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2號原 告 李建發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被 告 李育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次子,而原告為減輕被告買房養家之壓力,遂於民國93年6 月28日將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93年7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登記。詎料,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後,竟陸續分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永豐銀行),借貸金額共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並於101 年4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向新光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借款花用,甚至更多次企圖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供其花用;然而,被告卻拒絕向銀行及保險公司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因恐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積欠銀行及保險公司等大筆債務又拒還款而遭強制執行與變賣,進而導致居無定所,困頓流離,遂再被迫將先前努力工作所積存之微薄存款,陸續替被告向臺新銀行清償5 萬元、向新光銀行與永豐銀行清償近70萬元、以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2,832元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電信費用3,000 元等;惟迄今被告仍積欠新光銀行與永豐銀行共約50萬餘元。而於106 年5月間,原告替被告償還上開債務後,積蓄所剩無幾,名下亦無不動產,失業而無收入,且原告高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覓職不易,足認確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被告明知對原告有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扶養義務,反而竟開始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甚至更將其3 名年幼子女丟給原告與其配偶照顧,且對其子女均不聞不問,即被告不僅不願照顧年邁且身患殘疾之父母親,更棄其3 名年幼子女於不顧,而其中2 名子女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顯未履行對原告之撫養義務。另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晚間,提醒被告不要亂花錢等語,被告竟當下以「我要殺死你們,讓你們不得好死…」等言詞恐嚇原告及其配偶即被告之母,致生危害於原告及其配偶之安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並於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

㈠原告於93年6 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3年7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一節,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367 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111 頁、限閱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上開第1 款規定之事由,以「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第

2 款規定之事由,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允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間替被告向臺新銀行清償5 萬元、向新光銀行與永豐銀行清償近70萬元、以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2,832元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電信費用3,000 元,積蓄所剩無幾,名下亦無不動產,失業而無收入,且原告高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覓職不易,被告不僅不願照顧年邁且身患殘疾之父母親,更棄其3 名年幼子女於不顧,而其中2 名子女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其提出還款收據、身心障礙證明、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為證(見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367 號卷第2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名下亦無財產(如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自屬有據。

(三)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定有明文。又既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僅生撤銷債權行為(契約)之效果,至於物權行為尚不在撤銷之列。因之,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雖因被告之有故意侵害行為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經原告表示撤銷,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尚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原告所應請求者,應係請求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未履行扶養義務,而原告並於106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由本院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復於106 年12月2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當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警察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四)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贈與合法而准其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對伊及伊配偶(即被告之母)為恐嚇等依刑法有處罰規定之行為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為敘明。

(五)末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417 條及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受贈人被告因故意不法之行為及未履行對原告之撫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106 年12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毋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故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6 月28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6 月28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因無須以形成之訴為之,欠缺訴之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此類事件,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固有理由,而應准許,然依上開說明,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備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新北市○○○區 ○○○段│ │0034 │建│1,050.57│200/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蘆洲區集賢│新北市蘆洲區集│鋼筋混│3層:108.91 │ 全部 │ ││ │段2264建號 │賢段0034地號 │擬土造│附屬建物: │ │ ││ │ ├───────┤,建物│陽台:9.85 │ │ ││ │ │新北市蘆洲區復│7層 │ │ │ ││ │ │興路292 號3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