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 告 陳立偉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林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萬分之44)及其上同區段1918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以樹板登字第6790號為被告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告持有

105 年4 月19日借據之債權均不存在暨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7萬7115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總計3831萬1746元【計算式:(187.34+

28.97 )×17711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數額較低之抵押債權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與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利益及目的一致,爰不另徵裁判費,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