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 告 朱林書豪被 告 鍾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所開支票,按到期因故意不兌現,向票據交換所司法單位謊稱支票遺失,故意不將所開立支票兌現,造成財產嚴重損失128萬元,並害訴外人郭以侵占刑事罪名,在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造成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0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臺灣桃園103年度訴字第1984號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誣告等案件刑事偵審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開支票到期故意不兌現,向票據交換所司法單位謊稱支票遺失,造成財產損失128萬元,並害訴外人郭吉田以侵占刑事罪名,在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等情,而被告所涉誣告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鍾庭文明知其申設之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大竹分部帳號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所屬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係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謝敏彥(就本件支票所涉侵占、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無罪確定)收執,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前往蘆竹農會大竹分部,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均於102年2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輝倡有限公司(下稱輝倡公司)內遺失之不實情節,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再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謝敏彥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交予郭吉田、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交予方述山,經郭吉田、方述山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支票掛失為由拒絕給付,謝敏彥因而遭警方以侵占等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緝字第70號、第71號、103年度偵字第301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偵查程序),並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01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審理程序),詎鍾庭文為掩飾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103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前案偵查程序,在新北地檢署第307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究係遺失或交予謝敏彥此一對於謝敏彥涉犯侵占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輝倡有限公司內遺失的。』、『我去輝倡有限公司時,謝敏彥、謝鏡輝都不在輝倡有限公司裡面,裡面有四、五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喝酒,之後我到輝倡有限公司上廁所,我的包包放在辦公室內,我上完廁所後就拿包包離開,接著102年2月28日我太太翁明月問我支票的事情,我才發現支票不見。』等語;復於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前案審理程序,在本院第十法庭,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究係遺失或交予謝敏彥此一對於謝敏彥涉犯侵占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當時是我前妻翁明月開票出來,前一天翁明月要拿去買貨但沒有去。是隔天我才去被告弟弟謝鏡輝的輝倡有限公司,那天我喝得很醉,謝鏡輝不在輝倡有限公司,有3、4個人在輝倡有限公司喝酒,我將皮包放在桌上,去後面上廁所後,我就坐計程車離開,回到家裡翁明月問我有無將票交給對方,因為我喝醉,睡到10點多起來才發現票據不見了。我也不知道票據是掉了還是被拿走。』等語,均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判斷謝敏彥是否涉犯侵占罪之結果。」等情,此有本院106年7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受讓訴外人郭吉田之債權,向被告請求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造成財產損失128萬元等情,惟被告係於訴外人謝敏彥侵占等案件中作證,本件原告朱林書豪並非被告作證之對象,難認有何因被告之偽證行為致權利遭侵害;又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固兼及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惟該罪罪行所侵害之個人法益應僅限於「被誣告者可能因國家機關發動刑案偵查權及審判權而成為刑事被告,進而可能受到刑罰處罰」之範圍,即該犯罪之被害人其名譽因此而受損,惟尚難謂及於被害人財產受損部分,易言之,財產受損並非刑法第171條第1項犯罪直接侵害所致,彼此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固因被告向銀行為止付通知而無法兌領,惟此並非因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犯罪所直接侵害,乃單純之另一民事糾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理,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害訴外人郭吉田以侵占刑事罪名,在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造成身心嚴重受創等情,惟被告係向法院於訴外人謝敏彥侵占等案件中作證,原告朱林書豪並非作證對象,難認有何權利受侵害,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敘明有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其名譽因此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該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