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勝泰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琍瑢訴訟代理人 吳香堯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益昌 新北市○○區○○街○○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9號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3,063 元(計算式:320,915 元+252,148 元=573,0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