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 告 繆祥碩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周甄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二手車買賣合夥之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達成合作經營二手車買賣之協議(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股金,被告則以該筆股金進行二手車輛之標購,並於購入後轉售,轉售所得之價金於扣除成本及基本開銷後之利潤,其中7 成歸原告所有、其餘3 成則歸被告所有。另兩造尚具體約定被告應標購之車輛為納智捷S5、納智捷M7及小貨車各乙台。而原告於同日即交付100萬元股金,然被告取得後,復稱金額不足,原告遂於同年月16日再行交復16萬元股金予被告。
(二)詎被告於取得116 萬元股金後,並未按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車款進行標購,擅自改標與前開車款不相符之VOLVO S40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並將該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充數,且嗣後被告即無標購其他車輛過戶原告,亦未返還任何股金或出示標購車輛之收支單據。
(三)被告之上開行為,顯與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未符,且罔顧合夥人間之共同決定,又拒向原告說明,顯已構成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退夥事由,原告遂於105 年4 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明退夥之意,並要求被告應停止標購車輛、將股金返還原告,依民法第686 條之規定,應於聲明當日即生退夥之效力。另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退夥之聲明。
(四)因本件合夥事業僅由兩造共同合夥,故原告聲明退夥後,合夥人僅剩被告,已不符合夥之2 人以上約定出資之要件,兩造之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構成民法第692條第3 款之解散事由。然自原告表明退夥之意後,被告即藉故推諉、相應不理,致原告對合夥之財務狀況、收入、支出等均無從知悉,就此原告曾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於偵查中仍未交代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且迄未曾與原告進行合夥之清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之清算。
(五)又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將合夥出資返還予原告,惟此部分聲明尚待清算完結後,再依清算結果特定返還之數額,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然於清算完結、被告為計算報告前,原告暫先保留第2 項聲明之給付範圍。為此,爰依合夥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105 年4 月13日所立契約所示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及原告其於105 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表示退夥均不爭執,願與原告為合夥之清算。其欲購車因有價差而未購得合夥指定之車輛款式,始購買其他款式車輛等語抗辯。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達成合作經營二手車買賣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00 萬元作為股金,被告則以該筆股金進行二手車輛之標購,轉售所得之價金於扣除成本及基本開銷後之利潤,其中7 成歸原告所有,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116萬元股金後,並未按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車款進行標購,與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未符,已構成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退夥事由,原告遂於105 年4 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明退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二)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
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一)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又同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前者僅在終止個人與合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及同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後者合夥解散後應為清算而有不同。又第689條第1項規定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惟在二人合夥之情形,一人聲明退夥,或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均足以消滅合夥關係,其所為結算,實質上與清算並無不同,即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
(二)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遂於105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105年4月20日聲明退夥之事實,是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退夥生效。縱原告所述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為不可採,然系爭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向被告聲明退夥起算兩個月後,亦生退夥效力。
(三)系爭合夥關係僅由原告與被告所組成,原告聲明退夥生效後,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並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給付11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合夥消滅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然兩造之合夥既未辦理清算,且清算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無從確定可返還各合夥人之款項為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合夥出資額11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2 項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