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被 告 謝重信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施朝興於民國104 年9月24日死亡,且被繼承人施朝興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聲請為被繼承人施朝興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裁定選任謝重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至謝重信地政士雖於106 年6 月30日聲請就被繼承人施朝興改任遺產管理人,現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受理中,但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裁定就被繼承人施朝興改任遺產管理人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是謝重信地政士於法院裁定改任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尚未確定前,其仍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則本件原告主張對謝重信地政士所管理之被繼承人施朝興有債權存在而請求清償,而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清償債權乃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被告謝重信地政士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向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謝重信地政士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謝重信抗辯原告對其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未提出法院裁定管理人之確定文件云云,與前揭要旨及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繼承人施朝興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
3 年6 月23日(即撥款日)起計5 年(即60個月),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且依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遲延利息及逾期還款違約金)及第二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則須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施朝興自104 年8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43,142 元,及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即年利率0.5%),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即年利率1%),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月。
㈡、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施朝興於104 年9 月24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遺產無人繼承,被告謝重信地政士既已被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施朝興上開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並聲明:
1、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43,14
2 元,及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其意旨略以:原告所提之文件均與被告無法律關係,並無借款之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除戶謄本影本、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由網站下載列印之謝重信地政士事務所地址資料影本、由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網站下載列印之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裁定影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並無借款事實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前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確有被繼承人施朝興之簽名並用印,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貸款契約書推定為真正,足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朝興有上開借貸債務尚未清償,堪以採認。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借貸之事實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則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施朝興向原告為前開借貸,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依前開規定及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43,
142 元,及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