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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葉來華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告 陳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交付訴外人奇鉅精密金屬有限公司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帳冊等資料與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等語,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尚不足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簿冊等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