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詩評被 告 江游阿照
丁盧壽美陳吳翠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分別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存續期間。
二、被告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各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按年依附表二所示「每年地租欄」所示計算式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106 年9 月22日起訴請求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暨調整地租,嗣江錦松於106 年11月15日將其名下原有設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游阿照,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至第383 頁、第385 頁、第395頁)在卷可參,經被告江游阿照於107 年2 月6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91 頁至第393 頁),業據原告及江錦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87 頁、第430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先位聲明:⒈請本院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算三年。⒉江錦松(已脫離訴訟,並由被告江游阿照承當訴訟)、被告丁盧壽美、陳吳翠燕(與被告江游阿照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被告收受繕本時起,調整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㈡備位聲明:⒈請本院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算三年。⒉江錦松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被告收受繕本時起,調整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⒊丁盧壽美、陳吳翠燕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被告收受繕本時起,定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於108 年2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本院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算三年。⒉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調整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㈡備位聲明:⒈請本院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算三年。⒉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定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經核原告前開就原聲明所為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依兩造同意由江游阿照承當訴訟而更正聲明,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芳芳所共有(陳芳芳本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係於105 年9 月2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江游阿照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其係於104 年2 月6 日由江錦松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而取得建物所有權)、丁盧壽美所有同段5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陳吳翠燕所有同段5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之房屋(前開被告所有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取得原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被告或被告等人之前手於70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前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兩造所約定每戶每年之地租為新臺幣(下同)180 元(江錦松將包含100 年至105 年之地上權租金1,080 元提存於法院,至於丁盧壽美、陳吳翠燕固未將地上權租金提存於法院,然因系爭房屋均位於同一棟建物內,且坐落於相同地號之土地上,故可推定兩造間所約定之租金金額皆相等,而為180元),迄今皆未曾調整且地上權亦未定有存續期間。
⒉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 復規定甚明。準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於70年8 月10日即興建完成,迄今已使用系爭土地逾36年;然環諸系爭土地周遭之開發建設情形,其鄰近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附近之捷運站有「頂溪站」,步行約5 至10分鐘即可到達,且系爭土地地處永和中正橋旁及頂溪捷運站商圈,由此處前往臺北市僅有一橋之隔。又系爭土地附近學校、商家遍布,新建之住宅及醫療院所櫛次比鄰,故系爭土地不論交通性、居住便利性及生活機能,於現今寸土寸金之新北市中應為首選。此外,審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鋼筋混凝土房之耐用年限為50年,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已將屆不堪使用之狀態,更凸顯被告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已不足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因此,既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基於確保土地使用收益能達利益最大化及促進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之考量,並斟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益之時間已長達將近40年之久,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無法更加有效地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有「空有所有權之名但實際上無使用權之實」之情節,故依照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將被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酌定為三年,以利原告更加妥善系爭土地。
⒊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民法
第442 條規定皆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另就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準此,於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情形,契約當事人雖有約定地租之數額,惟倘契約成立後,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地租依原約定內容計算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地租。再者,探究民法第
835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為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抑或地上權人因未與所有人約定地租,故根本未曾給付地租之情事,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民法第835 條之1 之規定,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定其地租,以期允當。是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實乃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於地上權租金調整之具體化。職是之故,衡諸原告於105 年間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金即高達8 萬2,431.57元;此外,加諸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由104 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1 萬8,720 元(系爭土地於104 年應繳納之地價稅為5 萬8,627.76元),調升為
105 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2 萬5,760 元,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地上權設定後至被告之使用期間,確有呈現大幅昇漲之情事,由此可徵兩造於地上權設定之後迄今未曾調漲過地租,已因土地價值高漲及地價稅之節節攀升,致兩造所約定之條件已顯有不公平之情形。再者,由於原告為一祭祀公業社團法人,除固定應繳納之地價稅外,其每年所用以祭祀先祖、召開管理人會議及派下員大會之例行性花費(每年開銷約為500 餘萬元),除仰賴向各地上權人及使用人收取之地租外,別無其他生財之管道,惟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償占用,以至於原告之資產早已入不敷出,導致原告曾於100 年間因積欠地價稅而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封其名下所有土地,從而,更徵兩造於地上權設定之初之約定,已嚴重影響原告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及正常營運,故應有請求酌定租金之必要。因此,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第
105 條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距通衢大道甚近,為大都會衛星城市之中心區域,商業及生活機能均甚為良好。因此,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應可認系爭地上權租金應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退步言之,若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或其前手間曾定
有地租之情形者,則參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地16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1318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被告使用他人之土地應給付相當之對價,此為一般社會通念,加諸兩造設定地上權時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故倘若原告需容忍被告等人無期限且無償地使用系爭土地,然其本身卻需承受稅捐之負擔者,則顯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83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以判決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地租數額,應屬有據。
⒉職是之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距通衢大道甚近,為大都會衛星城市之中心區域,商業及生活機能均甚為良好。因此,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應可認地上權租金定為每年按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合理適當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本院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算三年。
⑵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設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調整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⒉備位聲明:
⑴請本院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算三年。
⑵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設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定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二、被告則以:㈠由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可知,不動產關於地上權之設定,如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欄為「空白」,乃指地上權永久存續,而若於存續期間欄記載「無定」方係指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而僅有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始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倘若係定有期限,且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自無民法第833 條之1 之適用。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可知關於被告所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欄均記載「空白」,另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回函之附件資料影本可知被告所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欄均記載「空白」,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擁有之地上權乃定有期限,且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自無民法第833 條之1 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定存續期間為3 年云云,實於法無據,自不應允許。
㈡縱被告擁有之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被告之地上權
係以設立建物作為成立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初所建設之系爭房屋仍使用迄今,故地上權成立目的持續存在。且系爭房屋乃70年8 月10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其間歷經88年921 地震及各大小地震仍然屹立不搖且未見有任何結構上瑕疵,結構穩固,建物外觀維護整齊、屋況良好,並無原告所稱不堪使用之情,雖建設近40年,然於不動產交易實境上,大臺北地區仍不乏30、40年之中古屋買賣,難謂已無利用價值;且建物現仍持續供被告居住使用,土地之利用狀況與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故綜上判斷應認本件無依原告之請求定存續期間之必要。又地上權得透過買賣轉讓,自有相當之價值,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無疑,倘若依原告之主張僅考量原告自身之利益而未顧及被告之財產基本權即定存續期間終止地上權,顯然無異係剝奪被告之財產權,自與法未合,實不應允許。再者,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地上權應否定存續期間應斟酌設立目的及地上權人之利用加以判斷,惟「利用狀況」應係指土地之實際利用狀況是否影響地上權之存續,而與「土地是否有效利用及區域狀況」並不相干,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地段良好、附近地區繁榮等等,均與地上權定存續期間與否無關,自不得執此作為斟酌地上權應否定存續期間之依據。另系爭房屋鄰近「頂溪」捷運站,步行約5 至10分鐘即可到達,且位處永和中正橋旁即頂溪捷運站商圈,交通便利,附近有多所學校,亦有楊三郎美術館、新北市立圖書館等文教場所,且各類型商家、餐廳遍布、琳瑯滿目,甚為繁榮,而該區域之所以能如此繁榮,土地價格高漲,實乃歸功於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開發興建系爭房屋,長時間以來管理維護房屋、努力經營社區所致,顯可知本件地上權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發展洵有十足之貢獻,不容忽視抹滅,易言之,本件地上權之存在並無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反而係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揭民法第83
3 條之1 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地上權之存在不僅並無妨礙土地之經濟利用,反而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不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
1 所規範之目的性裁量要件,是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云云,自於法未合,實不應允許。且系爭房屋狀態保存良好,並無立即倒塌無法供居住使用之情形存在,且屋齡亦非老舊不堪維護,並無妨礙土地經濟利用之情,若法院准許定期消滅地上權,不僅漠視地上權人對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卓越貢獻外,另亦有侵害人民合法財產權之虞,此外,依民法第840 條之規定,地上權消滅後也將產生建築物時價補償或地上權存續期間酌量延長等複雜之法律關係,徒增紛擾無濟於事,足見本件實無准許為民法第833條之1 所規範之目的性裁量之餘地。至於地上權存在之事實,致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然非不得斟酌民法第83
3 條之1 之其他規定另為解決,似非僅有以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方式消滅地上權為解決方式乙途,併為辯明之。
㈢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關於地上權之地租欄均記載
「空白」,另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之附件資料影本亦可知被告所有地上權之地租欄均記載「空白」,可知兩造並無約定地上權地租,而被告亦否認與原告有地租之約定,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地上權地租乙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有過任何地租約定,顯見原告僅空言泛稱兩造有地租約定,然而並無提出證據加以作證,則原告據此請求調整地租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對於被告何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均知之甚詳,然而卻從未曾聯絡被告要求繳納地租,足證兩造間並無地租之約定。又原告雖105 年度存字第1862號執提存通知書主張兩造有地租約定,惟細究提存通知書可知並非全部被告均有辦理地租之提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若果兩造間有地租之約定,則為何原告長久以來對於部分被告未辦理地租之提存亦均無任何意見?由此可知兩造間根本無地租之約定。況且,依「提存通知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受取權人拒絕受領」,可知原告長久以來從未曾向被告收取過地租,益徵兩造間根本沒有地租之約定。既兩造間未有地上權地租之約定,則原告自無從要求增減地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442 條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云云,洵屬無理。㈣民法第835 條之1 係於99年2 月3 日民法物權篇修正時新增
之條文,而本件地上權設定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9年2 月3日修正施行前,且民法第835 條之1 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無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請就被告之地上權酌定地上權地租,顯與法未合,容有未洽。又兩造於設定地上權之時既已約定永久存續且無地租之地上權,則原告應已可預料並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未來地價之起落及其稅賦之昇跌,被告亦基於信賴原告不收取地租之意思表示而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然原告現欲片面違反兩造當初之約定而執意向被告收取地租,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應予准許。
㈤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係陳稱其因無力繳納增漲之地價稅額而依
民法第835 條之1 請求調整或酌定地租,故縱使原告請求調整或酌定地租為有理由,然揆諸司法實務判決可知,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範要件,原告應僅得以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亦即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調整地租之標準依據,而所謂「地價稅之增漲稅額」,應係指系爭土地每年度之地價稅額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初地價稅額之差額,始符「情事變更」原則意旨。其餘因素(如:基地位置、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地上權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均非條文規範可得納入調整地租之斟酌依據,故原告主張考量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繁榮程度等應依系爭土地每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調整地租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實無足採。而地價稅額之核定依據乃土地之公告地價,而土地之公告地價乃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負擔能力按法定程序評估所公告之,故由此可知,土地之公告地價上漲,即指土地之現值上漲,此乃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絕對有利之情事,而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再者,依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可知,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土地價值總額越高,其地價稅核課之稅率及稅額越高,故地價稅額之增漲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價值總額增加,實與地上權人無關,斷不應將地價稅漲幅轉嫁予地上權人負擔。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98平方公尺,然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僅88.43平方公尺,可知被告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並非全部,而其餘未經被告利用之土地或為道路用地、或為他途,是故縱使本件原告得請求調整地租,然除應僅得以增漲之地價稅額作為調整地租之依據外,更應僅就被告實際利用之土地面積作為地租調整之上限,而不得將增漲之地價稅額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實符公允。是綜合考量上情,倘若本件應調整或酌定地租,則被告主張就地價稅額漲幅之百分之十範圍內由被告負擔,剩餘部分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始符地價稅平均地權、避免土地過度集中之課徵目的及民法第835 條之1 之規範要件。再者,因被告所有之地上權權利範圍不等,且原告亦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而非全部持分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享有全部地租,故關於各別地上權人各自應負擔之地租,自應由被告依地上權權利範圍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計算之,故應依以下計算式計算每年地租:各地上權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地租=(系爭土地當年度之地價稅額-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初之地價稅額)×10%×各地上權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五分之四)。
㈡江游阿照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建物)、丁盧壽美所有同段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3樓建物)、陳吳翠燕所有同段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建物)均坐落於同段519 、52
0 地號土地上,並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 。
㈢江游阿照、丁盧壽美、陳吳翠燕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
所示地上權(關於權利人、設定地上權之地號、權利種類、範圍、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地租欄位均為記載為「空白」。
㈣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酌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自起訴狀繫屬本院之日起計算3 年,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調整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租,是否有
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地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酌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自起訴狀繫屬本院之日起計算3 年,有無理由?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條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先予敘明。又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其理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法律上固無地上權最長存續期限之限制,解釋上應解為當事人間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然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以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將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性,也與用益物權應有期限之本質有違。因此,除非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載明為永久存續或無期限,而得認定當事人間有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之情形者外,當應解為當事人間所設定者為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
⒉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3
頁至第25頁)所示,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有關存續期間欄位均記載為「空白」,且依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273 頁)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亦均無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尚難謂系爭地上權係定有「永久存續」期限。又依原告提出其於本院另案函詢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7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7452號函文所載:「…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事人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間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記而有空白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2 頁至第563 頁),足悉地政機關係因當事人未約定,且未於申請書或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故於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記載「空白」,而非係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之期限。復參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在於使系爭土地得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至第
311 頁),而系爭房屋不可能永久存續,自難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期限。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期間具有永久存續之合意,則其以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為目的,由前手繼受取得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詳見後述⒋),自應依土地登記簿內容形式上認定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為是。準此,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應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空白」,乃指地上
權永久存續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細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係於土地登記簿上有記載「無期」,而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簿之資訊轉載至電子謄本時,登載為「空白」,與本件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登載存續期間,兩者有所不同,況本件事實之認定,本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自不得比附援引,認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空白」,係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期限係永久存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⒋再查,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地上權原為一體,係於
64年8 月6 日由劉侯玉雪設定取得,設定原因登記為「判決確定」,復①於68年8 月15日劉侯玉雪讓與地上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登記在江錦松名下,再於106 年11月13日由江錦松讓與登記在江游阿照名下(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權);②於69年6 月26日劉侯玉雪讓與地上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登記在劉子龍名下,再於82年9 月7 日由劉子龍讓與登記在丁盧壽美名下(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權);③於69年6 月26日劉侯玉雪讓與地上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登記在程聖名下,嗣於93年8 月26日由程聖讓與登記在黃韻如名下,再於93年10月29日由黃韻如讓與登記在陳金芳名下,並於98年7 月22日由陳吳翠燕分割繼承取得而登記在陳吳翠燕名下(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權),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8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965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27
3 頁)附卷可稽,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為70年使字第2633號核發,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12月15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2451141號函暨70年使字第2633號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至第279 頁)附卷可查,可知系爭房屋自70年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而興建建物。據上,堪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附表一所示地上權雖係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前所設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之規定,亦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33 條之1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⒌被告另辯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成立目的仍然存在,且系爭房
屋狀況良好,並無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等語,惟參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係規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當事人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故僅需合乎其中一項要件,原告即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不以兩項要件均需兼備為必要,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既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告自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解。
⒍本件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既屬有據,則應進一步探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何?按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均為五樓以下鋼筋混泥土造,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建築完成日期均為70年8 月10日,有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迄今已使用30餘年;又本院參酌系爭房屋鄰近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鄰近有頂溪捷運站(步行5 至10分鐘即可到達),交通便利,地處永和中正橋旁及頂溪捷運站商圈,附近有學校、商家、醫院,生活機能發達,商業活動繁榮,及其坐落地、外觀之2017年拍攝實景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39頁)存卷可參,系爭房屋雖有些許陳舊,但客觀上並不影響使用,且建築外觀可謂保持良好;且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乃依據建築物耐久性指標與殘餘壽命預測方法之研究(內政部建研所研究報告101 年12月),以及107 年7月27日厚生工程顧問公司的檢測報告(混凝土抗壓強度,混凝土中性化,以及鋼筋保護層厚度等試驗數據)推斷。若以系爭建物結構材料劣化所需時間來代表耐用年數,由於本案建物所有權人配合度尚可,經由現場鋼筋混凝土鑽心取樣的試體數目數據以勘估標的樓層取2 組,並六樑三柱取得樑柱保護層平均厚度以及勘估標的樓層取2 組中性化平均深度,據以推估本案建物自107 年7 月27日試驗日後之安全使用年限為26.575年」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10月2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78 號鑑定報告1 份(另置隨卷存放)在卷可考,是依前開鑑定結果暨綜合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房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等情節,另參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迄今已存續40餘年之久,已多年來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期間26.575年(即為26年7 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算至整數)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妥,且因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已使用37.3年,該數字係以上開建物興建日(即為70年間)計算至該鑑定機關鑑定試驗日(即107 年7 月27日),再以此為基準計算尚可使用年限為
26.575年,並非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計算基準日。準此,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自上開鑑定機關鑑定試驗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存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即為107 年7 月27日起至134 年2 月27日止),以兼衡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屬適宜,認原告請求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算3 年,尚屬過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應採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計算系爭建物之存續期間,然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係行政院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21 條規定所訂定,僅係用以作為固定資產折舊之基礎以利所得稅稅額之計算,並非指建物實際之耐用年數,是原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被告所有建物之耐用年數僅有50年,現已不堪使用狀態云云,實無足採。
⒎至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多數
樓層在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之項目均不符合規定,且建物樑柱之鋼筋亦呈現輕微腐蝕之情況下,系爭房屋是否仍能依照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結論,即「本案建物自107 年7 月27日試驗日後之安全使用年限為26.575年」,並可供法院酌定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參考,實不無疑問等語,並經原告聲請補充函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①系爭房屋之耐震級數為何?②依鑑定報告「中性化試驗結果表」之內容所示,系爭房屋在試體編號2F-1、2F-2、3F-2、4F-1、4F-2之中性化試驗結果,均未超過63年2 月15日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議樑、柱保護層甚度為3.8CM 之規定,然為何鑑定報告第10頁⑵中性化深度(檢驗日期:107 年7 月27日)以下之內容會記載本案僅有2 個試體未達規定之情形?經該會以函覆以:
①有關報告書第9 頁耐震能力尚無安全疑慮係以營建署委託台
大蔡逸超教授以及北科大宋裕祺教授共同開發之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系統(PSERCB初步評估系統),其中將評估分數R 列為四個等級。R< 30 分,建築物耐震能力尚無疑慮,
30 < R< 45分,建築物耐震能力稍有疑慮,宜進行詳評。45< R< 60 分,建築物耐震能力有疑慮,優先進行詳評。R>60分,建築物耐震能力確有疑慮,逕自進行補強或拆除。查本案R =21.7分,R< 30 分,故引用營建署之建築物耐震能力初評系統用語" 建築物耐震能力尚無疑慮" 。其中耐震能力之級數如需進一步推估可由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推知水平方向之耐震係數。
②報告書第11頁"中性化" 試驗結果表如下:
┌─────────┬──┬──┬──┬──┬──┬──┐│試體編號 │2F-1│2F-2│3F-1│3F-2│4F-1│4F-2│├─────────┼──┼──┼──┼──┼──┼──┤│中性化深度(cm) │0.7 │2.5 │4.0 │2.1 │2.6 │3.2 │└─────────┴──┴──┴──┴──┴──┴──┘
(檢測日期:107 年7 月27日)
本案有2 個試體未超過民國63年2 月15日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議樑、柱保護層為3.8cm 之規定。應更正為5 個試體未超過民國63年2 月15日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議樑、柱保護層深度為3.8cm 之規定,本案之耐用年限推估係以公式B 推算(詳報告書12頁),其中ti基本公式(B),使用普通波特蘭水泥時R =1.0 ,使用早強特蘭水泥時R =0 ,使用混合水泥(高爐、砂石,飛灰水泥等)時R =1.7 ~2.2 ,故不影響本案耐用年限推估數據,並據以推估本案建物自107年7 月27日試驗日後之安全使用年限為26.575年。
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3 月5 日新北建師鑑字第68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考,足認鑑定機關確有實際進行建物耐震檢測、中性化深度試驗,且參考具有客觀研究數據之「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系統(PSERCB初步評估系統)」、「ti基本公式(B)」之內容進行物理及數據上綜合鑑定之方法,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與通常一般事理亦無違,鑑定結果亦核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誤載之處亦已函覆本院更正),且該鑑定機關之建築師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上開鑑定程序、方法綜合判斷系爭房屋在結構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尚可使用之年限,並於鑑定報告書中詳敘其認定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定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茍非原告明確舉證指出該鑑定人之學經歷、鑑定程序、方法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是原告徒憑己見,任意質疑該鑑定結果,要無可採。因此,本院認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應屬可採。
⒏又被告基於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而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因此受到限制,無法完全行使其所有權,則酌定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非但可以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益期間,亦可保障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當可兼顧兩造之權益,是被告辯稱:酌定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侵害人民合法財產權之虞等語,顯然忽略原告因此不能完全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⒐再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
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本件上訴人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7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關於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應於判決確定後即溯及既往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⒑基上,原告請求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有理由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民法第840 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原為未定存續期間,經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存續期間,已如前述,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已變更為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準此,系爭房屋將來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後,若仍具相當經濟價值,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按建物時價為補償,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權益,應仍可藉此獲致相當保障,附此敘明。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調整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租,是否有
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地租,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35 條之1 係於99年2 月3 日民法物權篇修正時新增之條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最早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即民法物權編99年2 月3 日修正施行之前,而民法第835 條之1 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調整或酌定地租自無民法第835 條之1 之適用,然若地上權契約設定後確實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或酌定地租(即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⒉經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租欄位記載為「空白」,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查,原告主張江錦松已將100 年至105 年之地上權租金1,080 元提存於法院,至於丁盧壽美、陳吳翠燕固未將地上權租金提存於法院,然因系爭房屋均位於同一棟建物內,且坐落於相同地號之土地上,故可推定兩造間所約定之租金金額皆相等為180 元,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862號提存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為憑,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提存通知書可知僅有江錦松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權100年至105 年地租1,080 元辦理提存,而非全部被告均有辦理地租提存,且江錦松僅就部分年度地租辦理提存,是否可僅依上開提存通知書逕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有地租之約定,已非無疑。況兩造間若有地租之約定,則原告為何從未對被告請求過任何一期之地租,迄至江錦松有意繳納地租後仍拒絕收受以致辦理提存,顯見原告係以單方推測方式為主張依據,委難輕信,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有約定地租之事實復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或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地租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查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既屬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
,已如前述,經審酌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於64年間設定,迄今已逾40年以上,以當時社會之時空背景與今日相較,已有甚大差異,不動產價值於該段期間亦有極大幅度之增加,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全由原告負擔,又觀諸系爭土地105 、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45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可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逐年上昇,於104 年度應納地價稅額為5 萬8,627.76元、於105 年度應納地價稅額為8 萬2,431.57元,地上權設定後迄今系爭土地價值已有明顯大幅上昇,並參酌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39頁),足稽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早非64年間可比,且該等事實係在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發生,又非當事人行為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所致,而被告復非原告之派下員或具有何特殊利害關係,若仍由被告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又要負擔逐年攀升之地價稅及其他稅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租,即非無據(原告另依據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請求酌定地租部分,因該條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無適用)。至被告抗辯兩造於設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時既已約定永久存續且無地租之地上權,則原告應已可預料並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未來地價之起落及其稅賦之昇跌,被告亦基於信賴原告不收取地租之意思表示而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然原告現欲片面違反兩造當初之約定而執意向被告收取地租,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顯無足取。
⒋原告固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法院酌定
地租,業如前述,然該地租應如何核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32,20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應為25,760元/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見本院卷㈠第541 頁),附近有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鄰近有頂溪捷運站(步行5 至10分鐘即可到達),交通便利,地處永和中正橋旁及頂溪捷運站商圈,附近有學校、商家、醫院,生活機能發達,商業活動繁榮,基此,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有關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坐落位置之繁榮狀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是否充足等,以及當事人將來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按年依系爭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地租,尚稱適宜,故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按年依附表二所示「每年地租欄」所示計算式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核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地上權租金,顯屬過高。至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目的,本在於酌定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非在為原告分擔租稅費用,原告所負擔之相關稅賦,僅係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一部,尚不能反認被告僅需負擔租稅費用茲為使用系爭土地即為已足,則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地租應以地價稅之增漲稅額作為酌定之依據等語,委無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故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等語,惟系爭房屋固非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亦非全部,故於計算地上權地租時,僅需乘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當可適切反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無另以系爭房屋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末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自應先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如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給付地上權地租,然徵諸上開說明,倘本件酌定地上權地租之判決尚未確定前,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地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地上權租金之日,應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前1 日止),顯屬無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227 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自鑑定機關鑑定試驗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存續26年7 個月,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按年依附表二所示「每年地租欄」所示計算式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一:
┌─┬────────┬───────┬─────┬────┬────┬────┐│編│設定地上權之地號│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權利範圍││號│ │ │ │ │ │ │├─┼────────┼───────┼─────┼────┼────┼────┤│1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106 年11月15日│北中地登字│ 地上權 │江游阿照│ 1/5 ││ │段520 地號 │ │第198230號│ │ │ │├─┼────────┼───────┼─────┼────┼────┼────┤│2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82年9 月7 日 │北中地登字│ 地上權 │丁盧壽美│ 1/5 ││ │段520 地號 │ │第036309號│ │ │ │├─┼────────┼───────┼─────┼────┼────┼────┤│3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98年7 月22日 │北中地登字│ 地上權 │陳吳翠燕│ 1/5 ││ │段520 地號 │ │第189740號│ │ │ │└─┴────────┴───────┴─────┴────┴────┴────┘附表二:
┌─┬─────┬────────┬─────┬─────────────┐│編│ 權利人 │ 建築門牌號碼 │地上權存續│ 每年地租欄 ││號│ │ │期間 │ │├─┼─────┼────────┼─────┼─────────────┤│1 │ 江游阿照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26年7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街47巷1 號2 樓(│(即自107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98平方││ │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年7 月27日│公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 │ │段55建號建物) │起至134 年│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2 月27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 │├─┼─────┼────────┼─────┼─────────────┤│2 │ 丁盧壽美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26年7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街47巷1 號3 樓(│(即自107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98平方││ │ │即新北市永和區中│年7 月27日│公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 │ │正段56建號建物)│起至134 年│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2 月27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 │├─┼─────┼────────┼─────┼─────────────┤│3 │ 陳吳翠燕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26年7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街47巷1 號4 樓(│(即自107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98平方││ │ │即新北市永和區中│年7 月27日│公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 │ │正段57建號建物)│起至134 年│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2 月27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