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28號聲 請 人 許錦榮相 對 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係選舉行為之決議,既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但亦非屬財產權訴訟,是本件應核定為非屬財產權訴訟,以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論。若認定本件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為財產權訴訟,究係屬何種財產權,其價額應由何人申報?財產權如何登記及取得?如何占有?如何去進行交易?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及說明,有判決脫漏之情形,故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126號裁定在案,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若聲請人對該裁定猶不服,應屬再抗告之問題,並非本判決漏未裁判。是以,聲請人為此聲請補充本判決,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