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6號原 告 劉樹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複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被 告 劉一萍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絡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後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具狀追加主張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撤銷贈與,再於

107 年6 月5 日追加主張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撤銷贈與。經核原告追加主張之撤銷贈與事由,與原訴所據之原因事實雖然不盡相同,但均屬於兩造間因同一贈與法律關係而衍生之紛爭,原告前後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有利於紛爭宜統一解決及避免重複審理,堪認二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應准許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育有子女即被告及訴外人劉宇程,劉宇程前因要求取得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之房地所有權(下稱國光路房地)未果而離家出走。於101 年4 月間原告將國光路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售出,被告隨即向原告稱願扶養原告終老,原告遂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將售屋款中643 萬元贈與被告,並承諾日後購得新屋也將贈與1/4 持分予被告,被告並同意之。嗣原告於101 年5 月間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為2 萬分之180 、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基於被告承諾願意扶養原告之由,於系爭房地過戶時委由地政士將系爭房地1/4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義而贈與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系爭房地後,並未與原告同住,對原告生活起居亦不聞不問,明知原告單獨生活須請外傭看護照料,被告基於上開承諾自應擔任外傭看護之僱用人,卻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共同使用外傭看護,竟於105 年5 月間發函人力仲介公司撤回原先同意擔任原告外傭看護僱用人之意思,嗣遂改由劉宇程擔任外傭看護之僱用人。而由證人劉宇程證述,可知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及現金,顯基於與被告承諾扶養照顧之理由,為附負擔之贈與系爭房地,為附有被告應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負擔之贈與契約,至扶養終老當然包括提供日常生活所需,及辦理任何文件及後事,常情自無細節之約定,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持分、現金後,卻未履行負擔。則被告既未履行系爭贈與約定扶養原告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再查,原告自107 年3 月份起退休俸每月23,270元,另每月

需支付外勞薪資約18,000元、安定基金費用2,000 元、健保費1,307 元,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自住,不可能出售或出租,,自不應納入有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考量。而被告經濟狀況甚佳,卻仍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單獨扶養原告義務,甚且看護費、系爭房地水電費及房屋相關稅捐,均係由原告繳納,難認被告有何扶養原告之事實。況被告正值壯年,受原告贈與之上開金錢、系爭房地,價值已逾千萬元,而於原告要求被告應履行扶養義務時,均表示會履行或將履行,或表面配合,始終未表示不履行之意思,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內心之真意竟為自始即不欲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並信賴被告所言,認被告不致拒絕扶養原告。迄至106 年5 月17日原告以臺北光武郵局000705號存證信函主張撤銷贈與,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回函,原告方知被告無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之意思,乃於106 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則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既應扶養原告,然被告於原告生活陷入困難之際,未有任何扶養之行為,是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亦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㈢又查,被告未經同意即拒絕原告提領所存放在被告於台新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100 萬元,由台新銀行107 年9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8949號函,可明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換發存摺金融卡,致使原告無法提領寄放在存摺內之100 萬元,迄今仍未歸還,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原告100 萬元之款項,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犯行,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㈣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緣兩造為父女關係,共同居住期間,自89年被告開始工作起

,即每月固定給付家中金錢,若有修繕等額外開銷,原告皆會要求被告再提供金錢。被告結婚前,被告及被告配偶(10

5 年3 月10日死亡)亦有協助原告裝潢國光路房地。嗣於10

1 年2 月間,被告與配偶搬離國光路房地,原告告知其已將國光路房地出售。後於101 年5 月間,原告要求被告準備印章、身分證等物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而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2 分之1 ,除贈與外,兩造並無任何其他承諾,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係由原告送件辦理,非由被告主導。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持分2分之1 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被告胞兄劉宇程缺錢,希望被告能予以協助,被告原拒絕之,後不忍違逆父親意思,遂同意將系爭房地持分4 分之1 過戶至原告名下。此觀證人林佩琪之證述即明。原告主張附負擔贈與,條件包括盡奉養責任、應擔任外傭看護雇主等,與事實不符。縱使(假設語氣)兩造間有附條件贈與,則原告對於有附負擔併所附負擔之具體內容應為舉證,否則如何判斷被告是否履行其負擔?況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必須每月給付多少扶養費,所謂負擔,應不包括扶養費之給付。且經調閱原告101 年至106 年領取退休俸(年終慰問金),每年領取2 次退休俸各135,660 元與年終慰問金32,520元,共303,840 元,等於每月25,320元生活費,新北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原告不必給付房租情況下,每月25,320元足夠生活,因此被告對原告沒有法定扶養義務,何來未盡扶養義務?㈡再查,原告宣稱被告對其不聞不問,然被告多年來對原告均

關照備至,此觀105 年3 月28日,原告來電表示其身體不適,希望被告帶其前往醫院,惟被告斯時在淡水辦理配偶喪葬事宜,遂致電位於系爭房地同址3 至4 樓之迦南護理之家,請其人員先行趕至系爭房地穩定原告病況,並由該護理之家人員與原告搭救護車前往台大醫院就診,隨後被告亦趕往台大醫院辦理相關手續,並為原告聘請看護,次日出院亦請看護陪同原告一起返家照護原告,此觀臺大醫院函覆之原告10

5 年3 月28日就診病歷資料、迦南護理之家回函自明。依上開文件所載,顯見原告生病,皆係被告盡心辦理,後被告因需處理先夫後事及照顧幼子而無法陪伴原告時,亦係被告聘請看護妥善照顧原告。故原告所稱被告對其不聞不問,實非事實。

㈢又查,原告主張因未受扶養而得撤銷系爭贈與之事實,不外

係於101 年間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後,又於

105 年5 月(按:應為105 年7 月14日,原告主張內容有誤)發函要求撤銷擔任外籍看護雇主云云,然本件乃因105 年

6 月20日原告透過宏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祺公司)欲聘請外籍看護,被告為確保素質,於105 年7 月14日以淡水竹圍郵局000221號存證信函,向宏祺公司人員賴清吉表示,除非原告同意讓被告知悉該外籍勞工情形,否則被告難以擔任外籍勞工雇主,並請求撤件,然賴清吉已向勞動部送件。後經被告調取相關文件,被告從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而被告實難放心擔任雇主,乃協調改由劉宇程擔任雇主。依原告所寄發之臺北光武郵局106 年5 月17日000705號存證信函記載:「…後經本人(即原告)長子劉宇程於105 年8 月10日同意變更擔任雇用人始能完成聘僱,本人至此深刻明瞭日後生活花費及身後事必須仰賴自己剩餘積蓄、房產度過餘生晚年…」,是假設原告所述為真,然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原告應早於105 年8 月10日即已深刻明暸將仰賴自己度過餘生,又何有可能信賴被告將會履行其所稱之負擔?(按被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負有負擔),是以原告所稱係於收受被告106年8 月11存證信函後,始知被告無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之意思,顯非可採。原告遲至106 年9 月4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贈與,顯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1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倘若原告有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㈣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存款100 萬元,不論其事實是否

為真,惟依上開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應於106 年

5 月17日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事由,然原告遲至107 年

6 月21日方追加主張撤銷,顯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1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倘若原告有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況此部分乃係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主動轉帳20

0 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原告告知100 萬元贈與被告,另100 萬元放在被告帳戶,因原告年事已高,放在自己身上會有危險,關於原告借放100 萬元,被告已於103 年5 月12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並非原告所稱侵占,自難認有故意侵害行為可言。另依證人劉宇程證述可知,其於101 年8月以前與原告完全失聯,且對於101 年5 月原告找林佩琪幫忙過戶房屋及原告在101 年12月找林佩琪做第2 次過戶等情均不知悉,然依其證述「101 年我回到家,跟我父親聯絡後,我就知道我父親賣了房子,他說他有一部份錢給我妹妹」,足認原告所稱被告誘拐原告將100 萬元轉至被告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以買賣購得系爭房地,且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兩造名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4 移轉登記原告名下。㈢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所寄發臺北光武郵局000705號存證信函,被告已收受送達。

㈣被告與其配偶約於101 年2 月間搬離原告所有之國光路房屋。

㈤103 年間,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符合申請資格,被告乃向

勞動部申請招募外國人為原告之家庭看護,並同意擔任雇主。

㈥105 年3 月10日,被告配偶於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

自殺身亡,是時被告長子年僅1 歲多,嗣預定於105 年4 月

1 日奠祭、出殯。㈦被告寄發105 年7 月14日淡水竹圍郵局第000221號存證信函

,請求人力仲介公司宏祺公司人員賴清吉將聘請外國勞工之申請先行撤件,同時表明除非原告同意讓其知悉該名外國勞工情形,否則將難以擔任雇主,嗣於105 年8 月10日由被告胞兄劉宇程任該外國勞工之雇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附負擔?若有附負擔,

該負擔具體內容為何?被告是否履行其負擔?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㈢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是否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除斥期間?

六、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附負擔?若有附負擔,

該負擔具體內容為何?被告是否履行其負擔?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

之負擔,至扶養終老當然包括提供日常生活所需,及辦理任何文件及後事,常情自無細節之約定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負擔,雖舉證人林佩琪、劉宇程為證,惟證人林佩琪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住所地的里長也是好朋友,伊兒子是地政士,大約10年前,原告買下他現在所住○○○區○○○路房地,伊幫忙依原告的意思將該房地登記給原告和他女兒共有,伊記得原告跟伊說本來也要給兒子,但兒子那段期間都沒理他,所以就沒給兒子,他有跟伊說兒子如果乖以後會給兒子。登記申請書之資料,是由事務所的人幫忙填的,我們並沒有出任何意見,完全是依照原告的意思來填寫,伊有請伊兒子幫忙看打好的文件,然後跟原告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地政人員也跟原告本人確認,原告本來就是要填其持分與其女兒各二分之一,且有經過地政人員跟原告確認。後來於101 年12月,由被告過戶系爭房地四分之一回原告名下,也是伊兒子的事務所幫忙辦理的,因為被告的二分之一,原告反悔了,所以跟被告要回來,原告和被告有討論是要全部還是要還多少,但被告因為擔心原告年紀大會被騙,所以被告說要保留一部分的持分,他們討論好再來伊兒子事務所這邊,後來被告是將他的持分二分之一退回一半給原告。這次過戶也是原告親自送件,伊兒子事務所也有找人陪同原告,地政事務所的人也一定會跟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 8頁);另證人劉宇程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2年農曆年後至

101 年8 月與伊父親沒有聯絡,期間是透過伊妹妹來了解伊父親的狀況,於101 年8 月間雙方才透過電話聯絡,後來有去看伊父親,他才告訴伊大庭新村的房子已經賣掉,他有拿一部分錢給被告,並在南雅南路買了一間房子,伊父親也跟伊提到伊不在家的這些年都是被告在照顧他,包含伊父親後事部分,被告都有幫伊父親做安排,所以基於這些原因,伊父親會給被告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6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負擔。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負擔之贈與,惟就被告應扶養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率認系爭贈與附有原告所指之負擔,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不履行贈與負擔之情事。況台灣乃至東方社會之父母,將自住房地無條件贈與子女者,並非罕見,究其原因,最常見者是在規避將來遺產稅之課徵,單純基於情感因素者,亦屬有之,是難認原告將系爭房地未附負擔對被告為贈與,有違事理之常。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負擔之存在,自難認本件贈與係屬附有負擔,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不足為採,自亦不得依民法第41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是否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除斥期間?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 項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而所謂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主觀「知」的條件,應綜合客觀一切情事而為判斷,非以贈與人主觀認知為唯一憑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乃係

以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換發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致使原告無法提領寄放在該帳戶內之100 萬元,迄今仍未歸還,以此方式侵占原告100 萬元,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犯行云云。

然徵諸原告106 年5 月1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自承:「……三、本人將名下存於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新台幣100 萬元寄存於台端活儲帳號名下,台端為讓本人安心願將台端活儲存摺本、印鑑章及提款卡交由本人保管,以利本人隨時提領,……於105 年5 月份灰心下為了支付聘雇外佣仲介費用欲至台新銀行領取本人寄存於台端台新銀行活儲帳號存款時,竟發現台端已於日前在未告知本人之情況,將存放於本人處存摺本、印鑑章及提款卡已向銀行偽稱遺失均已變更,以致本人無法提領之,台端此行為已涉及侵占及未指名誣告罪……」等情(見本院卷第71-73 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5 年

5 月份即已明悉其所指稱之被告侵占100 萬元之犯行。據此,綜觀各項客觀事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足見原告於10

5 年5 月份,顯已知悉被告是否有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之原因,惟原告乃遲至107 年6 月25日始於本件訴訟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269-270 頁),自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洵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乃係

以原告每月退休俸23,270元,每月需支付外勞薪資約18,000元、安定基金費用2,000 元、健保費1,307 元,被告經濟狀況甚佳,卻仍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單獨扶養原告義務,甚且看護費、系爭房地水電費及房屋相關稅捐,均係由原告繳納,難認被告有何扶養原告之事實。而原告要求被告應履行扶養義務時,均表示會履行或將履行或表面配合,始終未表示不履行之意思,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內心之真意竟為自始即不欲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並信賴被告所言,認被告不致拒絕扶養原告,迄至106 年5 月17日原告以臺北光武郵局000705號存證信函主張撤銷贈與,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回函,原告方知被告無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之意思,乃於106 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經查:

⑴徵諸原告106 年5 月1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自承:「…

…二、豈料,台端於取得房屋持分權利登記及本人另行贈與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元後,即對本人不聞不問,除不盡奉養、探視之責任,在本人欲雇用照顧本人獨居日常生活所需之外籍看護時,亦拒絕出名擔任雇用人,……全然置本人晚年生活於不顧,後經本人長子劉宇程於105 年8 月10日同意變更擔任雇用人始能完成聘僱,本人至此深刻明瞭日後生活花費及身後事必須仰賴自己剩餘積蓄、房產度過餘生晚年。……」等情(見本院卷第70-71 頁),足見原告係主張自105年8 月10日變更雇用人後,即知被告未盡其扶養義務,再參諸原告主張因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而增加生活開銷,相關看護費、系爭房地水電費及房屋相關稅捐,均係由原告繳納,難認被告有何扶養原告之事實等語,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自應係支付看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後,又上開外籍看護雇主本由被告所擔任,嗣於105 年8 月10日始改由劉宇程擔任,堪認原告至遲於105 年8 月份即已知悉被告有其所指稱之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行為。據此,綜觀各項客觀事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足見原告於10

5 年8 月份,顯已知悉被告是否有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贈與之原因,惟原告乃遲至107 年1 月11日始於本件訴訟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自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亦屬無據。⑵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退役軍官,每年共分2 次(1 月及7月)固定領取退休俸金,自101 年至106 年每年領取金額共計271,320 元,另101 年、104 年至106 年每年並領取年終慰問金32,520元,自107 年7 月起每月退休俸金改為23,270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可按(見本院卷第291-293 、29

9 頁),參以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各年度最低生活費,尚難認原告之財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縱認原告自105 年6 月起聘僱外籍看護而須由其每月自行支付相關費用,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以其積蓄及退休俸金已不足以支付相關生活費用,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況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履行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既因逾同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則有關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爭點,本院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附表:

┌─┬────────────────┬─┬────┬────┬──────┐│編│ │地│面 積│權利範圍│ 備 註 ││ │ 土 地 坐 落 │目├────┤ │ ││號│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 ○號 │建│671 │20000 分│原告起訴聲明││ │ │ │ │之45 │誤載權利範圍││ │ │ │ │ │為4 分之1 ,││ │ │ │ │ │因屬顯然錯誤││ │ │ │ │ │,由本院逕予││ │ │ │ │ │更正 │└─┴────────────────┴─┴────┴────┴──────┘┌─┬──┬───────┬──────────┬──────┬──────┐│編│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備 註 ││ │建號│建 物 門 牌├────┬─────┤ │ ││號│ │ │總面積 │附屬建物 │ │ │├─┼──┼───────┼────┼─────┼──────┼──────┤│2 │3039│新北市板橋區南│54.32 │花台:1.51│4分之1 │原告起訴聲明││ │ │雅南路一段55號│ │ │ │誤載權利範圍││ │ │10樓之2 │ │ │ │為20000 分之││ │ │ │ │ │ │45,因屬顯然││ │ │ │ │ │ │錯誤,由本院││ │ │ │ │ │ │逕予更正 │├─┴──┴───────┴────┴─────┴──────┴──────┤│含共有部分3068建號、3074建號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