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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被 告 嘉塑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叡盛人被 告 吳叡盛

吳珈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塑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塑捷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邀被告吳叡盛、吳珈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105年 5月27日至106年5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3%計息,並約定按月計息 、本金到期一次償付,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06年1月11日被告嘉塑捷公司與原告變更授信條件,展延到期日至 109年1月23日、109年1月11日、109年2月4日止。然自 106年6月1日起被告嘉塑捷公司即未依約還款,屢經通知均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917,324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吳叡盛、吳珈慈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償還意願,惟所經營公司生意不好,且被人跳票,暫無現金可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如何,並不影響其依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稱其無力清償等情,縱認屬實,亦無從減免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