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姜昌隆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被 告 王闞緒建
姜雅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姜雅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王闞緒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9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姜雅芳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
0 ,及其上同段37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惟系爭不動產並非姜雅芳所有,而係原告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金鴻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莊公司)購買,借名登記於姜雅芳名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王闞緒建為姜雅芳之姊夫、原告之妹婿。王闞緒建雖抗伊借
姜雅芳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地(下稱四川路房地),並於104 年10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將該屋出售予姜雅芳,姜雅芳乃開立4,000,000 元本票供擔保云云,惟王闞緒建之配偶即訴外人姜芸卻於另案主張四川路房地係姜芸向姜雅芳借名登記而購買,意即四川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姜芸,王闞緒建夫妻兩人之陳述全然不一致,顯係為羅織假債權之存在。再者,姜雅芳於另案調解庭中堅決否認四川路房地為其所有,若非實際上根本沒有購買行為,姜雅芳豈會否認四川路房地為其所有,益證本件被告間所成立者為假債權。
㈢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王闞緒建則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係姜雅芳於88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購得,且
登記於姜雅芳名下,依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姜雅芳。又姜雅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供原告開設公司之用,足證系爭不動產係由姜雅芳使用、收益,原告與姜雅芳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王闞緒建購買四川路房地後,登記於姜雅芳名下。因四川路
房地已登記於姜雅芳名下,王闞緒建與姜雅芳遂於104 年10月25日約定由姜雅芳買斷四川路房地權利,並支付買賣價金4,000,000 元(即四川路房地價值之2 分之1 )予王闞緒建,姜雅芳乃簽署本票予王闞緒建,作為購買四川路房地價金之擔保,故王闞緒建對姜雅芳確有價金債權。
㈢原告固以其與姜雅芳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亦僅有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姜雅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姜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自87年購入後即一直登記在伊名下,且伊確實有積欠王闞緒建4,000,000元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在姜雅芳名下,且王闞
緒建以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姜雅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執行標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於88年間向金鴻莊公司購買,
借名登記於姜雅芳名下,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間所成立者為假債權,王闞緒建對姜雅芳並無真正債權可供強制執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項及第759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標的是否確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如經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者,即推定該當事人適法並取得所有權。而執行標的如屬不動產,執行機關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作為認定債務人財產與否之依據。原告雖主張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姜雅芳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⒉按當事人間成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僅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內部約定問題,借名人固得依其內部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物,然並不影響出名人仍為登記物所有權人之外部客觀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1192、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於借名登記關係下,得主張借名登記物所有權者仍為出名人,至借名人則僅取得返還登記物之債權。經查,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姜雅芳名下,其向姜雅芳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另案),另案仍在一審審理中等情,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然姜雅芳已否認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縱認原告與姜雅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亦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仍為姜雅芳。
⒊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姜雅芳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縱認屬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屬姜雅芳所有,原告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再者,原告既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依前開說明,亦無足以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