何知道系爭房屋出售?)是透過房仲介紹的,房仲人員告知我的,寶來發不動產經紀公司,位在板橋浮洲區塊,我們當時是剛好要結婚買房子,請母親透過房仲介紹,買前不認識游文章、游志誠、游秋珠等語,而原告就被告徐新員、許淑瑛上開所述,亦無爭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自難認游秋珠於出賣系爭房地時曾告知被告徐新員、許淑瑛有關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事。則游秋珠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徐新員、許淑瑛,縱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被告徐新員、許淑瑛既僅係因前述為結婚之故,始買受系爭房地,實難認其二人與游秋珠為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時,係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被告游文章、游志誠(即游秋珠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29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9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⒊另被告游文章、游志誠固辯稱:游秋珠與被告徐新員、許淑

瑛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早於101 年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原告與訴外人游秋珠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尚未存在等語。惟民事訴訟程序為私人藉由國家司法權而確定彼此私法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形成判決外,一般給付之訴並無在當事人間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債權,其中最早之債權日期為101 年8 月15日,有前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原告前開最早債權日期係在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之前,準此,被告游文章、游志誠上開答辯,尚難採信。又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參照)。惟原告備位主張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業經前述,是原告其請求權基礎復不存在,法院自無須再就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為認定,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游秋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就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游秋珠間為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為被告徐新員、許淑瑛明知其情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先位聲明:⒈確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27日就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被告游文章、游志誠之被繼承人游秋珠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包含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⒉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

9 月27日就被告徐新員、許淑瑛與被告游文章、游志誠之被繼承人游秋珠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包含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應予撤銷。⒉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