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 告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366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及業經股東會另行選任巫昱進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巫昱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6 年12月11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
「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105 年6 月3 日就任被告之監察人,惟原告業於10
6 年8 月2 日委由律師檢具辭任書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已於106 年8 月3 日收受該律師函,則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然被告之登記資料迄今仍將原告列為監察人,則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監察人,嗣於106 年8 月2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職務,而該律師函業於106 年8 月3 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自106 年8 月3 日起即不存任,惟目前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記載為監察人等情,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監察人,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
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可參。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至遠法律事務所106 年8 月2 日至國律字第106080202 號函暨辭任書、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因於106 年8 月3日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