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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8號原 告 許錦榮被 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張天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第18屆主任委員林錦坤之任期已於民國106年5 月29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惟林錦坤卻於任期屆滿後仍在

106 年6 月25日召集系爭社區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為新任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故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核原告上開主張事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有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備位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於起訴狀將訴之聲明第三項記載為「請求本件訴訟標的核定非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職權,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應為非屬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聲明,顯與前揭裁判意旨所揭示合法聲明之要件相違;再者,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128號裁定在案,原告對該裁定不服,已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故本件自毋庸再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

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所召集第19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事項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惟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召集系爭會議時,卻以徵詢出席人同意之方式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法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此已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應以記名單記法選任管理委員之約定,且當日經徵詢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方式為系爭社區A 棟填選4 名,店鋪填選1 名,B 、D 、E 、F 、G 、H 棟各填選2 名,亦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應受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二分之一以內之限制。再者,當日除原告外,尚有G棟5 樓之1 住戶董裕琪、G 棟6 樓之3 住戶林木森於系爭會議中對於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惟被告竟意圖規避,而未將該異議之事記載於所公告之系爭會議記錄中,嗣經原告指摘後,被告雖有更正,但會議記錄仍有未記載詳實之瑕疵,再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7 月11日、106 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改善,仍未見被告置理。又依據被告提供系爭會議當日選舉管理委員之選票、計票單等資料影本可知,系爭社區A 、B 、D 、F 、G 、E、H 棟分別有47票、18票、4 票、30票、21票、22票、30票皆是複記投票,違反限制規定,應均屬無效票,另有效票部分,A 棟有26票單記李炳興,B 棟有9 票單記林嘉玲,店鋪有5 票單記林侑霖,其餘D 、F 、G 、E 、H 棟皆無有效票,無人當選,故系爭會議所為新任管理委員選舉僅選出3 名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規約所定應選出17名管理委員相差甚大,應無法組成管理委員會。是以,系爭決議既有上開決議方法之瑕疵存在,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㈡備位聲明:

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歷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應自每年5 月29日屆滿,被告本應在應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1 、2 個月提早選舉次屆新任管理委員,以便於交接。而系爭會議召集人即主任委員林錦坤之任期已於106 年5月29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其委員資格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林錦坤應已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故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林錦坤所召集,其效力自屬無效,從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被告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原告前就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案件之訴訟,雖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然其係以該案訴訟進行中已另行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則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已成為過去法律關係,認原告就此部分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第14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決議無效之案件,實無就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為實體判斷,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另第15屆至第17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案件皆尚未確定,此部分自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2.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並無如被告所謂管理委員選舉得採複記法之規定,而89年7 月22日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採行複記法,然此係違反人團選罷法第4 條之規定,只是當時無人異議;至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既已載明依據規約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為何不依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採記名單記法選舉,而採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

3.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歷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應自每年5 月29日屆滿,被告本應在應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1 、2 個月提早選舉次屆新任管理委員。以第一屆管理委員為例,自應從88年5 月29日起算1 年至89年5 月29日,如未再選任,視同解任,即喪失管理委員資格,無權召集會議,所以被告必須遵守不成文的任期規定,應提早於應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1 、2 個月完成選舉次屆新管理委員。林錦坤既已於106 年5 月29日任期屆滿,其即不具有管理委員資格,而無權召集會議,故由其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自當然無效。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系爭社區系爭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確認無召集權人林錦坤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先位聲明:

1.原告從被告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始,歷經第15屆至第18屆管理委員選舉,均以相同理由一再起訴爭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之效力,而最早起訴之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效力部分,原告已敗訴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可參;另第15屆至第17屆選舉管理委員決議效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原告敗訴;至第18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效力,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96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原告就系爭決議又再次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之訴,實與上述前案,屬就同一當事人間已充分辯論且經前審法院實質審理判斷之相同爭點重複爭執,而原告復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述判決,則基於爭點效理論,本件自不應與前案為相異之判斷,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2.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僅約定倘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應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未明文規定若有採分區分配名額時應如何選舉。事實上,系爭社區共有7 棟大樓,分別為A 、

B 、D 、E 、F 、G 、H 棟,另有店鋪部分,以上8 個區域因A 棟人數較多,分配4 名管理委員,其餘6 棟各分配2 名管理委員,顯然係改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法,已不適用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所謂應採單記法選舉之規定,是為明定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方式,系爭社區於89年7 月22日召開之第1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就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改採複記法,此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參,且歷屆管理委員選舉,亦皆係採行無記名複記法為之,足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原則上採複記法,於應選管理委員名額未依規約第5 條第2 項所定按分區分配時,則應採行單記法選舉。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屬人民團體,應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人民團體法第4 條規定,自不足採。又第19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已清楚載明依據規約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且有公告並投遞各住戶信箱,因第1 次開會人數不足,而須召開系爭會議,會議通知亦有同樣載明公告,並投遞各住戶信箱,此有會議通知及住戶信箱照片可證,故被告對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至原告雖稱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不實,經原告指正後,被告方更正並公告等語,然被告重新公告係因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第1頁少印一行,因此重新把缺行補上後為第2 次公告,並非原告所指會議記錄記載不實經其指正更正後再為公告。

㈡備位聲明:

系爭社區規約中並無規定,每年度管理委員任期係自何時開始、何時結束,僅於第7 條第4 項規定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基於現實上每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歷來均是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後,前任管理委員當然解職,故原告主張依規約約定歷屆管理委員任期均至每年5月29日屆滿,並無依據。而林錦坤係於105 年7 月17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其於106 年6 月11日依法通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後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間間隔亦未超過1 年,由此可知,林錦坤仍有召集權限,是以,原告主張林錦坤已無召集權限,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無效等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選任方法違法,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主張系爭會議召集人林錦坤之委員資格於106 年5 月29日屆滿,已無召集權,其所召集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先位聲明:原告就系爭社區第14屆至第18屆管理委員選舉所提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之判決,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會議以複記法方式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方法,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及人民團體選罷法第4 條規定?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召集人林錦坤是否已無召集權,其所召集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是否當然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告前就被告第14屆至第18屆之管理委員選舉方法違法,所為訴請確認上開各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為由,辯稱本件就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部分,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3

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判決就此部分爭點,係以該案已於訴訟進行中另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則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由,認原告就此部分訴訟無確認利益,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是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未就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選任方法是否違法之爭點,為實體判斷,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被告第15屆至第17屆管理委員選任方法是否違法部分,經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事件審理時追加,臺灣高等法院依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實質審理判斷後,就此追加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迄仍由最高法院審理未確定;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第18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部分,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962 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此部分爭點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確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2.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查原告係於系爭會議於106 年6 月25日作成系爭決議後,於同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合於上開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

3.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社區就「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於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第3 項分別明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1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各區1 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A 棟4 名、B棟2 名、D 棟2 名、E 棟2 名、F 棟2 名、G 棟2 名、H 棟

2 名、一樓店鋪1 名。. . . 」、「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36 號卷第57頁至第64頁)。是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約定,僅在「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方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式,倘委員名額已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分區分配名額時,則無庸另以「記名單記法」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再者,系爭社區於89年7月22日召開第1 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議決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採複記法,並依規約所定方式,分棟選舉管理委員等情,有被告所提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系爭社區規約於系爭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前,未曾修改管理委員選舉方式,復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式,則系爭會議以不記名複記方式投票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並由A 棟林峻岳、許耀仁、林友寬、林楷龍,B 棟鍾依陵、林俊互,D 棟呂張玉琴、秦茹莉,E 棟郭玉芬、葉鴻真,F 棟林文祥、林錦坤,G 棟葉錦娥、董裕琪,H 棟林國隆、林怡宏,店鋪林侑霖當選,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重司調字第436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自與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云云,實屬無據。

4.復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事項」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惟查系爭社區第19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已清楚載明依據規約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且有公告並投遞各住戶信箱,因第1 次開會人數不足,而須召開系爭會議,會議通知亦有同樣載明公告,並投遞各住戶信箱,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通知及住戶信箱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

189 頁),是被告於召集系爭會議為系爭決議前,確已將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至該開會通知固未就「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舉」之選舉方式予以記載,然系爭社區於89年7 月22日召開第1 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已議決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採複記法,業如前述,且系爭社區自第2 屆管理委員選舉,均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2 頁),則被告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將管理委員選任之重要事項於開會前事先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而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縱未將採行之方式、選舉之人數等細部事項一併顱列於開會通知,而逕援用歷來之選舉方式,即難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何違法之處。又按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1 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2 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 條亦載有明文。然依人民團體法第4 條之規定,人民團體係指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屬前開人民團體,自無前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須受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之限制乙節,亦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

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之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倘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

2.經查,系爭社區於88年5 月29日由起造人太平洋建設公司為召集人,以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通過系爭社區規約,並選舉第

1 屆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36 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委員之任期,為期

1 年,連選得連任。」(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36 號卷第60頁),被告第18屆主任委員林錦坤,既於105 年7 月17日經系爭社區105 年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為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5日經第18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嗣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等情,有各該會議記錄影本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7 頁),則林錦坤於106 年6 月25日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會議時,其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1 年,自有權召集系爭會議。

原告雖主張主任委員任期應以第1 屆委員選任之5 月29日起算,於每年5 月29日屆滿云云,惟系爭社區規約並未明定以第1 屆委員選任之5 月29日起算委員任期,依其文義,自應以經選任而具備委員身分時,定其任期之起迄期間。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林錦坤有何不能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林錦坤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會議,自屬有據。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處,且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社區系爭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無召集權人林錦坤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