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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 告 許伊俐被 告 華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額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