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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大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4著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院依新北市政府不動產交易服務網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200元,故系爭土地於106年度之申報地價核為每平方公尺25760元(計算式:32200×0.8=25760)。又系爭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依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命上訴人自106年9月21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地上權地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計算,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25760×125×8%×15=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