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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8號原 告 許元泰

許元信許元禮許元正李肇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被 告 陳敬偉

陳世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吳依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發給日期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282⑴ 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三五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82⑵ 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同段二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3⑴ 部分面積一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83⑵ 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七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同段二八四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七年一月十五日,發給日期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284⑴ 部分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284⑵ 部分面積○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

被告陳敬偉、陳世郎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均自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82 地號土地)上約40.5平方公尺,及同段283 地號土地(下稱283 地號土地)上約4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交付原告管領使用;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坐落28

2 地號土地上約40.5平方公尺,及283 地號土地上約4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保留備位聲明,並更正為「被告應將282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17日,發給日期106 年10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282⑴ 部分面積39.35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82⑵ 部分面積35.1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3⑴ 部分面積13.64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83⑵ 部分面積37.7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此外並追加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8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

4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書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84 地號土地)上約1.9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㈠連帶給付原告16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3 月12日再當庭更正284 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將284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 月15日,發給日期107 年1 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284⑴ 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284⑵ 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再於10

7 年4 月2 日具狀擴張及減縮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670 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3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7 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不當得利、284 地號土地拆屋還地、假執行部分,其中被告表示就284 地號土地拆屋還地部分同意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不同意追加,則284 地號土地拆屋還地部分,既經被告同意追加,即應准許。至於不當得利部分及假執行部分,或與拆屋還地部分,均是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可避免重複審理,有助統一解決紛爭,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又被告就應拆屋還地之範圍所為之面積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282 地號土地、283 地號土地、284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係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許元泰、許元信、許元禮、許元正及訴外人許元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嗣許元宗於10

5 年12月1 日將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讓與原告許元泰、許元禮、許元正及原告李肇瓊各二十分之一,並於106 年1 月6日移轉登記完畢,故282 地號土地、283 地號土地、284 地號土地目前由原告5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許元泰四分之一、原告許元信五分之一、原告許元禮四分之一、原告許元正四分之一、原告李肇瓊二十分之一,先予敘明。

㈡原告許元泰、許元信、許元禮、許元正及許元宗前於93年10

月3 日在訴外人彭能璋邀同訴外人陳景輝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與彭能璋、陳景輝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段280 地號土地(下稱280 地號土地)出租予彭能璋興建未保存記之鐵皮房屋,租期自94年5 月10日至106 年

5 月9 日止,租賃期滿地上物無償歸出租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原告許元泰、許元禮、許元正、李肇瓊於受讓許元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租賃契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後,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彭能璋、陳景輝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㈢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彭能璋雖有將主要坐落在系爭土地及

28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交付原告,但因彭能璋於同段28

5 地號土地及同段287 地號土地(下分稱285 地號土地、28

7 地號土地)上另有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建物、279 之9 號建物(下分稱279 之7 號建物、

279 之9 號建物),而279 之7 號建物及279 之9 號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其中279 之7 號建物占用部分為:2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2⑴ 部分面積39.35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82⑵ 部分面積35.1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3⑴ 部分面積13.6

4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83⑵ 部分面積37.7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79 之9 號建物占用部分為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84⑴ 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284⑵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且279 之7 號建物及279之9 號建物均是鐵皮房屋,應可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與坐落285 地號土地及287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以隔間區隔後交付原告,經向彭能璋及陳景輝請求交付,但彭能璋及陳景輝已將279 之7 號建物及279 之9 號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無法再將279 之7 號建物及279 之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交付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彭能璋已無權再占用系爭土地,故縱被告自彭能璋、陳景輝受讓279 之7 號建物及279 之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亦無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127.86平方公尺(計算式:39.35+35.11+13.64+37.73+1.38+0.65=127.86),以申報地價10% 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534 元(計算式:1,440 ×

127.86×10%÷12=1,5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被告陳敬偉、陳世郎就279 之7 號建物及279 之9 號建物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故其應各負擔二分之一即767 元(計算式:1,534 ÷2=767)。則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3月9 日止,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670 元(計算式:767×10=7,670),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占用期間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70 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 年4 年4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7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2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2⑴ 部分面積39.35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82⑵ 部分面積35.1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3⑴ 部分面積13.64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83⑵部分面積37.7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84⑴ 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284⑵ 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敬偉、陳世郎各應給付原告7,

670 元,及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767 元。

二、被告則以:㈠279 之7 號建物及279 之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

共有,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就279 之7 號建物及279 之9 號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其中279 之7 號建物占用部分為:2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2⑴ 部分面積39.3

5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82⑵ 部分面積35.1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3⑴ 部分面積13.64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83⑵ 部分面積37.7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79 之9 號建物占用部分為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84⑴ 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284⑵ 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節不爭執。然原告於出租予彭能璋興建廠房後,即知279 之7 號建物及279 之9 號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面積甚微之情形,而279 之7 號建物及279之9 號建物無法部分隔開或拆除,若強予部分隔開或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且造成無法進出之結果,使被告損害甚鉅,故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形,不應准許。

㈡另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

279 之8 號建物,亦有部分占用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被告已另訴請求原告拆除返還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

圖一、二所示編號282⑴ 、282⑵ 、283⑴ 、283⑵ 、284

⑴、284⑵ 之位置面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讓與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93頁至第101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為證,亦有卷附279 之7 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

177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復有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41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且原告亦有占用被告之土地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然查:

⒈彭國璋於興建279 之7 號建物、279 之9 號建物時,為系爭

土地及285 地號土地、287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自可就全部土地整體規劃運用,故無民法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⒉被告又稱279 之7 號建物、279 之9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甚微,若予部分拆除將毀損建物結構,且無法進出云云。然經地政機關測量,其占用面積共計127.86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經現場勘驗,279 之7 號建物、279 之9 號建物均為鐵皮建物,作廠房使用,建物內部除廁所外,無其他隔間,且需拆除部分係建物之雨遮、屋簷及週邊,並不會傷及建物內之廁所,再審酌依現有建築技術,該等鐵皮屋為部分拆除後,仍可再加以整修使用,不致傷及結構,並無因部分拆除而致全部不能留存使用之虞;至於部分拆除後之通行方式,279 之9 號建物仍可援用原進出方式,279 之7 建物可由現有後門進出,雖後門外為水溝,水溝外另有建物,然27

9 之7 號建物後方仍為被告之土地,被告自可自由決定如何利用土地以便利出入,故無拆除後無法進出之情形。

⒊且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所示編號282⑴ 、282⑵ 、283

⑴、283⑵ 、284⑴ 、284⑵ 之位置面積,其占用位置落在

282 地號土地之西南角,及283 地號土地之東北角,若將其拆除,可方便原告282 地號土地及283 地號土地西側建物上下貨時之車輛出入及停放,且占用面積合計達127.86平方公尺,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難認主要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係因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逾越必要範圍,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再辯稱原告亦有房屋占用被告之土地乙節,經核尚

無礙於認定被告所有之279 之7 號建物、279 之9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並不因此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無可取。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28

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2⑴ 部分面積39.35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82⑵ 部分面積35.1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3⑴ 部分面積13.64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83⑵ 部分面積37.7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84⑴ 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284⑵ 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皆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即取得279 之7 號建物、279 之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房屋稅籍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期滿之日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3月9 日止,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區○○○○道之新北市○○區○○○路,履勘期間車輛往來頻繁,交通尚屬便利,週邊均為鐵皮廠房,附近有郵局、鶯歌高工、農會、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51 頁至第177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 年1 月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亦有前揭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較為適當。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9 日止,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經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為標準,及被告就279 之7 號建物及279之9 號建物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關於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9 日止部分之金額應各為6,140 元(計算式:1,440×127.86×8%÷12÷2=614。614×10=6,140 );關於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止,被告二人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1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原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40 元及自

107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6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擴張請求聲明之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已於107 年4 月3 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2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2⑴ 部分面積39.35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82⑵ 部分面積35.1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3⑴ 部分面積13.64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83⑵部分面積37.7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84⑴ 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284⑵ 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敬偉、陳世郎各給付原告6,140 元及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61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得2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