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1號原 告 陳思樺被 告 彭省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而拒絕解除代保管系爭車輛,原告無法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致原告私法上之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地位顯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危險及不安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黃崇凱間有投資關係之債務糾紛,訴外人黃崇凱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讓渡書,將其妻子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抵押予被告,以擔保其債務,被告旋將系爭車輛占為己有,並拒絕返還予原告,惟原告與訴外人黃崇凱前雖為夫妻關係,惟彼此財務各自獨立,原告亦不認識被告,原告並未同意系爭車輛抵押擔保予被告,亦未簽立車輛讓渡書,訴外人黃崇凱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且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是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崇凱說跟他太太即原告都商量好了,才向伊借錢,當初黃崇凱簽好名字就將借款契約書跟本票給他太太簽好拿來給伊,伊在借錢給原告前,就去原告家裡找過原告三次,找他收貨款的錢。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是黃崇凱拿回去給他太太簽好交給伊,伊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簽的,是黃崇凱說車子要先質押在伊這邊,等錢還完再還車子,伊根本就不想要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只是要提供給伊擔保,伊並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當初讓渡書是黃崇凱拿回家給原告簽,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但黃崇凱保證是他太太簽的,黃崇凱說跟他太太都講好了,伊才收下車子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卷第9 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依原告與訴外人黃崇凱於106 年5 月
9 日簽立之協議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33373 號偵查卷第
121 頁),固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出名給訴外人黃崇凱購入,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在104 年10月21日購買,當初伊是要出名給前夫黃崇凱去買系爭車輛,本來約定貸款由伊前夫繳納,但是後來離婚之後貸款就由伊繳納,伊是
106 年5 月11日離婚。而前夫大概付了20幾期貸款,離婚後都由伊支付貸款,還拿一筆錢28萬5 千元給伊前夫等語,此據原告提出其與黃崇凱於106 年9 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及支票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證人黃崇凱到庭具結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對上述協議書亦不爭執,並稱:系爭車輛確實是原告所有沒有錯,但是黃崇凱還欠伊一百多萬的借款,系爭車輛是要供伊擔保,伊並沒有要占有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系爭車輛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應堪確信。
(二)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黃崇凱說原告都商量好才向伊借錢,當初黃崇凱簽好名字就將上述借款契約書跟本票給原告簽好拿來給伊,而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讓渡書是黃崇凱拿回去給他太太簽好交給伊,伊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簽的,是黃崇凱說車子要先質押在伊這邊,等錢還完再還車子,伊根本就不想要系爭車輛等語,並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2 紙(105 年度偵字第18989 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讓渡書各乙紙(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76、77頁)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上述文書及本票均不是伊簽立的,且伊沒有欠被告錢,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復經比對上開3 份文書及本票上之「陳思樺」字跡,可知上開文書上有關「陳思樺」字體之筆劃特徵、勾勒、神韻、外型、結構及運筆,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惟上開筆跡明顯與原告陳思樺於本院開庭時當庭書寫「陳思樺」10遍字跡比對後(見本院卷第47頁),並不相符。而證人黃崇凱復證述:上述本票2 紙、借款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其上陳思樺的簽名均是伊簽立,原告陳思樺並沒有授權伊簽名,因為當時遭被告彭省偉押著簽立上述文書,原告陳思樺並沒有跟被告彭省偉借錢,且亦未答應將系爭車輛質押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讓渡書確為原告所簽立,則其主張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云云,自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復未自原告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即屬有據,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