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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1號原 告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林孜珈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原 告 林孜珈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告 林袜即新勝興雜糧行

蔡秉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複 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孫綾罄被 告 蔡聖解(即蔡勝武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原起訴之被告蔡勝武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6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79 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林袜、子女蔡秉宸、蔡淑鈴、蔡淑婷、蔡淑怡、孫子女周俊佑、周邑蓁、陳彤愷、陳彤恩分別於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8 月15日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皆早於蔡勝武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中之鄭蔡貴珠、蔡貴美亦分別於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4 日拋棄繼承,其餘蔡聖文、鄭蔡好、陳蔡秀女、蔡硯、趙蔡愛則均早於蔡勝武死亡,蔡貴香則因出養,對原生家無繼承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見本院卷二第581頁至第590 頁、本院卷三第237 頁至第255 頁、本院卷三第

321 頁至第345 頁)在卷可佐,即截至108 年1 月31日止,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蔡聖解,及蔡添、蔡金桂未拋棄繼承。因兩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本院即於108 年1 月31日依職權裁定由被告蔡勝武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蔡聖解、蔡添、蔡金桂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43 頁至第

445 頁),惟經蔡添、蔡金桂以其於接獲承受訴訟裁定後,方才知悉蔡勝武死亡,並已於108 年2 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為由提起抗告,獲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751號,裁定原裁定命蔡添、蔡金桂承受並續行訴訟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三第547 頁至第548 頁),基此,本件被告蔡勝武承受訴訟之人僅為被告蔡聖解。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孜珈於被告蔡聖解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108年9 月3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蔡聖解之起訴等情,有民事準備㈦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64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林孜珈對於被告蔡聖解起訴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聲明為判決,又原告林孜珈雖為原告林建成之訴訟代理人,惟並無特別代理權,依法不得代理原告林建成撤回對被告蔡聖解之請求,是原告林孜珈撤回被告蔡聖解部分之效力不及於原告林建成,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蔡聖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蔡勝武無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林袜即新勝興雜糧行(下

稱新勝興雜糧行),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雞蛋等貨品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其營業載貨使用,被告蔡秉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為四線道車道,由內至外為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於駛近該路段與潭興街107 巷口前時,其左前方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分別有嘉里大榮物流貨車、藍色小貨車行駛、其同車道右前方有訴外人林俊治(已歿)騎乘並搭載訴外人連詹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俊治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是蔡勝武無法經由駛入左側車道方式超車,而蔡勝武本應注意如其於該情形欲由同車道超越林俊治機車,應按鳴喇叭或以燈光示警,待林俊治機車減速靠邊允讓後,以與林俊治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間隔超過,不得以迫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行車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貿然於中間車道有藍色小貨車占據、同車道右側林俊治機車未減速駛入慢車車道允讓之情形下,即自藍色小貨車與林俊治機車間之外側車道路面穿越,致其小貨車右側擦撞林俊治機車左側,造成林俊治機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林俊治、連詹葉因而倒地受傷,因蔡勝武肇事逃逸,林俊治經現場民眾協助及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至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嗣蔡勝武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93號、第2194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勝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惟蔡勝武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蔡勝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改判蔡勝武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是林俊治確因蔡勝武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蔡勝武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而系爭事故發生後,林俊治雖立即被送往仁愛醫院急救,於

治療後於同日返家,惟於105 年4 月13日半夜復因系爭傷害而骨折處疼痛難耐、全背及腰部嚴重疼痛、呼吸困難,於隔日即4 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診斷出有疑似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心衰竭、左胸胸骨骨折、輕微心包膜積水、嘔吐、酸中毒等症狀,最後因急性腎衰竭等症狀而死亡,而本件雖於刑事案件結果為蔡勝武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然林俊治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因果關係。

㈣又蔡勝武受僱於被告新勝興雜糧行運送貨品,故被告新勝興雜糧行依民法第188 條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㈤又蔡勝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系爭小貨車為蔡勝武之子即被

告蔡秉宸所有,被告蔡秉宸將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蔡勝武,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蔡秉宸為重度精神病患,現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蔡淑鈴,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規定,應與受監護宣告人蔡秉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瘵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建成、林孜珈為林俊治之子女,蔡聖武無照駕駛被告蔡秉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為被告新勝興雜糧行載運雞蛋等貨品,造成系爭事故,使林俊治、連詹葉因而倒地受傷,因而致林俊治因傷死亡之結果,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2項、第187 條、第194 條、第195 條及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三第604 頁、第635 頁、第636 頁)。蓋原告二人慟失摯愛之父親,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且蔡勝武於肇事後逃逸,竟棄林俊治一人倒臥於路面,原告二人每思及此即全身發抖淚流滿面,故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各150 萬元,以上金額已扣除實際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及蔡勝武賠付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35 頁至第63

6 頁)。㈦對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任何人均會因器官衰竭死亡,惟過程應係緩慢進行,依此,

臺大醫院應就系爭事故與林俊治之急性腎衰竭有無關聯性作鑑定意見,然臺大醫院並未就病患死亡原因是否為急性腎衰竭作釐清,反而鑑定意見僅表明「㈡急性腎衰竭常是敗血症或心臟衰竭導致;㈢疑似糖尿病控制不佳或是感染所造成」,其鑑定亦未描述如何得出該鑑定結果,與未描述任何鑑定經過,即據以論斷與糖尿病有關,顯有擅斷之虞。

⒉況糖尿病也非屬急性重症,只能說糖尿病患係屬免疫力低之

人,較容易因「傷口」造成感染,然依經驗法則,在正常情況、無外力因素、無發生突發事故,會發生急性高血糖的機會並不高,若非因車禍傷,依病患林俊治自身原有之輕微糖尿病病史,尚不至於發生10天內令其死亡之結果;而林俊治自發生系爭事故後受傷開始一連串的醫療行為至短短10天內,即因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心臟衰竭死亡,依常理判斷應係因車禍導致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感染,而與其死亡間,必存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復以臺大醫院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以觀,有法醫解剖鑑

定檢驗報告,雙和醫院105 年4 月14日急診檢傷紀錄、105年4 月14日至105 年4 月22日全部護理紀錄暨全部摘要,仁愛醫院105 年4 月12日急診病歷等資料,據已提供予臺大醫院鑑定事,惟鑑定結果卻直接跳過系爭事故,僅就急性腎衰竭之關聯性作判斷,並未就病患死亡結果之因果關聯性作判斷,應有再鑑定之必要。

㈧對被告之答辯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雖稱依鑑定結果,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蔡勝武之過失並

無因果關係存在。然法醫研究所於105 年9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990 號函說明三、㈢之最終結語說明亦指出,若依排除法,若無車禍之發生,死者應可能尚能存活,應認仍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林俊治於系爭事故前並無腎臟相關疾病,直至本案發生車禍後始發現有腎病變,實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毫無因果關係,而依前揭法醫研究所函文之內容「若無車禍之發生,死者應可能尚能存活。」,即可知悉;另雙和醫院函覆亦有記載:自案發起病情急速惡化導致於105 年4 月22日死亡,有可能與系爭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林俊治在105 年4 月12日車禍之前就已患有「敗血症」、「急性腎衰竭」、「腎衰竭」、「洗腎」、「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狀況,或自身健康狀況已嚴重至短日內將死亡,林俊治係於系爭事故後1 天18小時始有敗血症(表皮葡萄球菌、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之細菌感染)、急性腎衰竭等症狀,可認因傷而病、因病致死,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等雖辯稱賠償42萬元已足額清償林俊治所受傷害,然原

告等認為被告等應就林俊治死亡結果負責,賠付之42萬元尚不足以完全賠償原告等之精神上痛苦。

⒊蔡勝武確為被告新勝興雜糧行之受僱人,蔡勝武平日即駕駛

系爭小貨車為被告新勝興雜糧行載運貨物,而蔡勝武於運送貨物途中,肇生系爭事故致林俊治死亡,不僅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新勝興雜糧行即不失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僱用人,應就蔡勝武因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蔡勝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孜珈、林建成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袜即新勝興雜糧行、蔡秉宸、蔡淑鈴部分:

⒈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1681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示:「死者林俊治…死亡方式疑為『意外』,但車禍與死亡之關聯性較低。」則依據該鑑定結果,可知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蔡勝武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又系爭事故業據鈞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認定蔡勝武係犯過失傷害罪,而非犯過失致死罪,該刑事判決書亦引用前揭鑑定報告、仁愛醫院、雙和醫院函覆,均認定林俊治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無再次送鑑定調查之必要。

⒊對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對臺大醫院鑑定沒有意見。

⒋綜上所述,蔡勝武縱然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亦僅須對林俊

治當日急診所受之「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即系爭傷害負過失賠償之責,至於被害人林俊治因器官衰竭引發敗血症死亡之結果,係其本身疾病所導致,於該日之系爭事故無關,此死亡之結果顯與被告過失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94 條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⒌另蔡勝武已先賠付林俊治家屬即原告等42萬元,作為林俊治

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已彌補原告之損失,又系爭事故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已填補原告損失,原告既無損失,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

⒍末查,蔡勝武並非被告新勝興雜糧行之員工,並無受僱於被

告新勝興雜糧行,且系爭事故當日係因趕時間去醫院,幫兒子即被告蔡秉宸拿藥,並非執行業務中,被告新勝興雜糧行應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⒎另系爭小貨車平日係由蔡勝武駕駛,被告蔡秉宸及蔡淑鈴均

知悉,但系爭小貨車實為蔡勝武所購買及所有,只是因為被告蔡秉宸有身心障礙手冊,故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秉宸名下,以免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蔡聖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主張蔡勝武無駕駛執照,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

45分許,駕駛登記在被告蔡秉宸名下之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為四線道車道,由內至外為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於駛近該路段與潭興街107 巷口前時,其左前方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分別有嘉里大榮物流貨車、藍色小貨車行駛、其同車道右前方有林俊治騎乘並搭載連詹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蔡勝武本應注意如其欲由同車道超越林俊治機車,應按鳴喇叭或以燈光示警,待林俊治機車減速靠邊允讓後,以與林俊治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間隔超過,不得以迫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行車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貿然於中間車道有藍色小貨車占據、同車道右側林俊治機車未減速駛入慢車車道允讓之情形下,即自藍色小貨車與林俊治機車間之外側車道路面穿越,致系爭小貨車右側擦撞林俊治機車左側,造成林俊治機車人車倒地,林俊治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而蔡勝武則肇事逃逸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蔡勝武、連詹葉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仁愛醫院105 年4 月12日醫療費用單據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94頁、第98頁、第167 頁、第191 頁、第33

5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新勝興雜糧行、蔡秉宸、蔡淑鈴所不爭執,而被告蔡聖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林俊治嗣因系爭傷害導致死亡,故林俊治死亡之

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蔡勝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新勝興雜糧行載運貨品,而被告蔡秉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淑鈴明知蔡勝武無駕駛執照,卻仍借予系爭小貨車,故均應與蔡勝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㈢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查林俊治於105 年4 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復於105 年4

月14日至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治有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心衰竭、疑似急性冠心症、腸阻塞及腸胃道出血、左胸第七肋骨骨折、糖尿病、高血壓、痛風,末因急救無效而於105 年

4 月22日死亡,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甲),先行原因(甲之原因)為洗腎、腎衰竭、呼吸衰竭(乙),而引起乙之原因為糖尿病性腎病變、牛心症,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丙),而引起丙之原因為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肋骨骨折(傷勢輕),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附民卷第21頁)。

㈤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1681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⒊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糖尿病腎絲球病變、心臟呈牛心狀,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基底動脈硬化。⒋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患有慢性呼吸窘迫症、糖尿病,疑中風病灶,於死亡前10日發生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受有肢體傷及肋骨骨折,並入住急診室檢查約50分鐘後出院。於2 日後因呼吸喘及背痛而入院。經解剖發現糖尿病腎絲球病變、心臟呈牛心狀,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基底動脈硬化。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疑為『意外』,但車禍造成傷勢甚輕,故研判車禍與死亡之關聯性較低。」(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8 頁),及105 年9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990 號函覆表示:「㈠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患有慢性呼吸窘迫症、糖尿病,疑中風病灶,於死亡前10日發生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受有肢體傷及肋骨骨折,並入住急診室檢查約50分鐘後出院。於2 日後因呼吸喘及背痛而入院。經解剖發現糖尿病腎絲球病變、心臟呈牛心狀,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基底動脈硬化。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疑為『意外』,但車禍造成傷勢甚輕,故研判車禍與死亡之關聯性較低。㈡因為死者原患有慢性呼吸窘迫症、糖尿病,疑中風病灶,於死亡前10日發生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受有肢體傷及肋骨骨折,並入住急診室檢查約50分鐘後出院,較支持原有疾病較嚴重,包括慢性腎臟病、腎衰竭並接受長期血液透析,呼吸窘迫症,尤其有『牛心』之嚴重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冠狀動脈狹窄,即隨時有猝死之可能。而受傷肋骨骨折並非致命傷。㈢本案死亡方式及原因應該考量為自然疾病之自然死亡原因之死亡方式,但因死亡巧遇有車禍之過程,受傷甚輕,此類車禍與輕傷,在正常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並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故主要仍與原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嚴重、慢性腎臟病、腎衰竭並接受長期血液透析,呼吸窘迫症之病因較相關。若依排除法,若無車禍之發生,死者應可能尚能存活。」(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則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及函覆意見,若無車禍之發生,死者應可能尚能存活,但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所受系爭傷害並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即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應僅具「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即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又依仁愛醫院106 年3 月10日仁字第106047號函所示:「於

105 年4 月12日因車禍由新北市消防局救護車送到本院急診就醫。患者於本院意識清楚,檢查呈現肢體擦傷及左側胸壁挫傷及第6 、9 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則上均以保守觀察為原則。肋骨骨折可能直接影響生命安全的可能原因為肋骨骨折直接造成氣胸或肺部出血。不致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心臟肥大。」(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則依仁愛醫院之函覆,肋骨骨折若要能直接影響生命安全,其成因必須是肋骨骨折直接造成「氣胸或肺部出血」才有可能,且不會因為肋骨骨折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心臟肥大」之情形。而本件林俊治並無肋骨骨折直接造成氣胸或肺部出血之情形,林俊治不致因此次肋骨骨折而直接影響生命安全。此外,因為肋骨骨折不會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心臟肥大之情形,故本件林俊治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心臟肥大不是因為肋骨骨折所造成。亦即,仁愛醫院上開意見,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及函覆意見相符,一般人若受到系爭事故造成之肋骨骨折,且未因肋骨骨折造成氣胸或肺部出血,並不致直接影響生命安全,且不會因肋骨骨折進一步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心臟肥大之情形,即依仁愛醫院之函覆內容,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雙和醫院3 次函覆意見,其中:

⑴第一次106 年3 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074號函覆表示:

「㈠林君若於105 年4 月12日未發生車禍,仍有可能於105年4 月22日因糖尿病性腎病變死亡。㈡林君若於105 年4 月12日發生車禍,自案發起病情急速惡化導致於105 年4 月22日死亡,有可能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依其函覆內容觀之,㈠㈡似有矛盾,且其於㈠先表示「若」林俊治於105 年4 月12日未發生車禍,仍有可能於105 年4 月22日因糖尿病性腎病變死亡。即認為林俊治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又於㈡表示,「若」林俊治於105 年4 月12日發生車禍,自案發起病情急速惡化導致於105 年4 月22日死亡,「有可能」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時其因果關係則採用「車禍」導致「病情急速惡化」再導致「死亡」之三階段「可能性」之說法,與相當因果關係係採行為直接導致結果發生之判斷標準不同,較類似於條件因果關係之說法。且此函覆㈡於論述有無因果關係時,僅考量時間緊接性,並未提及車禍所受傷勢及程度,及一般人於該等客觀情形下,是否亦會造成相同結果,是認此函覆㈡雖使用「相當因果關係」,惟非一般法律實務所認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故尚不得依此函覆㈡逕認定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因雙和醫院第一次函覆中有關「糖尿病性腎病變」、「病情

急速惡化」部分之回函說明,不夠明確,經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刑事案件再請該院敘明,而雙和醫院第二次106年4 月14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937號函覆以:「㈠因林君於

105 年4 月14日之前在本院並無腎功能檢查記錄,所以無法判斷在該次住院前病患之腎功能情形。病患在初入急診時,腎功能指數為1.97(正常值:< 1.3) ;若病患之前有長期糖尿病,且沒有其他造成腎功能不好的因素存在,通常在醫療上可認為是糖尿病腎病變。末期腎臟病成因中約有36% 是因糖尿病引起,但確切診斷仍需要驗尿才可確診。依據此病患於本院病歷資料,並無法確認是『糖尿病腎病變』,僅能懷疑。㈡由於病患有敗血症現象,雖自入院即積極治療,但仍因腎功能並未有明顯改善,此與病患年紀較大也有關係,所以並體內電解質和血液酸中毒無法可以得到有效穩定。敗血症本身即是變化極快的感染,再加上鉀離子偏高,酸中毒等,所以導致病患過世當天病情急速惡化。」(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亦即,該醫院針對第一次函文之疑義再進一步說明因無確切之資料,故只能「懷疑」可能因糖尿病腎病變死亡;且進一步說明上開第一次函文所謂「林君若於105 年4月12日發生車禍,自案發起病情急速惡化導致於105 年4 月22日死亡,有可能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這一點,認為因病患生前有敗血症現象,入院積極治療仍因腎功能並未有明顯改善(此與病患年紀較大也有關係),所以體內電解質和血液酸中毒無法可以得到有效穩定。敗血症本身即是變化極快的感染,再加上鉀離子偏高,酸中毒等,所以導致病患過世當天病情急速惡化。此似認定病患過世當天病情急速惡化而死亡,係因為敗血症所引發,似又與被告之肇事行為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⑶復因雙和醫院第二次回函之說明仍然不夠明確,未能說明第

一次函文之疑點,亦即第一次函文㈡所述所說的前述「車禍」導致「病情急速惡化」再導致「死亡」之三階段「可能性」之說法,就文字之表面上看來,似與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實質鑑定意見不同?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刑事事件乃再度檢附較為具體及更多素材之林俊治100 年5 月20日、102 年7 月22日、103 年4 月11日、103 年10月23日、10

4 年8 月13日、104 年10月28日健康檢查報告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請雙和醫院依該等健康檢查資料再提供綜合性之醫學意見,以明其相當因果關係,經雙和醫院綜合判斷後,第三次以106 年6 月6 日雙院歷字第1060004520號函覆以:

「㈠若未發生車禍,仍有可能引發糖尿病腎病變,該疾病不太可能因車禍所導致。㈡在腎衰竭的病人,死亡的常見原因之一是敗血病,其原因為腎衰竭的病人其抵抗力或免疫力會變差,導致較容易感染。㈢醫師研判之意見與法醫研究所10

5 年9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990 號函文中第三頁之「研判意見」(說明三)相同,並無不同。亦即,敗血症應考量為自然疾病的自然死亡原因,與車禍造成死亡的關聯性較低。」(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此,雙和醫院已依相關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明白而具體地說明本件林俊治之死亡,死亡原因應是敗血症,而敗血症應考量為自然疾病的自然死亡原因,與車禍造成死亡的關聯性較低。而此一綜合性之具體認定,亦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仁愛醫院之意見相同,即林俊治之死亡結果間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⑷本院於審理中,再依原告聲請,函雙和醫院感染科、腎臟科

、心臟科說明「㈠林俊治因感染所致敗血症,與105 年4 月12日車禍,身體多處挫擦傷,有無關聯性?是否因車禍體傷,致表皮葡萄球菌、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侵入體內,造成嚴重感染,進而引發敗血症?更進而進發敗血性休克?最終導致併發症急性心腎衰竭、高血糖?即林俊治車禍受傷部位,有無發炎現象?是否為細菌感染源頭?是否增加細菌感染風險?其細菌感染原因為何?㈡林俊治於105 年4 月14日住院時血糖非常高,疑似糖尿病控制不佳或是感染所造成,對於過往『糖尿病控制不佳』及『車禍傷、身體多處挫擦傷』之病患林俊治而言,此二者(即『糖尿病控制不佳』及『車禍傷、身體多處挫擦傷』)為感染表皮葡萄球菌、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較合理之解釋為何?㈢若一般人受同林俊治相同之傷勢,是否會導致相同之死亡結果?即林俊治所遇之車禍事件,與其死亡結果間,是否具常態關聯性?」,經該院於10

8 年3 月26日以雙院歷字第1080002607號函函覆:「二、感染科劉永慶主任回復如下:㈠據入院初血液細菌培養長表皮葡萄球菌、且合併原因未明之敗血症,無法排除兩者之因果性。而此敗血症也同時伴隨心臟衰竭、休克、血糖控制不佳及腎衰竭。病人住院後期肺部痰液培養有長克列伯氏菌與黴菌,肺炎也可能是其細菌感染原因之一。㈡糖尿病控制不佳及身體多處挫擦傷皆會增加感染風險。㈢病人有糖尿病且到院即呈心衰竭,感染導致死亡風險比一般健康的人增加。三、腎臟科許永和主任回復回下:㈠據入院初血液細菌培養長表皮葡萄球菌、且合併原因未明之敗血症,無法排除兩者之因果性。而此敗血症也同時伴隨心臟衰竭、休克、血糖控制不佳及腎衰竭。病人住院後期肺部痰液培養有長克列伯氏菌與黴菌,肺炎也可能是其細菌感染原因之一。㈡糖尿病控制不佳及身體多處挫擦傷皆會增加感染風險。㈢病人有糖尿病且到院即呈心衰竭,感染導致死亡風險比一般健康的人增加。四、心臟科洪明佑醫師回覆如下:㈠⑴可能有關聯性,但無直接證據。⑵有可能因車禍體傷,致細菌侵入體內,造成敗血症。但由於病人是從家裡送到雙和醫院就診,因此細菌是否來自車禍,沒有直接證據。⑶敗血症有可能引發敗血性休克。⑷敗血症有可能導致急性腎衰竭,高血糖。⑸林君車禍受傷部位,沒有發炎現象。⑹無法判斷林俊治車禍受傷部位,是否為感染源頭。⑺林君車禍受傷部位,有可能增加細菌感染風險。⑻細菌感染原因不明。敗血症的病人,身體不一定有傷口。…㈢一般沒有糖尿病,沒有腎衰竭,且正常免疫力的人,受到同樣的傷勢,不會導致相同的死亡結果,林君所遇到之車禍事件,與其死亡結果間,不具常態關聯性。」(見本院卷三第497頁至第516頁)是依此函覆,林俊治於系爭事故受傷,增加細菌感染之風險,無法排除與敗血症之關聯性,然於一般情形下,沒有糖尿病,沒有腎衰竭,且正常免疫力的人,受到同樣的傷勢,不會導致相同的死亡結果,即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常態關聯性,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請臺大醫院鑑定林俊治急性腎衰竭與

系爭事故有無關聯性,經鑑定結果為:㈠林先生在105 年4月14日前最近1 筆腎功能資料為104 年10月(Creatinine:

0.97mg/dL), 因此不知在住院前腎功能是否正常,但105年4 月14日住院時已腎功能不佳(經Creatinine:1.97mg/dL)。㈡急性腎衰竭常是敗血症或心臟衰竭導致。㈢病人自10

5 年4 月14日住院時血糖非常高(580mg/dL),疑似糖尿病控制不佳或是感染所造成。㈣車禍並非導致急性腎衰竭的直接原因,兩者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即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急性腎衰竭常為敗血症或心臟衰竭所導致,車禍並非導致急性腎衰竭之直接原因,則系爭事故與林俊治急性腎衰竭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依前開法醫研究所、仁愛醫院、雙和醫院、臺大醫院

最終具體、明確之鑑定、函覆資料,可知林俊治是因為糖尿病腎絲球病變、心臟呈牛心狀,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基底動脈硬化,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雖本件雖有系爭事故發生,惟仍難認林俊治之死亡結果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直接導致,難謂蔡勝武之過失肇事行為與林俊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9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

990 號函覆中「若依排除法,若無車禍之發生,死者應可能尚能存活」等「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之敘述,及上開雙和醫院第一次函文所描述之含糊意見,主張系爭事故與林俊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可採。原告雖又以急性腎衰竭與糖尿病腎病變之腎衰竭不同,前者係因某種突發事故,因休克、細菌感染、敗血症而引起,糖尿病腎病變不會導致急性腎衰竭云云,然依前揭臺大醫院函覆,本件車禍並非導致急性腎衰竭的直接原因,兩者應無因果關係。而急性腎衰竭常是敗血症或心臟衰竭導致,且疑似因林俊治糖尿病控制不佳或是感染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原告雖另主張林俊治有可能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引發嚴重

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 菌血症,機轉代謝性酸中毒、致高血糖、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急性腎損傷、急性腎衰竭、急性心衰竭、脫水腎急洗腎排毒等情,然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仁愛醫院、雙和醫院、臺大醫院最終具體、明確之鑑定、函覆資料可知,通常情形,在遇到本件系爭車禍與屬輕傷之系爭傷害,正常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並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便屬實,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亦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蔡勝武之過失肇事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林俊治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⒎原告雖請求再將本件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再作鑑定

,或請求傳訊醫師、法醫師到庭作證,然本件依前揭各該鑑定意見、函文之內容,已可判斷蔡勝武之之過失肇事行為與林俊治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認無再次送鑑定調查或傳訊證人、鑑定人之必要。至於原告另主張仁愛醫院是否因醫療疏失導致林俊治急性腎衰竭、敗血症,雙和醫院是否因醫療疏失導致林俊治腎衰竭、敗血症死亡,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併予敘明。

㈥綜上,林俊治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其為林俊治之子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及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蔡勝武之繼承人即被告蔡聖解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蔡秉宸、蔡淑鈴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蔡勝武,及蔡勝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新勝興雜糧行,為其送貨,故主張被告蔡秉宸、蔡淑鈴,及被告新勝興雜糧行應分別依民法第185 條、第187條、第188 條規定,與蔡勝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係以蔡勝武就林俊治之死亡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今蔡勝武就林俊治之死亡結果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向被告蔡秉宸、蔡淑鈴,及被告新勝興雜糧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皆無理由,應均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7 條、第188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及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建成、林孜珈各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