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 告 葉則巖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被 告 周品旭法定代理人 曾佩如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周浩雄上開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李金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