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被 告 周成美
朱鴻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仕升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參 加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朱德興(下稱朱德興)於民國92年1 月20日向參加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貸(下稱系爭借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板信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小額信貸信用保險,詎料,朱德興因故死亡,自92年5 月7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由國華產險賠付新臺幣(下同)977,719 元予板信銀行並受讓取得系爭借貸債權,嗣國華產險再將系爭借貸債權於99年6 月17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借貸債權確實已合法讓與並通知。又國華產險於新聞紙公告業已載明「由國華產險讓與其對附表所列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移轉予原告,嗣由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被告已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倘被告仍抗辯未受債權讓與通知者,爰以鈞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881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板信銀行既收受國華產險對朱德興之理賠款並於93年1 月13日將系爭借貸債權讓與國華產險,亦開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足見雙方除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彼此間亦成立債權讓與之契約甚明;況債權讓與契約乃「準物權契約」則板信銀行既將系爭借貸債權讓與國華產險,其即非債權人,不具有處分權能,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借貸與板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於104 年1 月7 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被告以120,000 元代朱德興清償債務後免除其清償責任云云,然板信銀行既早已將系爭借貸債權讓與國華產險後再讓與原告,系爭和解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且得對抗原告?要非無疑,且原告已於99年6 月17日取得系爭借貸債權,即為合法之債權人,縱然有系爭和解,對原告亦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2、至被告辯稱朱德興之遺產實為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朱德興名下,並無遺產供被告繼承,被告亦無庸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云云,然此抗辯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被告主張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㈢、對於板信銀行抗辯部分:
1、訴外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於94年11月18日接奉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定擔任清理人進行國華產險之清理工作;又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由訴外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安基金)依法動用安定基金墊付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被保險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保發中心依法清理國華產險債權資產,並將系爭借貸債權標售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權利。而板信銀行於97年3 月27日函請保發中心依法向保安基金申請安定基金,就債務人含朱德興在內等4 件小額信貸理賠款墊付300 萬元,經保安基金於97年5 月2 日墊付後,板信銀行隨即開立墊付金額受領意願書及權利讓渡書,其中明確記載安定基金就朱德興之墊付保險金額為879,947 元;嗣保發中心為保障國華產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經報請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後,保發中心即著手進行清理國華產險資產之公開標售相關作業,再依法於99年6 月17日將包含對朱德興之不良債權標售讓與原告,此由保發中心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即為上開安定基金墊付之879,947 元,是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權利,洵屬有據。
2、保發中心既以清理人之地位依法向保安基金申請墊付系爭借貸理賠款予板信銀行收受後,即應視為已代位國華產險理賠並取得債權,事後始得處分國華產險之不良債權資產,用以清償國華產險之原有未清償之債務,板信銀行焉能於收受保安基金墊付賠款879,947 元後,復主張國華產險尚未理賠而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如此不啻主張保發中心係無權處分國華產險之相關資產?依板信銀行之主張,則保險法第149 條之8 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再由保發中心函文,可知所謂以不移轉債權方式登記為清理債權參與分配之債權,係指板信銀行另外未受賠付款之56件小額信貸債權,而非上開已收受賠付款之4 件小額信貸債權。
㈣、併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德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79,947 元,及自9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借貸,板信銀行於103 年間聲請支付命令促請被告清償,被告於斯時始知朱德興有系爭借貸,經被告聲明異議並向板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104 年1 月7 日雙方達成系爭和解,由被告以12萬元代償系爭借貸債務後免除清償責任,板信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案因未補繳裁判費遭駁回。縱認板信銀行對朱德興之債權確實經讓與國華產險後再讓與原告(假設語),然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委請律師於106 年8 月4 日發函回應,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及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都可以對抗受讓人,被告既於原告通知受讓債權前與原債權人板信銀行達成系爭和解並清償,依民法第737 條板信銀行已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借貸債權,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至於104 年11月24日修正前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 項固分別規定: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及「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現行金融機構合併法已刪除舊法第15條觀定),然縱認國華產險自板信銀行受讓系爭借貸債權、國華產險嗣再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屬實(假設語),板信銀行讓與系爭借貸債權予國華產險並未經公告或通知,原告僅提出其得依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 項以公告代替通知,即有違誤。因此,被告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前,既已與板信銀行達成系爭和解並清償,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及及第737 條規定,自得主張系爭借貸債權業已消滅。
㈡、縱認原告取得系爭借貸債權並得向被告請求(假設語),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被告僅在繼承朱德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朱德興於92年5 月11日去世,朱德興名下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朱鴻金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朱德興名下,此觀系爭房地於81年間購入,當時朱德興年僅22歲尚在軍校,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為被告朱鴻金繳納,於分割朱德興遺產時,朱德興之妻及子女均拋棄繼承由被告朱鴻金取得系爭房地,衡情倘系爭房地確實為朱德興所有,朱德興之妻及子女理應主張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益證系爭房地確實為朱鴻金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朱德興名下。準此,朱德興別無遺產供被告繼承,被告亦無庸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依保發中心函覆,國華產險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未通知債務人,且依墊付金額受領意願書暨權利讓渡書,板信銀行係就包括對朱德興債權在內共4 筆債權申請保安基金墊付300 萬元,惟國華產險並未針對特定個案理賠保險金,而保安基金賠付300 萬元後係取得板信銀行對於國華產險之債權,並非取得板信銀行對於朱德興之債權。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板信銀行方面:
㈠、板信銀行向國華產險申請信用保險理賠,嗣後國華產險遭保發中心接管,保安基金依法每一保險契約最高理賠300 萬元,本契約未獲理賠金額高達250 萬餘元,板信銀行被要求必須抽幾件代表案件並檢具相關文件陳送後始可獲得保安基金理賠,因此國華產險並未針對特定個案理賠保險金,且系爭借貸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本票正本尚存於參加人,板信銀行向朱德興之繼承人訴追並達成系爭和解,洵屬有據。
㈡、保安基金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故代國華產險墊付相關賠款及未期滿保費,墊付後就其墊付金額取得對國華產險之請求權,並得登記對國華產險之債權,而板信銀行依個人小額信用保險保險單原得向國華產險申請賠付小額信用貸款案件總計56件28,384,302元,惟依保安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按保險契約墊付300 萬元為限,板信銀行收受保安基金墊付款項後,開立墊付金額受領意願書暨權利讓渡書,同意保安基金就300 萬元範圍內向國華產險請求。因此,保安基金墊付300 萬元始得向保發中心登記為對國華產險之債權,且板信銀行就剩餘25,384,302元亦向保發中心登記為對國華產險之債權。故保安基金就墊付之300 萬元僅取得板信銀行對國華產險之請求權,並未取得板信銀行對朱德興之債權。
㈢、國華產險之債權人以不移轉債權之方式登記為清理債權,縱然事後國華產險有賠付,亦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1、依信用保險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國華產險理賠後,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今國華產險尚未理賠,故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2、板信銀行申請保安基金墊付後,分別由板信銀行及保安基定向國華產險以不移轉債權方式登記為清理債權,因此縱然國華產險事後有賠付,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3、縱國華產險有受讓債權之事實,亦應書面通知債務人,否則金融業者或半官方機構(如:保發中心、安定基金…等)均無法釐清其清算後之法律關係,又如何要求消費者(及其繼承人)能夠釐清?何況被告年事已高,若無律師協助,恐僅能任憑金融業者請求,無法保障自身權益。
㈣、綜上,國華產險確實未取得對朱德興之債權,原告無權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
1、被告之被繼承人朱德興於92年1 月20日向參加人借貸100 萬元(即系爭借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且以參加人為被保險人向國華產險投保小額信貸信用保險,系爭借貸於該信用保險範圍內,嗣朱德興於92年5 月11日死亡,且自92年5 月
7 日起未依約攤還系爭借貸本息,計算至92年11月7 日共計積欠本息977,719 元,以及被告二人為朱德興之繼承人。
2、國華產險於94年11月18日遭金管會勒令停業並正式發布清理命令,指定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清理,板信銀行於97年
3 月27日以板信管綜金企字第0979800105號函向國華產險之清理人保發中心申請保安基金墊付300 萬元保險理賠,並檢附含系爭借貸在內之理賠明細表、理賠申請書、墊付金額受領意願書暨權利讓渡書等資料,經保安基金於97年5 月2 日匯款300 萬元至板信銀行指定之帳戶。
3、被告曾就系爭借貸於103 年12月31日與板信銀行債務協商,並於104 年1 月7 日達成系爭和解即被告朱鴻金代償12萬元後,板信銀行不再向被告追償繼承債務之償還責任,嗣經被告朱鴻金於同日匯款12萬元予參加人。
4、上開事實,並有信用保險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帳務明細、理賠金額計算表、小額信貸信用保險證明書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4881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務協商申請書、債權和解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6 號民事裁定、律師函、國華產險公告債權讓與新聞紙、保發中心107 年1 月10日(107 )保清字第0001號函暨檢附簽收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授權書及同年3 月9 日(107 )保清字第0009號函暨檢附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墊付金額受領意願暨權利讓渡書、安定基金107 年
3 月8 日保安產字第1070000238號函暨檢附墊付國華產險被保險人板信銀行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案相關匯款資料及同年5 月16日保安產字第107000049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對帳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81、89至101 、117 至123 、129 至131 、15
5 至163 、213 至217 、243 至249 、273 、299 至303 、
349 、351 至356 頁)可證。
㈡、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國華產險業已由保險安定基金前開理賠板信銀行系爭借貸879,947 元而取得對朱德興系爭借貸879,947 元之債權,國華產險再於99年6 月17日將系爭借貸879,947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德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79,947 元,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31
1 頁)茲論述如下。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㈣、經查,板信銀行向國華產險投保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信用保險),並依系爭信用保險基本條款之約定,承保範圍係對於被保險人(即板信銀行,下同)在保險期間內貸放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國華產險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之責,且於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應履行通知、催收、請求理賠之程序,並於第12條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死亡時,被保險人無需履行上述通知與催收程序,經被保險人請求理賠後,國華產險即應理賠,以及於第13條約定,國華產險於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已賠付之損失金額,得代位行使或控訴借款人或有關之第三人,追償本公司之損失,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及採取必要之行為協助國華產險公司行使上項權利等情,此有系爭信用保險保險單及基本條款(見本院卷第299 至302 頁)為證,而系爭借款亦於系爭信用保險範圍內,此由前開系爭借貸申請書、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之內容,板信銀行有向借款人朱德興收取信用保險費,可資證明。是系爭借貸於朱德興92年5 月11日死亡,且自92年5 月7 日起未依約攤還系爭借貸本息,計算至92年11月7 日共計積欠板信銀行本息977,719 元,足認系爭信用保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板信銀行依據前開系爭信用保險之約定,於93年1 月13日向國華產險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12
9 、131 頁),即屬有據,但於國華產險尚未給付理賠前,國華產險即未取得代位權,礙難認板信銀行與國華產險已就系爭借貸之債權讓與成立生效。
㈤、又按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安定基金於保險業依同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149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查,國華產險於94年11月18日遭金管會勒令停業並正式發布清理命令,指定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清理,保發中心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3 規定,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時,向保安基金申請保險賠款或保險金之墊付,保安基金墊付保險金後向國華產險登記債權,而板信銀行於97年3 月27日以板信管綜金企字第0979800105號函向國華產險之清理人保發中心申請保安基金墊付30
0 萬元保險理賠,並檢附含系爭借貸在內之理賠明細表、理賠申請書、墊付金額受領意願書暨權利讓渡書等資料,經保險安定基金據此於97年5 月2 日匯款300 萬元至板信銀行指定之帳戶一節,已如前述,而保安基金截至99年4 月15日止墊付國華產險賠款及其他金額,共計1,386,400,089 元,均由清理人保發中心依規定辦理清理債權登記,並參與債權分配,其第一次清理債權分配之比率為15% ,保安基金之第一次分配金額為207,960,013 元,保發中心已於100 年5 月4日匯入保安基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51 至356 頁),堪認保安基金就其墊付國華產險應理賠予被保險人即板信銀行之金額,取得對國華產險債權,此亦可由板信銀行於97年3 月27日板信管綜企字第0979800105號函向保發中心申請保安基金墊付300 萬元並檢附系爭借貸在內之4 件理賠申請書、墊付金額受領意願書暨權利讓渡書、墊付金額匯款帳戶及匯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
303 至304 頁),可知,板信銀行前開對國華產險依系爭信用保險契約所得為之請求金額,依明細表所示含有系爭借貸977,719 元在內共4 筆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共3,464,009 元,而保安基金墊付金額共300 萬元中系爭借貸879,947 元,且板信銀行同意受領保安基金前開墊付,並由保安基金於上項墊付金額範圍內取得板信銀行對國華產險之請求權,是以,系爭借貸於保安基金依法墊付理賠879,947 元予板信銀行之範圍內,保安基金已取得板信銀行對國華產險之請求權。至板信銀行依系爭信用保險契約原請求國華產險賠款56件總金額28,384,302元,惟其中300 萬元業由保安基金以前開墊付300 萬元,剩餘總金額25,384,302元(依板信銀行100 年
2 月1 日板信管債管字第1009300099號登記,並經清理人保發中心100 年2 月25日(100 )保清字第0008號確認),經保發中心同意就上開總保險金額,以折減5%後不移轉債權方式,登記為清理債權參與債權分配,登記債權金額為24,115,087元(見本院卷第305 頁)一節,此據板信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2 頁),益堪認系爭借貸並未在板信銀行前開登記清理債權之範圍內。
㈥、復查,國華產險於99年4 月22日委託台灣金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標售約8.67億元不良債權,並以4,100 萬元標售予原告,且於99年6 月17日辦理移轉,其中含有系爭借貸債權金額879,949 元(除上開本金以外,因讓與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亦併同移轉)告等情,此有保發中心前開函覆暨債權讓與標售案卷宗、國華產險清理專區網頁(見本院卷第155 至163 、329 頁)足憑,是保發中心於99年4 月間辦理標售國華產險不良債權時,將系爭借貸879,949 元債權一併出售並讓與原告取得,然承上所述,系爭借貸879,947 元已因保安基金前開墊付而由保安基金取得對國華產險之請求權,且保安基金就其截至99年4 月15日為止,代國華產險所墊付之款項共1,386,400,
089 元,其中含前開板信銀行系爭信用保險理賠300 萬元,經保發中心為清理債權登記,其第一次清理債權分配之比率15% ,保安基金之第一次分配金額為207,960,013 元,保發中心已於100 年5 月4 日匯入保安基金帳戶,是保安基金就其所墊付之前開金額取得對國華產險之請求權,既含系爭借貸879,947 元債權在內,則保安基金尚未受領國華產險清理債權分配時,始生債權轉與國華產險之效力,則國華產於99年6 月間標售不良債權時,系爭借貸879,947 元債權顯然尚未生移轉予國華產險之效力,國華產險自無從於99年6 月標售不良債權時將系爭借貸879,947 元債權讓與原告,堪認原告並未因前開標售取得系爭借貸879,947 元之債權讓與,縱使原告將系爭借貸879,947 元債權讓與之公告或通知,仍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德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9,947元及自9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