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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 告 陳之浩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馬嘉隆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被 告 陳坤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為同事關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

公司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詎被告馬嘉隆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4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址內,以「你他媽B、我操你媽機掰」辱罵原告。復於104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公司址會議室內,故意以不實之「你每次都不請假就休假」陳述指摘原告。被告馬嘉隆前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馬嘉隆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被告陳坤裕則於104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公司址會議室內,

故意以不實之「你15年前罵過我髒話」、「有人都不請假就休假」陳述指摘原告。被告陳坤裕前開不實言論,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坤裕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50萬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馬嘉隆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坤裕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嘉隆抗辯:㈠被告馬嘉隆於104年9月22日14時,固有於公司址內,提及「

你他媽B」,但並未曾言及「我操你媽機掰」。又被告馬嘉隆前開發言,僅係針對工作事務抒發個人情緒,並未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即當日實際情形係被告馬嘉隆催請原告儘早回覆工作進度未果,復以當時尚有其他員工於工作時使用手機,斯時工作事務急迫繁雜,被告方表示:我他媽做的很累,你們可不可以幫我等語。被告馬嘉隆主觀上既僅在抒發工作情緒不滿,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又無任何辱罵損及原告名譽之語,自不能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馬嘉隆雖於104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公司址會議室內,

提及原告都不請假就休假,但亦不能認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即被告馬嘉隆係因曾經代批過原告假單,而知悉原告確有未經事前請假程序即行休假情事,被告馬嘉隆係本於所知悉客觀事實而為陳述,未欲侵害原告。實則原告確曾於104年8月19日先以訊息告知主管須請假1天,嗣後始完成補請假程序;另於103年11月24日以簡訊向主管請病假,均可徵被告馬嘉隆所陳稱「原告未完成休假程序即行休假」一語,絕非意圖損及原告名譽所為,實係職責所在,依憑人事資料而為適當之評論。況由原告於電子郵件中對於銷假上班後,忘記請假一節表示歉意,亦足認被告馬嘉隆所述為客觀事實。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坤裕抗辯:㈠被告陳坤裕於104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公司址會議室內,並

未曾以「你15年前罵過我髒話」、「有人都不請假就休假」陳述指摘原告。即被告陳坤裕當日是去宣導請假要填假單,如果不請假就休假,是違反公司人事規章,並未針對原告個人。實則原告曾經向主管越級報告提出一些不實指控,嗣後才承認這些事是他聽聞到的,被告陳坤裕當時是要跟原告說凡事應該要經過查證,所以才說了「例如我記得你15年前有罵過我髒話,我是不是也要來向你求證」等語,伊只是舉例說明,沒有要誹謗原告的意思。再者,就公司而言,以本件原告為例,其在8月以簡訊通知請假後,並未主動於嗣後補單,而係經公司發現後,才在9月通知其補單,縱使可以事後補單,時間也隔太久了等語。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為同事關係,均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㈡被告馬嘉隆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4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司址內,曾為「你他媽B」言論。另於104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公司址會議室內,曾為「你每次都不請假就休假」言論。

㈢原告提出原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㈣被告馬嘉隆提出被證1、2、3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㈠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馬嘉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非以被告馬

嘉隆於104年9月22日14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址內,以「你他媽B、我操你媽機掰」辱罵原告。復於104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公司址會議室內,故意以不實之「你每次都不請假就休假」陳述指摘原告等語為據。被告馬嘉隆對於其曾於104年9月22日發表「你他媽B」、同年月23日發表「你每次都不請假就休假」言論,未有爭執,並核與訴外人曾健輝、連城輝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述內容相符,而可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馬嘉隆曾於104年9月22日發表「我操你媽機掰」言論,則為被告馬嘉隆所否認,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真正。基上,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馬嘉隆前開所為「你他媽B」、「你每次都不請假就休假」言論是否已經侵害原告名譽權。經查:

⑴關於被告馬嘉隆於104年9月22日在公司址所為「你他媽B」言論部分:

①觀諸卷附訴外人連城輝於相關刑事案警訊筆錄,係證稱

:當時我正好拿文件進辦公室,我只有聽到馬嘉隆說「你他媽B」這句話,但我不知道他是對誰說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時訊問筆錄,則稱:我只有聽到馬嘉隆說「你他媽B」,但我沒有看到他對誰講。當時工作比較忙…他們可能是在談工作上的事…我不知道馬嘉隆為什麼突然講說「你他媽B」。(馬嘉隆講完「你他媽B」後還有沒有說其他話?)其他都是工作的事情,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現場你聽到馬嘉隆說「你他媽B」時,你認為是要辱罵原告的意思,還是其是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在生氣?)馬嘉隆講完這句話後,大家還是繼續討論工作上的事情,也沒有人吵起來,我也沒有感覺他在針對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99、101頁)。另訴外人曾健輝於相關刑事案偵查中筆錄,亦稱:104年9月22日伊在公司址工作,當時伊與馬嘉隆、原告、林忠正都在場,突然間馬嘉隆就對著原告罵「你他媽B」,因為我剛好站在旁邊。(馬嘉隆講完「你他媽B」後還有說什麼?)因為現場還有一位駱姓員工,在會客室旁邊看手機,馬嘉隆就要原告去跟駱姓員工說工作時不要滑手機。(馬嘉隆講完「你他媽B」後,他是否有說「我他媽做的很累,你們可不可以幫幫我」等語?)事情隔很久,我不清楚。(現場你聽到馬嘉隆說的話時,你認為是要辱罵原告的意思,還是其是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在生氣?)我認為只是工作上的事情在生氣等語(詳本院卷第97至99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單執證人連城輝、曾健輝於相關刑案件供述內容,僅可證明:被告馬嘉隆於104年9月22日確有於公司址提及「你他媽B」,並無法推斷前開言論即係針對原告而為。蓋被告馬嘉隆發言時,在場人非僅原告1人,依在場人連城輝、曾健輝主觀之感受,又均不認為該言論乃針對原告而為,自不得單以被告馬嘉隆發表前開言論時,原告適面對被告馬嘉隆即推謂被告馬嘉隆係為辱罵而為前述言論。

②參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0號刑事

卷結果,訴外人駱益章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104年9月22日當天大家都在公司,原告沒有在會議裡罵髒話,僅係口氣不好。但沒有印象他講甚麼了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05號;106年3月17日訊問筆錄)。訴外人林忠正則證稱:當天領料完伊就離開,不知道當天他們有無發生衝突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再觀諸104年9月23日13時,在公司址之會議室內對話內容光碟106年2月20日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05號):被告馬嘉隆陳稱104年9月22日雖有出口「我他媽的,真是倒楣」等語,但否認係針對原告所言,嗣並稱「如果真的有這件事,我可以跟他道歉,…如果他(原告)真的覺得我的態度不好,我再次起來向他鞠90度的躬」等情。

應認被告馬嘉隆抗辯:其前述為為言論,係針對工作所為情緒抒發,非針對原告個人而為,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意圖等語,難認無據。

③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馬嘉隆於10

4年9月22日在公司址所為「你他媽B」言論係針對原告個人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馬嘉隆前述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無可採。

⑵關於被告馬嘉隆於104年9月23日在公司址所為「你每次都不請假就休假」言論部分:

①本件被告馬嘉隆固不爭執其於104年9月23日在公司址所

陳「你每次都不請假就休假」係針對原告個人而為。然原告亦自承,其通常係以簡訊方式為請假之通知,嗣再補填假單,並曾經於請假後未填假單,經公司通知後補填,而以電子郵件向公司致歉等情,並有電子郵件(詳本院卷第157至159頁)附卷可佐。

②參酌前述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提出104年9月23日,在公

司址之會議室內對話內容光碟勘驗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05號,106年2月20日勘驗筆錄),被告馬嘉隆(下稱馬)及原告(下稱原)與被告陳坤裕(下稱陳)3人間就此部分對話內容略以:

(馬)你請假有事先寫假單嗎?(原)那你可以提醒我啊!(馬)你幾乎每次都沒有寫,我跟你講,你不要說我不知

道,我知道,辦公室的人都知道,辦公室一堆人知道。

(陳)意思是?(馬)你幾乎每次都,怎麼提醒你,你幾乎每次都是啊!(陳)你提醒他,他就會寫假單了。

(馬)他不止一次!他幾乎都要人提醒,他幾乎都要人提醒。

(陳)那你提醒他。

(馬)他放假不會忘,但請假要人提醒,說過去嗎?③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馬嘉隆當日所提「你每次都不

請假就休假」,對照其與原告及被告陳坤裕3人同日對話前後內容,其真意既係指「原告未事先填寫假單即請假;且事後要人提醒才會補假單。」,而非單純依文義指涉原告每次不請假就休假。雖被告馬嘉隆之用語不夠精確,然由其等3人同日對話內容,既已為適時補充,併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為何不能主動於嗣後補單,而需人提醒。」,亦無使在場人產生誤會情事。承前述,原告復就其任職期間,通常係先以簡訊請假,嗣再補單方式為之,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此部分自難恁置其等當日其餘對話內容不問,片面以被告馬嘉隆當日提及「你每次都不請假就休假」等語,即推謂該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⑶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馬嘉隆賠償其非財產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坤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係以:被告

陳坤裕則於104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公司址會議室內,故意以不實之「你15年前罵過我髒話」、「有人都不請假就休假」陳述指摘原告為據。然為被告陳坤裕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諸卷附訴外人曾健輝於相關刑事案警訊筆錄,雖證稱:

104年9月23曰3時在公司址開會時,被告陳坤裕說到:「有人常常不請假」但是沒有指名道姓說是誰,原告就問陳坤裕說:「你是在說我嗎?」,陳坤裕就回答:「你15年前有罵過我髒話」,當時我在現場有到如此對話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惟於偵查中,則稱:…陳坤裕在現場對著原告說,有人常常不請假就休假,原告事後查詢,發現有1次病假沒有請,但當天有用LINE告知我。(陳坤裕當天有說「原告在15年前罵過他髒話」?)我中途下去倉庫幫忙,中途發生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則由證人曾健輝之證詞固足推悉被告陳坤裕當日有提及「有人常常不請假」,但無足推悉被告陳坤裕當日提及「原告在15年前罵過他髒話」之動機及前後內容。

⑵再參酌被告陳坤裕自相關事案件警訊時起即稱:當日係在

部門宣導請假要填假單,不是針對原告來說。原告稱其說他有於15年前辱罵過伊一事,當時是因為原告之前有越級向我主管稱他知道有同事為了要領取資遣費,會要求我把考績打最差,讓同事能順利取資遣費,所以伊才在會中提出討論,原告當時也承認他是聽聞來的,所以我才會用假設的方式舉例…並不是說原告有在15年前辱罵過我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我是跟他說假如我記得你15年前有罵過我髒話,我是不是也要來跟你求證,我只是舉例說明(詳本院卷第85頁)。加以,訴外人駱益章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104年9月23日13時,陳、馬有無說原告不請假就休假還有15年前罵過自己髒話?)沒有印象。而且後來原告錄音沒多久,我就被叫去別的地方事了。

原告那時後說陳罵他髒話,陳就說15年前他也罵過他髒話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05號;106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反足推斷所謂「原告於15年罵過陳坤裕髒話」應有相當緣由,非無前言後語。

⑶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陳坤裕於104年9月23日確有提

及「有人常常不請假」,但非針對原告而為。併縱該言論確有影射原告之意,惟該所謂「不請假」,承前述,依前述104年9月23日錄音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陳坤裕真意係指「事後未主動補單」一事,僅用語不夠精確。加以原告於次日(104年9月24日)電子郵件就「請假該上系統,是員工責任」部分,亦自認有疏失,並向公司長官表達歉意(詳被證2、3),亦足認被告陳坤裕前述事實陳述非無相當依憑,而有損及原告名譽權。另證人曾健輝固片面聽聞陳坤裕於同日提及「你15年前有罵過我髒話」,惟於偵查中就(陳坤裕當天有說「原告在15年前罵過他髒話」?)既改稱「我中途下去倉庫幫忙,中途發生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則單憑訴外人曾健輝於警訊中未完足之證詞,尚無足推斷被告陳坤裕所為前述言論之語氣及前後文,而難逕指該片面陳述已損及原告名譽權。

⑷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陳坤裕賠償其非財產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