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劉淑璉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被 告 王榕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展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伊老公即訴外人葉椿梧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
、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3年起兩人同居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直到103年10月底被伊查到獲知才逃離(日常用品之衣物…棄之興華街122號2樓),其後經伊拿到被告電話號碼時,曾打過多次電話給被告,請求不要再和伊老公葉椿梧聯絡與來往,被告當時說好,結果私下還是繼續聯絡往來(有賴為證,還有汽車旅館優待券為證,伊老公後行李箱藏有被告的三點式泳裝浴巾拖鞋)伊老公說去泡溫泉用的。更於104年8月15日伊老公葉椿梧生日當天出了門去上班即不再回家迄今,一年多了未曾見上一面。這種撕心的痛非當事人是體會不出的,每當看到或聽到死亡,總想那個死的人該是我為甚麼不是我呢,時常走在路上根本忘了還有紅綠燈的存在,時常也被司機罵,這兩年來兩人齷齪的點點滴滴一分一秒無時無刻總載我腦理心理纏繞著,啃蝕著讓我身心俱疲,夜不成眠,這分痛將隨著我帶進棺材直至屍骨無存那分痛一定也還在。
㈡被告明知伊配偶葉椿梧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葉椿梧交往,
並利用伊當時因工作而需離家獨自暫居於板橋之機會,自103年底起至104年1月間與葉椿梧同居於伊家中,兩人交往及同居之事實,分別有被告與葉椿梧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交談之對話截圖及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66號、1721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可稽。雖丙○○於偵查中證述未有見聞被告與葉椿据間有發生性行為,惟觀被告無視伊為葉椿梧配偶之身分,與葉椿梧間以「老公、老婆」相稱,並登堂入室居住於伊家中,與伊配偶葉椿梧同居共室而寐長達月餘,兩人間斷難想像未曾發生性關係,且退步言之,從被告毫不避諱入住伊家中,於伊家中擺置被告衣物,儼然以女主人自居即可知被告對於介入伊與葉椿梧間夫妻關係毫無羞愧之感,惡性重大,故被告行為業已嚴重破壞伊與葉椿梧之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況葉椿梧突然於104年8月15日離家後就未曾再返家,經伊打聽知悉葉椿梧仍與被告在一起,故被告侵害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發生。故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與葉椿梧於戶籍上雖登載於82年7月11日結婚,但
實際上二人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無婚姻關係存在,葉椿梧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原告既非葉椿梧之配偶,即無配偶權被侵害之問題,自不得基於配偶權被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事實上,原告所提出伊衣物之照片,係伊暫時借放於原告家
中之衣物,原告見伊暫時放置之該等衣物,即誤以為伊與葉椿梧有超乎正常朋友之關係,係有誤解;再者,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訊息完全係開玩笑之對話,其內容並非事實,原告主張顯有誤會。事實上,被告與葉椿梧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亦無原告所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
㈡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認葉椿梧與本件原告於
於82年7月11日上午11時在自宅結婚,雙方於同日戶籍登記結婚前後曾於自宅辦理公開婚宴,已有結婚事實,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雙方有結婚儀式,是認雙方婚姻關係有效成立。葉椿梧訴請確認其與本件原告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判決葉椿梧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原告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第44頁),足見原告確為葉椿梧之配偶。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非葉椿梧之配偶等語,核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證人即原告與葉椿梧之子丙○○到庭結證稱:「(法官:證
人是否有見過被告甲○?如何認識?)1.有。2.爸爸葉椿梧有帶回來家裡過夜,滿長一段時間的,大概有半年。我有時候上班凌晨下班,門都已經關起來,所以我沒有看到,但我休假在家時常常會看到。或比較早下班約11-12點之間或凌晨下班都會看到被告在我家。星期六、日我幾乎都在上班,我沒有休假日,我休假都在週一根週五之間,那一天不一定。我休假時都有看到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講過話,我爸爸也沒有介紹被告是誰,爸爸有因為被告跟弟弟證人乙○○吵架,爸爸第一天帶被告回家,弟弟很生氣,說為什麼玩女人帶到家裡來,爸爸回說這房子我租的,你們帶我為什麼不能帶。他們吵架我在場(家)。(法官:被告甲○是否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住多久?)1.有。2.約半年。(法官:甲○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的時候是居住哪個房間?是否跟葉椿梧同住一房?)1.跟爸爸同一間。2.是。(法官:是否有進去過你父親房間?有沒有收拾過被告衣物〈提示原證4並告以要旨〉?你有無收拾過被告的衣物?)1.有。2.沒有,這些是原告收的。3.有。(法官:你收拾過的那些衣服是什麼類型?在那邊收拾的?)1.上衣、長褲、內衣。2.爸爸房間的床上、椅子上、房間門後。
(被告訴訟代理人:租賃的房子總共幾間房間?如何分配?)1.三間。2.爸爸媽媽一間、我一間,弟弟一間。(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要幫被告收拾衣物?)媽媽回來我怕媽媽會生氣,打電話給爸爸,爸爸叫我幫他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頁),及於被告與葉椿梧等2人所涉妨害婚姻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66、17215號)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2人於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有同居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但該期間伊並無見聞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又104年1月之後,伊不清楚被告2人是否有同居於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66、17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又被告陳明確有於103年9月底將其貼身衣物等(見本院卷第54-59頁)放置於葉椿梧之住所,並與葉椿梧於本院卷第27-29頁之LINE訊息中分別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確於103年間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處所與葉椿梧同房共居一段時間,且被告亦將其貼身衣物隨意放置於其與葉椿梧之房間內,未見遮掩,並與葉椿梧於本院卷第27-29頁之LINE訊息中分別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該等行為顯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一般已婚男子與女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即逾越已婚男女分際行為),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依證人丙○○於本院及上列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均僅能得知上列被告與葉椿梧同房共居一段時間等情,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葉椿梧有原告所主張之相姦、通姦行為及被告於103年10月底離開新北市○○區○○街○○○號2樓處所後,仍與葉椿梧繼續聯絡往來(有賴為證,還有汽車旅館優待券為證,伊老公後行李箱藏有被告的三點式泳裝浴巾拖鞋)之事實,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66、1721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據此認該案被告與葉椿梧之相姦、通姦行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0-31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與葉椿梧同房共居一段時間,且被告亦將其貼身衣物隨意放置於其與葉椿梧之房間內,未見遮掩,並與葉椿梧於本院卷第27-29頁之LINE訊息中分別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35歲(見本院卷第46頁之戶籍謄本),其103、104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為2,822元、2,453元,其財產總額為零元。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6歲(見本院卷第44頁之戶籍謄本),其係國中畢業,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8,592元、132,462元,其財產總額為零元(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