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余國棟訴訟代理人 李宛芝律師
陳鼎駿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余靜美
潘冠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余靜美之胞兄、被告潘冠宏之
舅子,被告多次表示其等共同經營、被告潘冠宏登記為負責人之吉的堡佳樂斯語文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生意好、有40名學生、裝潢佳、保證賺錢金雞母、所有裝潢及公消安皆合法申報、全數皆合法立案,原告之後可直接轉手經營云云,並向原告提出轉讓經營權之要約,原告因手足情、信任上情下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簽立移轉經營權之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移轉系爭補習班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被告有多次經營補習班、移轉經營權予他人之經驗,必然知悉系爭補習班如申請執照後有變更設計,須事前提出「室內裝修變更」登記,登記後方可合法變更。又被告本應提出40名學生清單、移交物品清單、所有立案(含消防安全、公共安全等證明文件)、租約等文件,以供更換系爭補習班負責人之用,然被告卻稱上開文件會陸續交付,故原告僅有先行交付85萬元。被告一再推諉延遲交付前開文件,且無視原告已多次催告,甚至學生人數更非被告聲稱40人,被告違約情節重大。再系爭補習班更於106 年5 月初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稽查發現有格局與立案不符,即有2次施工、變更設計、陽台外推等情形,原告此時方知「現場裝潢、隔間、設計等」均係被告於97年申請立案後之二次施工,即被告並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變更」之登記而私自裝修,更無在變更設計後申請「公、消安合格」文件,顯與被告所稱「皆合法」云云不符。甚且,原告詢問稽核人員關於系爭補習班之「公消安申報」情形,稽核人員竟稱「僅有97年有申報公消安」、「98年至104 年間根本沒有依法申報公消安」,更徵被告所稱「皆合法」云云並非真實。被告憑藉其資訊優勢,對系爭補習班上開「二次施工」、「變更設計」、「歷年申報公消安」等重要事項未據實說明,使原告陷於錯誤,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完成變更負責人之完整文件至今,原告根本無法變更負責人,且倘原告知實情如上,根本不會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至今已支出85萬元移轉經營權費用、105 年2 月至今房租85萬元(每月5 萬元,共17個月)、添具LED 顯示器6 萬4,800 元、租借投影機2,000 元、攝影機1 萬4,300 元、空調設備維修3,000 元、3 台電腦組3 萬3,000 元、烘碗機2,500 元、洗手台維修4,100 元、系爭補習班環境消毒6,000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1萬9,600元,合計受有損害181 萬9,600 元。
㈡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聲稱系爭補習班生意好、裝潢佳、所
有裝潢及公消安皆合法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租金、新增設備等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受領之181 萬9,600 元。另被告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181 萬9,600 元。倘若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原告無法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至今未提出約定文件,遑論變更負責人,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被告無視原告多次催告,惡意違約拒絕履行在前,其拒絕給付之意思甚明,被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於起訴前已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若認系爭合約尚未解除,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181 萬9,600 元予原告。另系爭補習班之規格、設計係二次施工,且無逐年申報公消安,無法正常更換負責人,原告無法正常合法經營系爭補習班,遑論變更負責人,且系爭補習班亦無被告所稱40名學生,被告交付之系爭補習班具有瑕疵甚明,被告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81 萬9,600 元。另原告迄今未提出系爭合約所有約定文件,經原告催告仍故意推延,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85萬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終止系爭合約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主張減少價金160 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尚須返還75萬元。甚者,被告於遲延給付時,被告非但未給付,更前往主管機關註銷立案,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除得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得依據民法第2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縱無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有交付欠缺保證品質之物等情,原告應得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減少價金。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補習班於106 年5 月3 日經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
造及設備檢查,發現有擅自變更與排煙室間分戶牆破壞防火區劃情形,被告仍強辯「變更門口僅是做一道防火牆及門而已,不會影響營業」、「陽台外推只是不要在陽台擺桌子就好」,完全無視於法律、公眾安全,更有唆使原告進行非法行為之虞。原告否認被告於簽約時有告知未經核准之變更室內裝修(二次施工),以及清楚告知原告系爭補習班室內裝修格局須與當初立案相同、已為原告約好建築師云云,請被告詳加舉證,原告若知此等情形絕對不會與被告簽約,被告係因106 年5 月間遭裁罰後,知無法隱瞞下,方在該時請建築師前往。又稽徵人員當日說明系爭補習班於98年至104 年間並未依法申報公消安,僅因被告幸運於98年至104 年間未被查獲違法事端,即逕自認為係原告未進行申報方才被罰倒因為果,被告不僅有違法之虞,更慣以話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⒉被告提出之立案文書資料清冊日期為105 年10月3 日,被告
直至105 年10月始提出此等清單,更可見確實債務不履行,且該清單所列文件亦非均有交付,係因被告哀求,原告始簽名其上,且所謂設備清單、學生清冊、租約更未寫明於該清單中,可見被告所稱已點交設備並非事實,被告迄今未交付完成變更負責人之所有所需文件,原告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確實有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又變更負責人並非被告所稱僅須由被告繳回立案證書即可,尚須被告配合將租約更新、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室內裝修平面簡圖等等,此皆須被告提供合法文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爽約不改訂租約」一事,請被告詳加舉證。
⒊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8 條第1 項、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一、二、五等規定,短期補習班未申報室內裝修、違章建築等皆有違反行政法之規定,而有受主管機關命停業,甚至撤銷立案之可能。且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一可知,補習班須每年重新申報1 次公安檢查簽證,若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須適用附表二至十規定加以裁罰,於經認定有必要者並得停止供水電、封閉或命自行拆除,可能導致系爭補習班受停止使用,亦有受停止營業、封閉等無法經營補習班之重大瑕疵。系爭補習班確實存有諸多重大瑕疵,亦無法移轉,更隨時有停用、撤銷立案等重大風險,被告刻意隱瞞重大瑕疵,倘原告知情絕對不會購買,被告確實對原告施行詐術詐欺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 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約時,系爭補習班生意確實不錯,所有設施設備皆合
法,原告見系爭補習班生意好,主動拜託被告將系爭補習班頂讓予原告,被告基於親情始頂讓予原告,並非被告主動向原告推銷,原告所謂詐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已將系爭補習班立案文書資料清冊及設備移交予原告,並經原告簽名,且原告經營系爭補習班長達1 年4 個月,設備皆有使用,按照常情,倘若被告未交付上開文件及學生予原告,原告如何經營補習班?原告已向學生招生收費1 年多,若無學生清冊如何招生及向學生收錢,甚至開班授課?原告稱因被告未繳交文件,原告始給付一半費用予被告更非事實,被告基於兄妹之情始讓原告欠款85萬元,與文件並無關係。系爭補習班之租金早在原告頂讓後,即由原告給付,然原告不願換約,被告多次約房東以處理改訂租約事宜,原告爽約不改,並非被告不交付租約文件。另原告所稱106 年5 月間遭稽查發現格局與立案不符,經被告詢問工務局後瞭解,係因原告於105年並未申報公安,故遭罰款6 萬元。而變更設計一事,係在負責人變更時即應作變更,當時被告有請建築師告知原告如何變更,亦有作估價,原告卻遲遲拖延不肯變更,至今將責任歸屬被告,實為不當,且變更門口僅是作一道防火牆而已,不會影響營業。而陽台外推係房東本來出租之建物現況,並非被告所作,且僅不要在陽台擺桌子即可符合規定,如何有原告所稱詐欺之事。又公消安申報一事係在被告經營期間即98年至104 年,並無任何問題,反係原告於105 年接手經營後被重核始出問題,原告所言不實。再原告支出181 萬9,
600 元皆為原告為經營系爭補習班所花費之必要費用,不僅實質租賃及使用房屋之人並非被告,設備之所有權亦非被告,且原告於經營期間更向學生收取學費數次,亦賺取不少金錢,原告何有損失?被告何有不當得利?被告並無詐欺情事,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81 萬9,600 元毫無理由。再相關文件被告業已交付,負責人亦係原告不願意變更,且消防公安等事為原告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交付欠缺保證品質之物、減少價金均無理由,甚者原告尚欠被告轉讓費用85萬元,期間收取學生學費,至最新一期收完錢後就擺爛不做,被告還義務幫忙學生課業至106 年7 月底,原告竟要求減少價金100 萬元實屬無理。
㈡依據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申請變更應附文件檢核表,設立人之
變更所需文件僅有第10點「原立案證書繳回」為被告所須提供,其餘文件原告自行辦理即可,被告既已將立案證書交付原告,原告大可自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原告迄今未辦理並非被告之故。又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交付98年至104 年間之公消安文件,並不影響契約之履行,被告實無交付之必要,更不可能因此構成詐欺。另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補習班須每年申報公安檢查1 次,原告承接系爭補習班後,竟未依法申報,始遭裁罰6 萬元。而系爭補習班之公安問題係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不符規定、天花板反分間牆變更、建築物右側為違章建築等,此非建築物具有安全疑慮而使原告無法經營補習班,而係建築物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或未申報,原告僅須依建築法第77之2 條委託室內裝修從業者按照規定檢討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倘現況經檢討不符規定,再依規定修改即可,並不影響系爭補習班之經營。被告於系爭補習班設立後曾變更過室內裝修1 次,因當時建築師在室內申報合格後,好意幫系爭補習班變更門口及牆面位置,故系爭補習班實際動工僅有1 次,而此事被告於頂讓系爭補習班時有清楚告知原告,因欲變更負責人登記,系爭補習班之室內裝修格局須與當初立案時相同,被告並幫原告約好建築師及裝潢設計師,且有估價約6 、7 萬元,然被告事後推稱沒錢拖延辦理,始臨時與建築師取消。系爭補習班僅須將裝潢變更至初始樣貌,被告仍可合法經營系爭補習班,原告遲遲不願變動室內裝潢,現竟將責任推卸給被告。目前房東仍將房屋出租予其他補習班使用,可證並無原告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即不能經營補習班之情事。至被告雖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系爭補習班,然此係因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確認不願續作後始前往註銷,依照台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乃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稱被告給付不能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並非被告所宣稱全數皆合法立案,而係違法二次施工,且未依規定每年申報公消安,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合約,其得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其損害共計181 萬9,
600 元,若原告不得主張詐欺,被告交付之系爭補習班並未合於債之本旨,亦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81 萬9,600 元,倘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亦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補習班有二次施工、98年至104 年間並未定期申報公消安等情形,然就其等有無詐欺原告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㈡原告得否撤銷、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賠償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宣稱系爭補習班「所有裝潢及公消安皆合
法申報,可立即移轉經營權」,致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向原告稱系爭補習班得合法經營,並未稱「所有裝潢及公消安皆合法申報」云云。惟被告於
106 年6 月6 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號碼632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時,於該存證信函內陳稱「本人等於105 年1 月28日與余國棟簽約當時佳樂斯補習班確實生意不錯,『所有設施設備皆合法』…」(見板司調字卷第45頁),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提出106 年8 月28日答辯狀,於該狀內亦表示「被告二人與原告簽約時佳樂斯補習班確實生意不錯,『所有設施設備皆為合法』…」(見板司調字卷第67頁),被告於與原告發生本件合約糾紛後,猶稱系爭補習班所有設施設備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皆合法,與被告於本件訴訟後階段始否認曾稱「所有裝潢皆合法申報」一情顯然矛盾,且參酌系爭合約第2.4.
3 約定立案文件影印包括公安與消安證明(見板司調字卷第20頁),且被告提出系爭補習班立案文書資料清冊,其內已明列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等資料(見板司調字卷第70頁),可見系爭補習班是否所有裝潢及公消安均合法之證明文件,乃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所得要求提出,足認兩造洽談系爭合約簽訂過程中,確有論及系爭補習班之裝潢及公消安合法性問題,是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補習班「所有裝潢及公消安皆合法」,此一事實應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補習班曾變更過室內裝修,此已經被告告
知原告,欲辦理負責人變更須將回復至原核准之格局,被告並為原告約好建築師,係因原告不願支付相關費用而取消云云。然證人即訴外人曾麗芬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林秉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大約106 年年中,受被告余靜美之委託,而至系爭補習班查看,被告余靜美跟伊說系爭補習班要作負責人變更,因現況格局與當時設立時不一樣,所以要變更為原來樣子,印象中被告余靜美來委託的時候,有說到系爭補習班被工務局稽查,故伊去系爭補習班的時間大概是工務局去稽查的那段時間,伊剛剛有看到工務局稽查時間是106 年
5 月,伊是106 年年中去的應該沒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2頁、第73頁),可知證人林秉聖係於系爭補習班於106 年5月間遭稽查發現有違法二次施工情形後,始受被告余靜美委託前往系爭補習班辦理格局回復事宜,時點並非在系爭合約
105 年1 月間簽訂時,與被告所辯已於簽約時告知原告,並為原告約好建築師云云顯然不符,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情系爭補習班有違法二次施工情形。至被告雖辯稱依證人林秉聖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證人林秉聖有多次聯繫系爭補習班施工暨負責人變更事項,可證被告有清楚告知原告系爭補習班之情形云云,然證人林秉聖僅證稱其於106 年年中至系爭補習班前,原告曾主動電話詢問辦理負責人變更需要什麼資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2頁),斯時證人林秉聖既尚未經被告余靜美之委託辦理格局回復事宜,即系爭補習班尚未經稽查發現有違法二次施工,原告縱有詢問負責人變更相關事宜,亦係一般負責人變更流程之詢問,無從認定原告就被告有違法二次施工之情形係有所知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撤銷系爭合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有違法二次施工,且未逐年申報公消安等語,有被告提出系爭補習班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罰鍰繳款單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69頁),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該處分卷證資料,該局以106 年12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53866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43 頁至第20
9 頁),其中行政處分書主文欄除記載處系爭補習班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06 年8 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外,且因未定期申報公安,而經限期於106 年6 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完竣(見訴字卷一第151 頁);另系爭補習班應每年辦理申報消安,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8 月31日新北消預字第107167203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89頁),而系爭補習班自98年起並未逐年申報消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補習班有違法二次施工且未定期申報公消安等事實之事實,應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被告於原告簽約時乃向原告宣稱系爭補習班「所有裝潢及公消安皆合法」,已如前述,然系爭補習班之裝潢係未依規核准擅自變更,自非全部合法,而公消安既未定期申報而與規定不符,亦難認係與法規相合,則被告前開宣稱內容顯然不實,並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為屬有據。另原告於起訴前已寄發10
6 年5 月3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號碼16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4頁至第30頁),而被告已於106 年6 月6 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號碼63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否認有詐欺情事,堪認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依前開規定撤銷,為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未於105 年度申報公消安始遭裁罰,被
告經營期間即98年至104 年並無任何問題云云,然此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處分書所載裁罰原因乃違法二次施工之內容不符,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二次施工係於負責人變更時應作變更,係原告因費用問題遲延不願變更云云,惟系爭補習班係因有違法二次施工情形,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稽查確認,故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變更申請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將令系爭補習班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不予核准等情,此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9 月5 日新北教社字第1071663547號函覆明確(見訴字卷二第95頁),故倘非被告就系爭補習班有二次施工致原核准設立之格局遭變更,於辦理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時,本無須回復原格局,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補習班縱變更室內裝修,僅須辦理回復,並不因此使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不合法,原告仍可合法經營云云,惟被告並未於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告知原告違法二次施工需回復原狀始可辦理負責人變更,如前所述,而系爭補習班如欲變更使用建築物之情形,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倘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得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此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7年9 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669476號函覆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可知系爭補習班違法二次施工,若未補辦變更使用執照並獲核准,即應回復原狀,未若回復最重可遭令停止使用、停水停電或強制拆除,且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前開函覆,可知該局將不予核准負責人之變更申請,則系爭補習班之違法二次施工情事雖可再次回復,然被告並未將此情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告知原告,原告自無從將此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或回復原狀等費用之成本,以及違法使用將遭致輕則罰鍰重則無法使用並遭強制拆除等後果納入考量,自有遭隱匿資訊而陷於錯誤判斷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係向原告宣稱系爭補習班「所有裝潢及公消安皆合法」,顯係告知原告不實事項,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被告雖辯稱其未逐年申報消安亦不影響系爭補習班之營運,亦未約定交付相關文件云云,然補習班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每年皆應定期委託消防專技人員就消防安全設備辦理檢修申報,若有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將處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得連續處罰,並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8 月31日新北消預字第107167203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可知系爭補習班未逐年申報消安已屬違法,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最重將遭令停止營業,故被告之前未逐年申報之不利後果將由原告承擔,被告隱匿此情,自使原告未能評估該風險及衍生費用負擔,而有錯誤判斷之情形,自難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無論系爭補習班每年消安合法檢修申報之資料是否為系爭合約所約定應予交付之文件,被告於原告簽約時係向原告宣稱系爭補習班「所有設備及公消安皆合法」,惟系爭補習班未逐年申報消安已屬違法,自非消安皆屬合法,被告前開宣稱內容係屬不實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1 萬5,100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則原告因系爭合約交付移轉費用85萬元、
105 年2 月起共計17個月每月5 萬元房租共計85萬,係屬遭被告詐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屬有據。
⒉又原告另主張其經營補習班期間支出LED 顯示器6 萬4,800
元、租借投影機2,000 元、攝影機1 萬4,300 元、空調設備維修3,000 元、3 台電腦組3 萬3,000 元、烘碗機2,500 元、洗手台維修4,100 元、系爭補習班環境消毒6,000 元,亦為其所受之損害,原告僅請求其中11萬9,6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存款憑條、應收請款單、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訴字卷二第157 頁至第165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其中租借投影機、空調設備維修、洗手台維修、系爭補習班環境消毒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實際支付(見訴字卷二第17
4 頁),而前開費用倘非原告遭被告詐欺,原告毋庸以其為負責人身分而支出,自屬遭被告詐欺所受損害範圍,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經營系爭補習班所必須負擔,且投影機已經原告取走云云,惟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無應負擔經營費用之義務,且原告縱取回投影機,然該投影機乃租借而來,原告支出租借費用仍係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為屬有據。至其中LED 顯示器、攝影機部分,被告辯稱已經原告取走等語,與原告於與被告余靜美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稱「我們已經發函解除契約所以我們只取回經營時所購之物品其他物品請你們自己決定」等語並無不符(見訴字卷一第
277 頁),是原告雖購買前開設備支出金錢,然亦取得該等設備之所有權,並無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合約始購買該等設備,支出費用仍係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該等設備既仍存在且經原告取回,原告即無損害可言,否則原告一方面自行保有該等設備,另一方面又可要求被告支付該費用,顯非事理之平,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並非可採。再原告主張其購買3 台電腦組及烘碗機云云,惟未提出其他單據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⒊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補習班移轉費用85
萬元、105 年2 月起共計17個月每月5 萬元房租85萬、租借投影機2,000 元、空調設備維修3,000 元、洗手台維修4,10
0 元、系爭補習班環境消毒6,000 元,共計171 萬5,10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6 年8 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遭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已撤銷系爭合約,且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1 萬5,1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及依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暨終止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潘冠宏起訴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萬8,355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萬6,349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據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轉讓費用為170 萬元,給付方式
為「本合約簽訂後買方須給付頂讓價金柒拾伍萬元整,餘款將於2016年4 月1 日起到2016年12月1 日起每月1 日匯頂讓分期金至賣方帳戶」,惟反訴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至今僅給付85萬元,餘款85萬元未付,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萬元。又在反訴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期間,於106 年4 月間已向學生收取註冊費,之後因經營不善而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竟未將費用退還學生,反訴原告潘冠宏為其退還共計7,900 元。且反訴被告無意經營補習班,竟將所有廢棄物置於租屋處,亦未與房東討論後續租金事宜,反訴原告為其代墊106 年6 月26日至106年7 月10日房租2 萬5,000 元暨管理費960 元、租約未到期賠1 萬5,000 元、廢棄物處理費8,500 元及玻璃拆輸出圖3,
200 元,共計4 萬4,320 元。又反訴被告為系爭補習班申請之電話墊繳電話費1,439 元、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6 萬元、106 年5 月司機油資3,000 元、機油保養費用1,350 元。總計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12萬6,349 元,依民法第17
6 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2萬6,349 元。㈡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據系爭合約第3.1 條約定,自105 年3 月1 日起房租費用
與內部營運相關費用由買方負責支付,故房租相關費用4 萬4,320 元應由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稱依債之相對性其無給付義務,實為荒謬。
⒉未變更負責人乃反訴被告之過,反訴被告竟以此稱罰鍰繳款
人為反訴原告潘冠宏,實屬無理。其餘費用因反訴被告撤銷系爭合約無理由,反訴被告潘冠宏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而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余靜美85萬元,及自10
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潘冠宏12萬6,349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已依法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已依法解除系
爭合約,更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契約既已自屬無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未給付之轉讓費用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又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代墊款項,系爭合約既已自屬無效,反訴原告所稱代墊款項即與反訴被告無關。又租約所載承租人並非反訴被告,基於契約相對效力,此部分何有代墊?且原告提出廢棄物處理費8,500 元及玻璃拆輸出圖3,200 元之單據,並未載明任何公司行號以資特定,且兩造已不具備任何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反訴原告是否清運系爭補習班內之物品、繳納電話帳單與反訴被告無關。再者,反訴原告提出罰鍰繳費單,其上所載繳款人為反訴原告潘冠宏,可徵反訴被告自始皆非系爭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系爭補習班之罰鍰當然應由反訴原告潘冠宏自行負責,確實與反訴被告無關,並非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6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余靜美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剩餘轉讓費用85萬元,反訴原告潘冠宏主張於反訴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期間代墊相關費用12萬6,349 元等語,反訴被告固未否認尚未付清系爭合約轉讓費用,及反訴原告潘冠宏提出之費用單據,然就其應否有無給付義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反訴原告余靜美得否依系爭合約而為請求?㈡反訴被告有無給付系爭補習班經營相關費用之義務?經查:
㈠反訴原告余靜美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轉讓價金85萬元: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業經反訴被告撤銷,如前壹、三、㈠及㈡所述,則系爭合約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反訴原告余靜美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而為主張,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轉讓價金85萬元,即屬無據。
㈡反訴被告並無給付系爭補習班經營相關費用之義務:
系爭合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撤銷,則反訴被告即無支付系爭補習班經營衍生相關費用之義務,是反訴被告潘冠宏縱有退還學生費用共計7,900 元、支付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7月10日房租2 萬5,000 元暨管理費960 元、租約未到期賠1萬5,000 元、廢棄物處理費8,500 元及玻璃拆輸出圖3,200元、電話費1,439 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6 萬元、106年5 月司機油資3,000 元、機油保養費用1,350 元,共計12萬6,349 元,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是其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萬6,349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經反訴被告依法撤銷,反訴被告並無支付剩餘轉讓費用85萬元,及支出系爭補習班經營費用12萬6,
349 元。從而,反訴原告余靜美依系爭合約、反訴原告潘冠宏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