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3號原 告 李憲宇被 告 張祐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服刑中訴訟代理人 傅盛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0130分之6026,及同段80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林崐正。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9日簽訂房屋借名登記協議書(以下簡
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出資購置之新北市○○○○街○○○巷○弄○號3樓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期間自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起算二年,期滿原告得要求被告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若被告因故未履行義務,原告得代為履行,如被告不配合移轉,自line、簡訊或電郵通知日起,須給付每日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逾20日仍未配合,違約金加倍計算;若期滿雙方未解除合作關係,視同借名登記關係延續,延續期間,雙方均得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終止借名關係。借名登記所產生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契約稅、代書費、房屋稅、地價稅、租金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稅、土地增值稅、手續費等,均由原告負責支付,借名登記給予被告之報酬為每月4000元,自過戶日起算,由原告按月匯款給被告。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至105年8月28日屆滿二年。在此兩年期間,原告共給付被告194167元。借名登記二年期滿後,原告原欲過戶給第三人林崐正,銀行房貸都核准及對保完成,過戶資料也由代書備妥,惟在105年11月4日,兩造及代書三方約在代書事務所簽字過戶時,被告開口要求合約以外之經濟利益74000元,原告不同意給付,被告違約未配合過戶,雙方僵持一段時間未過戶,這段時間,被告不斷恐嚇要傷害原告,也恐嚇要把系爭房地賣掉【105年11月9日0:44分:「我會拿你的老命來搭橋鋪路,什麼刑責對我沒有意義,十年組訓管訓,不在乎你一條命」、11月9日13:03分:「給你路走你不走」、「我把房子賣掉看你想怎樣」、「你可以試試看不見棺材不掉淚」、11月17日10:17分:「爺爺我沒有耐心性了」、「為(我)什麼錢都不要,留著買棺材,想什麼隨便你,去告我恐嚇啊」、11月17日11:12分,傳他的黑道名片:「黑道大哥大,兄弟勢力
635、747人,兄弟不問對錯,只問敢與不敢」、11月18日
8:13分:「我的前科是什麼:有恐嚇、搶奪、傷害…提報流氓組織,我足關了10年之久,洗心革面,我曾經接受過3年的管訓,當兵期間送補訓,還有公共危險罪,縱火燒房」、11月18日8:45分:「我本來可以一槍送你去賣鹹鴉蛋,什麼錢都不要,就是要買你一條命,我都準備好了,可以隨時幹掉你」】等語。原告依據借名合約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被告竟於106年5月間偷去地政事務所謊報該權狀遺失作廢並辦理補發新權狀。被告取得新權狀後,於106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許家碩,並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出租公告詐收租金。原告知情後通知被告及許家碩,被告有所顧忌始與原告和談,兩造於106年5月23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約定雙方在103年5月9日所簽第一份協議書如與第二份協議書內容不衝突者,其條文仍然有效,就第一份協議書所有之糾紛,原告願以15000元與被告和解,被告不得再依第一份協議書向原告請求借名費,原告也不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被告必須全力配合讓許家碩塗銷信託登記後改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或者讓許家碩直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第二份協議書借名費起算日為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於第二份協議書第六行以下又約定「無法完成李憲宇信託登記,借名費不能起算,車馬費亦不能支領,乙方拿到的舊合約和解金15000元及暫借一年借名費48000元都屬向甲方借款」,故倘若被告未能完成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則被告自原告所取得之和解金15000元變成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嗣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完成塗銷許家碩之信託登記後,原告於106年7月11日以line向被告催告,請其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所需之印鑑證明、印章、權狀、身份證影本交予原告,豈料被告竟耍流氓,索費60萬元,於當日以line對原告恐嚇稱:「舊約延期費,加上新約背信費,合計所有借名費60萬,不接受你分期少哭窮…留著自己去披麻戴孝的時候再哭吧!」。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致系爭房地遭被告之卡債債權人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登記中,原告只好與執行債權人達成和解,請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原告依據第二份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林崐正。
2依第二份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倘被告不配合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至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自line、簡訊、或電郵通知日起,以每日2000元計算違約金。經查,106年7月10日訴外人許家碩之信託登記塗銷,原告於106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被告應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當日為被告所拒,故自106年7月11日起算至106年12月8日起訴時,延遲150日,以每日違約金2000元計算,總計違約金為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原告因要處理系爭房地因被告積欠卡債被查封,耗費時間與債權人銀行協商,耽誤原告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萬元。被告以前揭言語不斷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5萬元。被告又觸犯背信罪、偽造文書罪、侵占罪,造成原告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51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
3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
部分30130分之6026,及同段80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林崐正。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則以:借名合約係原告自行擬定,未經被告同意,原告騙得被告之印章,私自向銀行超貸,卻未將借名費用付清,也不返還被告之印章,原告應將其以被告名義向銀行之貸款還清,並付借名費30萬元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據第二份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林崐正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103年5月9日簽訂房屋借名登記協議書(即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出資購置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期間自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起算二年,期滿原告得要求被告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若被告因故未履行義務,原告得代為履行,如被告不配合移轉,自line、簡訊或電郵通知日起,須給付每日違約金2000元,逾20日仍未配合,違約金加倍計算;若期滿雙方未解除合作關係,視同借名登記關係延續,延續期間,雙方均得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終止借名關係。借名登記所產生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契約稅、代書費、房屋稅、地價稅、租金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稅、土地增值稅、手續費等,均由原告負責支付,借名登記給予被告之報酬為每月4000元,自過戶日起算,由原告按月匯款給被告,此有第一份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5頁)。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二年期滿後,原告原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崐正,但被告對於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有意見,拒絕配合辦理,嗣被告於106年5月間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許家碩,兩造於106年5月23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約定雙方在103年5月9日所簽第一份協議書如與第二份協議書內容不衝突者,其條文仍然有效,就第一份協議書所有之糾紛,原告願以15000元與被告和解,被告不得再依第一份協議書向原告請求借名費,原告也不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被告必須全力配合讓許家碩塗銷信託登記後改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或者讓許家碩直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第二份協議書借名費起算日為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依據第二份協議書,被告負有將訴外人許家碩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義務。經查,訴外人許家碩之信託登記已於106年7月10日塗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第65頁),原告於106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被告,請被告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印章、權狀、身份證影本交予原告,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可參(見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後,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應給付借名費30萬元,被告才願意移轉等語,惟查,兩造所簽第一份協議書所生之借名費、違約金等爭議,業經兩造以15000元和解,被告並已簽收(見第二份協議書被告簽名確認),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第一份協議書所生之借名費,又觀諸第二份協議書載明一年借名費48000元,係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起算,故被告負有先行移轉之義務,此第二份協議書經被告親自簽名,被告自不能否認有此約定。被告所辯:原告應給付借名費30萬元,始願移轉等語,為不可採。次就被告所辯以被告名義所借貸款,應由原告清償乙節,經查,原告依兩造之協議書約定,本得以被告之名義借款,就此所生之貸款利息原告均有按期向銀行給付,被告無權要求原告一次清償,況系爭房地要先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原告始能以新的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塗銷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抵押設定,被告無從以原告要先清償以被告名義之貸款債務為抗辯,是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林崐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末主張:依第二份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倘被告不配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自line、簡訊、或電郵通知日起,以每日2000元計算違約金。經查,106年7月10日訴外人許家碩之信託登記塗銷,原告於106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被告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當日為被告所拒,故自106年7月11日起算至106年12月8日起訴時,延遲150日,以每日違約金2000元計算,總計違約金為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原告因要處理系爭房地因被告積欠卡債被查封,耗費時間與債權人銀行協商,耽誤原告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萬元。被告以前揭言語不斷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5萬元。被告又觸犯背信罪、偽造文書罪、侵占罪,造成原告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51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等情。經查,訴外人許家碩之信託登記係於106年7月10日塗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第65頁),原告於106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被告,請被告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印章、權狀、身份證影本交予原告,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可參(見卷第73頁),則依第二份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得自106年7月11日起,請求被告按日2000元計付之違約金。經核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8日之違約金,共有15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已獲滿足,本院就原告其餘工作損失、慰撫金之請求,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