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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 告 劉亭蘭原 告 莊如樺原 告 蘇郁婷原 告 杜浚禾原 告 林妤恩原 告 李翊暄原 告 劉建志原 告 陳玟秀原 告 黃偉傑原 告 李文智原 告 歐懿慧原 告 賴昱樺原 告 温家僑原 告 曾泰航原 告 鞠漢橋原 告 孫玉貞原 告 林曜璋原 告 林琬婷原 告 魏崇軒原 告 陳筱尹(原名:陳伊瑩)原 告 梁哲維原 告 張嘉伶原 告 李惠娟原 告 游巧真原 告 李佳翰原 告 吳冠廷原 告 葉秝芸上列原告27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27人分別與被告威爾斯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補習契約),購買美語課程(其中原告曾泰航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將課程轉讓予訴外人曾蓮馨),商品總價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游巧真並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分期書),其餘原告26人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書),均約定就附表一所示之分期價金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如附表二「每期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共分36期攤還。威爾斯公司並將對各原告課程費用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惟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原告劉亭蘭、莊如樺、葉秝芸、陳玟秀、陳筱尹、李惠娟、曾泰航已修習本件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內容之2門課程(最少時數為48小時),其等均取得VIP選修卡。原告劉亭蘭、杜浚禾、李文智、歐懿慧、賴昱樺、溫家僑、鞠漢橋、林琬婷、魏崇軒、陳筱尹、張嘉伶、李惠娟、游巧真則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是原告等人之修業期間末日,以及105年1月20日以後未上課之日數,詳如後述:

1.劉亭蘭於103年2月18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2月18日起算,然其於103年10月28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一次,保留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6年6月19日為止,費用新臺幣(下同)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劉亭蘭未上課時數為516日。

2.莊如樺於103年2月8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2月9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為106年2月8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莊如樺未上課時數為750日。

3.蘇郁婷於103年11月5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1月5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1月14日為止,費用10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莊如樺未上課時數為654日。

4.杜浚禾於104年7月4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算,然其於104年8月6日、104年9月21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二次,保留期間分別為104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10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7年12月10日為止,費用90,0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杜浚禾未上課時數為1043日。

5.林妤恩於103年11月25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2月2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為107年12月1日為止,費用100,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林妤恩未上課時數為1046日。

6.李翊暄於103年8月8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8月14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為107年8月13日為止,費用126,0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李翊暄未上課時數為936日。

7.劉建志於103年11月12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1月18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為107年11月17日為止,費用115,2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劉建志未上課時數為1032日。

8.陳玟秀於103年3月30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4月7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為107年4月6日為止,費用115,2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陳玟秀未上課時數為807日。

9.黃偉傑於103年8月7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8月13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為107年11月17日為止,費用79,2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黃偉傑未上課時數為935日。

10.李文智於103年3月20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3月23日起算,然其於104年7月17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一次,保留期間為104年7月17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7年10月7日為止,費用108,0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李文智未上課時數為980日。

11.歐懿慧於103年10月8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0月14日起算,然其於104年11月10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一次,保留期間為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2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8年10月16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歐懿慧未上課時數為1067日。

12.賴昱樺於103年11月2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1月3日起算,然其於104年10月27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一次,保留期間為104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8年4月8日為止,費用119,0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賴昱樺未上課時數為1102日。

13.原告溫家僑於103年2月12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算,然其於104年2月11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一次,保留期間為104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7年9月14日為止,費用119,0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溫家橋未上課時數為937日。

14.曾泰航於103年6月16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6月24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為107年6月23日為止,費用118,0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曾泰航未上課時數為885日。

15.鞠漢橋於103年6月17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6月23日起算,然其於103年8月1日、103年11月11日、104年1月25日、104年8月31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四次,保留期間分別為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10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6日止、104年8月3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8年4月23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鞠漢橋未上課時數為1189日。

16.孫玉貞於102年11月10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2年11月10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1月9日為止,費用108,0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孫玉貞未上課時數為659日。

17.林曜璋於103年9月22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9月22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為107年9月21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林曜璋未上課時數為975日。

18.林琬婷於103年9月10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二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9月17日起算,然其於104年9月29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1月19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三次,保留期間分別為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105年1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7年2月19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林琬婷未上課時數為670日。

19.魏崇軒於102年11月18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1月24日起算,然其於104年2月4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一次,保留期間為104年2月4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9年4月21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魏崇軒未上課時數為1389日。

20.陳筱尹於102年11月23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2年11月23日起算,然其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3月30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二次,保留期間分別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7年5月23日為止,費用108,0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陳筱尹未上課時數為854日。

21.梁哲維於103年12月5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2月11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為107年12月10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梁哲維未上課時數為1055日。

22.張嘉伶於103年5月27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6月2日起算,然其於103年7月10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一次,保留期間為103年7月1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9年8月24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張嘉伶未上課時數為1423日。

23.李惠娟於103年2月25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2月27日起算,然其於104年5月14日、104年6月25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二次,保留期間分別為104年5月14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104年6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5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7年5月23日為止,費用108,0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7年5月2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李惠娟未上課時數為833日。

24.游巧真於103年1月24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1月24日起算,然其於104年4月9日、104年10月11日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二次,保留期間分別為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104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8年1月30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游巧真未上課時數為1023日。

25.李佳翰於103年9月17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9月23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為107年9月22日為止,費用100,9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李佳翰未上課時數為976日。

26.吳冠廷於103年3月2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為107年3月2日為止,費用108,5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吳冠廷未上課時數為772日。

27.葉秝芸於103年7月22日向威爾斯公司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03年7月22日起算,是本件修業期間之末日為107年7月21日為止,費用118,800元。由於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以該日計算,葉秝芸未上課時數為913日。

二、系爭補習契約第3、4條固分別記載修業期間為4個月,課程96小時、每周授課時數6小時等語,亦即4個月×4(每月4周)×6(小時)=96(小時),惟原告等27人與威爾斯公司間約定系爭補習契約修業期間為4年不等,而非4個月﹝按:

四年期課程總時數共計1248小時﹝計算式:52(一年共54周)×4(年)×6(小時)=1248小時﹞,即應以補習契約特約事項第一、2條所載期間為準,且有對價關係,該4年期課程並非贈品。威爾斯公司係囿於短期補習班之修業期限限制,為規避此等規定,方於補習契約就修業期間不實記載為四個月。若認上開課程原具贈送性質(假設語),然參酌行政院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修正總說明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原證46),開宗明義闡明104年6月7日公告契約範本之修正,係為因應「短期補習班利用買少送多之收費方式,影響消費者後續退費權益,造成消費爭議頻傳等情事,爰擬具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修正草案,明確規範補習班業者與消費者間之權益,避免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所制定。又細繹上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㈠條規定全文及「說明」一欄所載(修正草案為第10條),該條規定係「為有效規範短期補習班利用『買少送多』的收費方式,影響消費者(學生)後續退費權益」而增列「乙方以贈送修業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此段文字,將贈送修業期限與一般贈品分別視之,除規定補習班亦不得因契約之解消要求返還贈品外,並特別明定應將贈送修業期限合併納入補習服務契約範圍,亦即內化為契約範本第3條(或第4條)修業期間之一部份(本件補習契約之修業期間約定則列於第2條或第3條),使之變更為有對價關係之修業期間,若補習班未繼續提供補習服務,消費者得依契約範本第14條、或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證47)、兩造所立契約內容,按剩餘課程比例退還費用,以保護消費者辦理後續退費之權益。又酌以上開契約範本第11、㈠、3條前段(修正草案為第10條)「因繳費上課而獲得之贈品(價值不得逾繳費總金額20%)」之規定,被告遠信公司辯稱4年期(共計48月)之課程為贈品,僅契約本文第2條或第3條所定4個月為原告購買之服務(惟原告否認之),惟被告威爾斯公司或其他坊間補習班一般係以補習服務時間之長短作為計算課程價格之標準,贈品之時間長度竟係購買補習服務時間之12倍(計算式:

48(月)÷4(月)=12),換算其等價值,贈品價值則為購買服務之12倍,顯然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想像消費者因消費所取得之贈品價值遠逾其所買之商品。況威爾斯公司向外推銷本件美語菁英專案班所製作之廣告文宣及網路廣告,均表明本件專案班課程為4年期(見原證25);又依系爭補習契約第16條「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條款規定:「本契約之附件及相關廣告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語,上開文宣內容既已記載本件美語菁英專案班係為期4年,原告因信賴上開廣告內容及相關課程簡介(原證41),認為此4年不等課程為本件補習契約之內容,其繳納本件10萬餘元之補習費係此等課程之對價,依上開第16條約定及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該廣告應視為系爭補習契約之一部分,是系爭補習契約之修業期間原則上應為4年,而非4個月,且與本件補習費間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三、於威爾斯公司停業後,被告對原告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㈠查威爾斯公司與各原告簽立補習契約後,將對原告之課程費

用債權讓與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既將課程費用債權讓與遠信公司,對原告即無債權可為主張,職是,原告請求確認對威爾斯公司如聲明所示金額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徵。

㈡又依系爭補習契約第13條第2項或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若因

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於課後因故停班、或有自行暫停招生之情形,得終止補習契約。而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歇業,威爾斯公司既在原告修業期間尚未屆滿之前,即於105年1月20日無故停班,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2項或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補習契約。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威爾斯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與威爾斯公司間之補習契約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5年7月6日合法終止,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補習契約業於105年7月6日合法終止,原告對遠信公司主張自是日起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蓋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

月20日即倒閉,顯然未履行完成其全部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為對待給付:

1.給付不能部分:查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倒閉停業,各地分校均已歇業,甚至店面已易手其他商家承租,原告先前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威爾斯公司繼續履約或出面解決消費糾紛,威爾斯公司均置之不理,又原告等人或其他學員向威爾斯公司提告,威爾斯公司均未到庭(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3號),又威爾斯公司因倒閉而無力支付薪資及資遣費予各地教師,以致若干教師提起勞動訴訟,以社會觀念而言,毫無完成授業之可能,已達不能之程度,其給付已屬不能,系爭補習契約陷於一部給付不能,顯屬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惟不可歸責於遠信公司,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免為繼續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

2.給付遲延部分:查威爾斯公司自105年1月間起無預警停業,致原告等人學習中斷而權益受損,威爾斯公司既已確定無法依契約提供原定課程內容,使原告等人無法繼續進行往後課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56條規定,對被告威爾斯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等前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威爾斯公司應按系爭補習契約約定履約,然威爾斯公司於期限內仍未履行,足認原告等已為「相當期限」催告威爾斯公司補正,威爾斯公司既未補正,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本件分期書之合意管轄約款係規定於該約定書背面之「購物分期約定書」,然而原告係於簽訂系爭補習契約時,威爾斯公司之櫃台人員始提供分期付款書供原告等人簽署,然櫃台人員一次係提出一整疊含有數十份之分期書(每一份都是相黏,事後可撕取),每一份分期書有包含兩張複寫之資料,由於櫃台人員未提醒末頁背面有關於「購物分期約定書」之記載,原告等人簽寫該約定時並未發現第10條第5項(或第5條、第7條、第8條)載有拋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抗辯權之條款。況且,威爾斯公司及遠信公司交付予原告留存之分期書之背面,除原告杜浚禾外,其餘原告劉亭蘭等26人留存之分期書之背面並無「購物分期約定書」之記載,僅有原告杜浚禾所留存之分期書背面有相關記載,是以,原告劉亭蘭等26人簽立分期書時並不明瞭、亦不知悉其上載有上開不利原告等人之規定,而該等分期書背面之分期金額、期數、支付起訖時間、每月清償日及利息均由遠信公司人員事後填寫,此觀上開分期書之正面及背面所載阿拉伯數字筆跡均不一致甚明。再者,比對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1條所載「甲方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收受本定型化契約書」等語、第二頁右下角簽立補習契約之時間及分期約定書左上角「申請日期」可知,原告係於收受該補習契約當日即簽立補習契約,且同時簽署分期書,威爾斯公司及遠信公司既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分期書之「購物分期約定書」條款給予原告等人審閱期間,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分期書第10條第5項限制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再者,威爾斯公司於原告杜浚禾之分期書之「特約商備註欄」記載:「若威爾斯未營業,申請人杜浚禾不必繳納剩餘餘款

103.7.5」等語,並蓋有威爾斯公司之圓戳章,是以,原告杜浚禾自不受系爭分期書第10條第5項限制規定之拘束,仍得拒絕付款。

五、查系爭分期書第10條第5項規定(或第5條、第7條、第8條)係其用於同類申請分期付款所預立之契約,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0條第5項(或第5條、第7條、第8條)就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蓋原告等人按月給付補習費之目的本為持續接受補習服務,故上開約定對於原告極為不利,且遠信公司片面擬定原告等人拋棄民法第299條抗辯權,顯然與民法第299條立法意旨相悖,核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之情事,且使原告等人同時承擔威爾斯公司未履行補習服務之不可控制風險,故斟酌系爭分期書之性質、締約目的、上開條款內容等判斷,系爭分期書第10條第5項(或第5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課予原告拋棄權利、有不利於原告之情事,且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系爭分期書第10條(或第5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應屬無效。況且原告等人大多為在學之學生,涉世未深,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系爭契約所載文字內容,難期待其可完全了解契約內容須符雙方權利、義務相當之平等互惠原則,系爭分期書合約既為被告遠信公司單方所擬定,於簽約時,就契約內容均無任何文字之修改,系爭分期書並無空白之處可供原告增補,可見雙方就契約內容並無磋商修改之情形;再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及「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推定顯失公平,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所明定,而法律並未規定消費者知悉契約內容或有選擇締約自由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規定),系爭分期書第10條(或第5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自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況由系爭分期書第10條第5項(或第5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可知遠信公司在預先擬定系爭分期書條款時,早已清楚預見本件交易型態將來可能所生之爭議情形,即特約商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時,要求消費者不得以其與特約商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所謂的受讓人原告。惟查,被告遠信公司既選擇此種與威爾斯公司合作之交易方式,以獲取特定商業利益,本得預見將來極有可能面臨威爾斯公司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竟仍透過前揭條款將交易風險全部轉嫁概由個別消費者即原告自行承擔,自不符交易風險合理分配原則,又本條款為遠信公司預先擬定並以電腦繕打,原告對此難認與威爾斯公司或遠信公司有何磋商餘地。遠信公司現執本條款主張縱然威爾斯公司已倒閉,原告仍應清償剩餘未付款項,然本條款已難認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自非法所容許。

六、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劉亭蘭之36,3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莊如樺之36,3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蘇郁婷之27,0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杜浚禾之40,0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㈤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林妤恩之58,8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㈥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李翊暄之59,5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㈦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劉建志之64,0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㈧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陳玟秀之38,4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㈨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黃偉傑之37,4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㈩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李文智之39,0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歐懿慧之62,7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賴昱樺之66,0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溫家僑之42,0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曾泰航之52,8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鞠漢橋之46,2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孫玉貞之27,0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林曜璋之59,4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林琬婷之62,7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魏崇軒之72,6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陳筱尹之33,0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梁哲維之72,6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張嘉伶之52,8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李惠娟之36,3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游巧真之33,0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李佳翰之53,2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吳冠廷之39,0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葉秣芸之56,100元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威爾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遠信公司則抗辯:

一、按原告劉亭蘭等27人向威爾斯公司購買補習服務課程,並簽立補習契約(被證2),並同時與被告遠信公司簽立分期書(被證1),已充分知悉並同意威爾斯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公司。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被告遠信公司一次撥款予威爾斯公司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原告劉亭蘭等27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將分期價金繳付予被告遠信公司。原告劉亭蘭等27人瞭解並同意撥款後,將款項金額一次直接撥入原告劉亭蘭等27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原告劉亭蘭等27人以現金、刷卡、轉帳或支票等方式,向原告劉亭蘭等27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原告劉亭蘭等27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原告劉亭蘭等27人應依系爭分期書之約定條款第5條、第7條、第8條向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項之抗辯。

二、原告劉亭蘭等27與威爾斯公司間則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被告遠信公司與原告劉亭蘭等27間則應屬債權讓與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返還款項。原告劉亭蘭等27人同意上開及聲明下即指示而為,被告遠信公司並得一次直接撥入原告賴劉亭蘭等27人指定受款廠商即威爾斯公司。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縱認原告劉亭蘭等27人抗辯威爾斯公司停業乙情屬實,然亦無法以其與威爾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生之抗辯對被告遠信公司而為主張,原告劉亭蘭等27人仍無法免除其債務人之責任,仍應就個別給付分別對各基礎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三、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民事判決)。對此,原告劉亭蘭等27與被告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三方簽署系爭分期書時,已受有威爾斯公司轉讓債權予被告遠信公司之通知,已生民法第299條第1項通知之效力;並於系爭分期書背面皆載有拋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條款。是此,原告劉亭蘭等27人皆達成年之年紀,已有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辨識其所簽署合約內容之利害關係,且於簽署系爭分期書時,已同意不得將與被告威爾斯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告遠信公司),其所換取之利益,即可獲取有價值之補習學費,無息分期繳納,復與被告遠信公司訂立系爭分期書,原告劉亭蘭等27人均已繳納分期價金達2/3以上給予被告遠信公司,顯然已知悉買賣分期價金讓與之事實;職是,原告劉亭蘭等27人於簽署時,皆係於考量利害關係後,方才簽署載有放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所得對抗債權受讓人之抗辯事由,該等條款應認為合法有效;故原告劉亭蘭等27人於威爾斯公司倒閉後,自不得以威爾斯公司無法提供後續課程服務之契約上債務不履行對抗被告遠信公司,進而援引民法第299條拒絕繳付剩餘學費。

四、原告劉亭蘭等27人簽立系爭補習契約第10條: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收取之百分之十部份不得逾新台幣一千元整。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還退等約定。上開約定條款亦可知上述補習費用係先行繳納,之後如有不欲繼續補習之情況,始依據繳納之費用比例予以退費,是以原告劉亭蘭等27人於簽立系爭分期書,並經被告遠信公司徵審照會核准後,即代原告劉亭蘭等27人將學費給付與威爾斯公司,實與原告劉亭蘭等27人與威爾斯公司間約定應給付學費之約定相符;原告劉亭蘭等27人均於在4個月內修業完成(參系爭補習契約第3條),則學費自應於期限前繳納完畢,亦為一般參加補習課程之常態,原告劉亭蘭等27人為智識正常之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被告遠信公司依系爭分期書將原告劉亭蘭等27人審核照會核准後,將款項給付被告威爾斯公司,業已認定如前,故在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間倒閉,已無依照原告劉亭蘭等27人提出返還補習費用之訴申請停止付款或返還費用。

五、況且,原告劉亭蘭等27人其中部份提出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見原證26)第2條第3點約定:「保留辦法為特別提供學員之額外福利,實際上課期間應予計算,日後不得因保留而作為退費之理由」。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劉亭蘭等27人不得以保留課程未上課完畢,向被告遠信公司請求退費或債權不在存;原告劉亭蘭等27人於原修業期間均已在4個月修業完畢,既仍有給付學費之義務,且不因上開課程保留而受影響,被告遠信公司依兩造間系爭分期書所為之代墊,並無違背兩造間之契約,是以,原告劉亭蘭等27人仍有向被告遠信公司清償此部分債務之義務;另原告劉亭蘭等27人與威爾斯公司之系爭補習契約特約事項第一條第1點所載之選修課程為「免費」、第4點則約定選修課程不得轉讓或折換現金;第2條則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威爾斯公司)得依不可抗力、情事或法令變更等因素,保留增加、變更或刪除本合約所載之贈送內容」,顯見此部分選修課程實為贈品。從而,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劉亭蘭等27人縱有選修課程未上課之情況,因該課程為贈品,亦不得依上述兩造間約定訴求返還補習費及停止付款。

六、原告魏崇軒一人於104年4月25日起就已積欠被告遠信公司之剩餘分期價金75,900元,故與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倒閉後無涉,是以應將上開積欠金額償還被告遠信公司。

七、經濟一體性:乃國外法理及於學說,應就該外國法理理論所引著之背後法制條件及交易特性,參酌本國考量國情及現行社會一般商業交易型態,加以權衡後使得加以使用,避免無端增設當事人於簽訂契約後,所不應存在之不可預測之法制風險。又基於法定性的要求其理論存在之目的是在於確保一般人對於法律之可預測性。也因此,關於法制成本之判斷上,由學者看法可知「法律到底是嚴格規定是衡平規定,需考慮法律探求成本、立法成本、執法成本與守法成本。」本案系爭分期契約書相關約定,已有清楚的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則本案是否應直接以契約正義衡平式加以介入,應審慎考量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因此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因此所應承擔之風險加以反覆思量後始得加以決定。職故,威爾斯公司無預警倒閉,造成許多消費者權益受損並引發訴訟案件,非皆可直接認定購買商品課程皆屬單純之受害者,其間亦不乏已獲取相當課程服務及分期付款之利益,具備多重法律關係與角色;當事人是否對於所有契約條款皆不知情?當事人身份地位能力知識等果確無能力辨識?自應詳查推理,不應率爾推定皆為消費者,皆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逕自採用具備衡平法色彩之消費者保護法,而置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顧,以維他方當事人之權益。

八、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及所生之抗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另有約定外,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得為主張,此一相對性原則乃雙務契約本質之當然解釋,並散見於我國民法債篇通則及各論中(例如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64條至第267條、第359條、第476條),以之適用於將買賣價金之支付分離為貸款授受之事件並無不同,即非法律未有規定,或經以文義、歷史、體系及目的性解釋後,仍有無法填補之隱藏性法律漏洞存在,按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源位階,當無援用外國法以為法理適用之餘地;至於就消費性貸款應否改連結契約之概念,使消費者撤銷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貸款契約,係立法政策之問題,在修法前,就此類事件自不得置本國現法律於不顧,而逕行援用德、日等國關於連結契約之立法為判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既不援引外國就連結契約所創設之撤回抗辯,復不得以威爾斯公司未提供後續服務課程對被告遠信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劉亭蘭等27人未又能證明其對業已撥付全部分期價金之被告遠信公司另有法定或約定之其他解除事由,自仍應依約履行債務。

九、按被告遠信公司與原告劉亭蘭等27人間,就法律關係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可知原告劉亭蘭等27人與威爾斯公司間所簽立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9條收費手續所列有「現金」、「刷卡」、「轉帳」、「分期貸款」、「刷卡分期」等,可知原告劉亭蘭等27人於簽約時,可選擇不同之繳款方式,並有不同之銀行或資融公司與威爾斯公司配合辦理課程學費業務,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5年1月28日所招開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研商會議,所列債權人可證(被證6)。綜此,原告劉亭蘭等27人既認被告遠信公司與威爾斯公司間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同一債之主體性,自應承受原告得以對抗威爾斯公司之抗辯事由,然原告劉亭蘭等27人實不應藉此脫免其已享受威爾斯公司所給付課程服務之對價;被告遠信公司因威爾斯公司倒閉,同樣承受損失甚鉅,原告劉亭蘭等27人訴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付剩餘學費,依照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及首揭判決要指,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

十、原告主張補習契約得適合104年6月07日公告契約範本等云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宜表明爭執。經查: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95年09月07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被證9)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二款規定:「乙方(即短期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步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同前款辦理。」甲方(即學生)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查原告劉亭蘭等27人均於104年以前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適用上開主管機關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非原告所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04年06月17日臺教社㈠字第00000000000B號令修正後發布)。然按原告等27人均已履行完畢,且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均都在104年前簽立,按大法官解釋字第574號及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契約並無需被此約束。

十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因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是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有損害。故僅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之,應實質探究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理期間,能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充分瞭解該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以考量締約與否。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是否合理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一概以審閱期間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應已逾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秩序。查系爭分期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三項: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均經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始簽章。(並有紅色顯著體標註)

十二、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無效;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相當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十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原告及被告遠信公司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756至758頁):

一、原告分別與被告威爾斯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補習契約,向威爾斯公司購買美語課程,商品總價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立分期書,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附表二「每期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共分36期攤還。並有原告及被告遠信公司所提出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原告等人補習服務。

三、原告劉亭蘭、莊如樺、葉秝芸、陳玟秀、陳筱尹、李惠娟、曾泰航已修習本件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內容之2門課程(最少時數為48小時),其等取得VIP選修卡。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劉亭蘭、莊如樺、葉秝芸、陳玟秀、陳筱尹、李惠娟、曾泰航VIP選修卡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告劉亭蘭、杜浚禾、李文智、歐懿慧、賴昱樺、溫家橋、鞠漢橋、林琬婷、魏崇軒、陳筱尹、張嘉伶、李惠娟、游巧真均向威爾斯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保留期間如原告前開主張。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五、被告威爾斯公司將對各原告課程補習費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公司。並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六、原告魏崇軒於104年2月4日向被告威爾斯公司提出課程異動之申請。

七、原告曾泰航於104年8月10日將其系爭補習課程轉讓與訴外人曾蓮馨,並經過威爾斯公司同意。至於其補習費債務則未轉讓給曾蓮馨。

伍、本件爭點:

一、原告等27人與威爾斯公司間系爭補習契約之存續期間(修業期間)為何?

二、原告等27人主張於被告威爾斯公司停業後,被告2人對原告之系爭課程補習費價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27人與威爾斯公司間系爭補習契約之修業期間為何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原告27人與威爾斯公司間系爭補習契約第三、四

條所載基本條款規定之修業期間雖如附表一所示均僅4個月,但實際上原告等27人與威爾斯公司間約定系爭補習契約修業期間應為4年不等,(除原告林琬婷係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二年期課程,其餘原告均報名四年期課程),而非4個月,且有對價關係,超過4個月部分之修業期間並非贈品等語。惟為被告遠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27人與威爾斯公司間系爭補習契約約定之修業期間均為4個月,且威爾斯公司已履行完畢,超過4個月部分之修業期間應為贈品,原告不得據以主張退費及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等前揭情詞為辯。

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因此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此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等27人分別與被告威爾斯公司簽立之補習契約,其

上記載就讀班別名稱與課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雖其中原告林妤恩、李翊暄之補習契約載為「美語班」,其餘原告之補習契約載為「美語菁英專案班」。然威爾斯公司出具與原告林妤恩之「上課堂數證明書」則記載其購買課程名稱為「美語菁英專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卷(下稱高雄卷)卷一第53頁﹞,且其2人之補習契約所載課程內容均為「入門(S)、多元選修(ELEC)、初階(L1)、基礎(B)」4門課程,皆屬威爾斯公司就「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簡介所載之課程,有原告所提威爾斯公司「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簡介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證41;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105頁),足證原告林妤恩、李翊暄之補習契約所載「美語班」課程,實際亦為「美語菁英專案班」,先予敘明。

㈣次查:原告等27人分別與被告威爾斯公司簽立之補習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於契約第三條雖均記載修業期間如附表一所示(4個月)、第四條雖均記載課程時數為96小時,每週授課時數6小時。然查:原告劉亭蘭、莊如樺、蘇郁婷、杜浚禾、李文智、歐懿慧、賴昱樺、温家僑、曾泰航、鞠漢橋、孫玉貞、林曜璋、林琬婷、魏崇軒、陳筱尹、梁哲維、張嘉伶、李惠娟、游巧真、李佳翰、吳冠廷、葉秝芸所簽立之系爭補習契約(美語菁英專案班)之特約事項規定:「1.甲方(即學員)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二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2.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僅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間自本契約第三條修業期間所示之起日起算四年。(註:原告林琬婷為「二年」)…3.本專案課程得以申請保留,保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自申請日起算),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延長,保留期限屆滿不論有無申請均自動復課。」(見本院訴字卷第286、295、304、312、360、368、376、384、393、402、410、

418、426、434、442、450、458、466、474、482、490、498頁)。原告劉建志、陳玟秀、黃偉傑簽立之補習契約(美語菁英專案班)則雖無上開特約事項之約定(見高雄卷一第

60、67、71頁、本院訴字卷第335至336頁、第343至344頁、第351至352頁),然係另以簽立協議書1紙之方式為同於上開特約事項之約定(見高雄卷一第68、72頁)。原告林妤恩、李翊暄所簽立系爭補習契約(美語班)之制式契約之特約事項規定:「1.甲方(即學員)得以選修卡選修專業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2.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僅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間自取得選修卡之日起起算四年。3.選修課程得以申請保留,保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自申請日起算),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延長,保留期限屆滿不論有無申請復課,均自動復課。」(見本院訴字卷第320、328頁)。是系爭補習契約之「特約事項」,或原告另行簽立之協議書所為類同於上開特約事項之特別約定,其效力自優先於系爭補習契約第三條關於修業期間僅4個月之一般約定。因此,原告等人與威爾斯公司簽立之補習契約所實際約定之修業期間應為4年(原告林琬婷為2年),而非4個月。至於部分原告簽立之補習契約(即上開原告劉亭蘭等人簽立之「美語菁英專案班」)之特約事項規定「…,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所謂「免費」應認係學員取得選修卡後即得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無庸再另行支付費用之意,非得據此解釋超過4個月部分之修業期間即為「贈品」,而認與原告應付之補習費價金債務間無對價關係。

㈤此再參諸原告等人簽立之補習契約已載明本契約之附件及相

關廣告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威爾斯公司於其「美語菁英專案班」廣告記載:「凡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等語(原證1、原證25;見高雄卷一第38頁、卷二第95頁);其制式之「課程註冊證明」上則記載「美語菁英專案班」之課程係分為一年期、三年期、四年期,並無4個月期之班別(原證1、原證16;見高雄卷一第37頁、卷二第

188、190頁);再參以部分原告之「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上載之課程為「菁英專案四年期」(原證26;見高雄卷二第

96、97、100、102、110頁),以及威爾斯公司之教師黃正鑫曾以書面向原告杜浚禾之父親為說明,該書面上載:「學生專案3年+1年」「總學費=118800」(見高雄卷二第119至123頁)。則原告等27人所報名購買之課程既為4年期(僅原告林琬婷為2年期)之「美語菁英專案班」,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規定及上開補習契約之約定,威爾斯公司對原告等人所負之契約義務自應為4年(原告林琬婷為2年),而非4個月。

㈥又依常理判斷,學員之修業期間長短,與補習班營利之多寡

息息相關,補習班豈有可能贈送學員遠高於約定修業期間十幾倍之多且長達數年之修業期限,形成贈品價值遠高於所售商品價值之顯不合經營成本之情形?且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查。」、第24條第1項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100年8月9日修正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規則第25條規定,修業期間超過6個月者,應分為上、下二學期招生、收費及授課(見高雄卷一第150頁反面)。而由原告所提出被告威爾斯公司之櫃台人員於102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黃文瑜、鄭雪君招攬業務時,其等間對話之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該櫃台人員對其等說明:「…甚麼叫威爾斯菁英專案班?也就是你在我這裡全部的課程都一定可以上,這跟我們大學生一樣,…我們每半年會重新調整這個時間去送審,所以一開始我們會幫你選定你的主修課程,也就是這半年的課程會是基礎、初階…初階1、初階2跟多元選修4門課程,這叫主修業課程,…。」,經鄭雪君詢問4個月的意思是只能上4個月嗎?櫃台人員回稱:「不是不是不是,…」;鄭雪君再問:「所以你這一條是寫…你這樣根本不保險…你沒有必要寫這一條,因為我們不見得一定…」;櫃台人員回稱:「喔,但是首先在契約上面來講一定會有廢話,甚麼叫廢話,也就是因為今天針對教育局我們是合法的補教業,那我們的資料除了給你們看之外,我們所有要給你簽字的合約,只要有這一份合約,上面要看過,政府機關要看過才可以成為一份合約…。」、「那以修業期間來講,因為我們排成的課程是只能最多送上去半年的時間…請看這裡喔,『期限至本契約第三條修業期間起算四年』,起算4年的時間,因為我不可能就像我講不可能一次幫你把所有4年課程全部排上去,因為我們有在後面幫你加註,你就是可以在我這裡上4年的課程,但是我們每半年要重新把課程表送審上去,…」;鄭雪君再問:「所以如果我們沒有在…,他有規定我們多久可以把課上完」;櫃台人員回稱:「沒有,沒有,因為這個東西就是我們要給官方審核認定的東西。」…、「其實我們正常來講的話,我們也是沒有審閱期,…因為我們正常來講我們也是可以不給審閱期。」…「因為在這邊來講的話我們這裡所有的補教業都是以短期補習班下去做,因為我的課程就是半年內我的排的課程是這樣,那是因為你今天購買比較久的課程,我們會給你有所優惠,相對的我們在費用上面來講會比較便宜。」…「因為你購買本身比較長期的合約,所以在這裡我們以附約的方式再給你後續的持續性上課」等語,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與譯文附卷可稽(原證23;見高雄卷二第43至48-1頁);以及由原告魏崇軒於課程異動申請表之「報名課程」欄位係勾取「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之項目,並於「說明申請內容」欄位書寫:「因明年就要畢業了,沒辦法上四年,所以改為1年課程」,經威爾斯公司承辦人員謝一鴻於該表之「處理紀錄」欄記載:「同學因時間因素,於美左辦理課程降轉,原四年期學費118800元,改為一年期46800元,繳款方式為分期帳單繳至第十四期,共46200元,並補繳現金600元至分校辦理降轉手續」等語,有原告所提學生資料領取聲明書、課程異動申請表、退費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證30、31;見高雄卷二第124至126頁)。益證威爾斯公司雖於其美語菁英專案班之定型化補習契約第三條皆記載修業期間為4個月,然報名不同年期之班別,價金並不相同,顯然該第三條之記載並非威爾斯公司與締約學員間所約定真正具對價關係之修業期間,而係為規避主管機關對於短期補習班關於修業期間以及退費之規定所為虛偽之記載。且依上可證原告等人之補習契約第二條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課程內容均屬「主修業課程」,其等上開主修業課程之實際修業期間應為補習契約特約事項第一條第2款所載之「期限至本契約第三條修業期間所示之起日起算四年(原告林琬婷為二年)」,該4年(原告林琬婷為2年)修業期間並與原告等人所約定如附表一「總價」欄所示之補習費用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㈦而關於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所

為前開主張原告等人以4年期(原告林琬婷為2年期)加上其等申請保留期間後,其等修業期間之末日(詳如附表三)及威爾斯美語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業後,原告等人未上課時數之日數(詳如附表三)之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619至629頁,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一、第1至27點),被告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59頁),且經原告提出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影本為證,亦堪認定。

㈧從而,原告林琬婷與威爾斯公司間系爭補習契約約定具對價

關係之修業期間(存續期間)應為2年、其餘原告26人應為4年。其等修業期間之期限末日及105年1月20日威爾斯公司停業以後未上課時數之日數,則詳如附表三所示,堪以認定。被告遠信公司抗辯原告等27人與威爾斯公司間系爭補習契約所約定具對價關係之修業期間(存續期間)應為4月,且於威爾斯公司105年1月20日停業以前,威爾斯公司業已履行完畢云云,應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等27人主張於被告威爾斯公司停業後,被告2人對原告之系爭課程補習費價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此就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反面觀之自明。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與。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僅讓與人未履行其債務前,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等27人與威爾斯公司簽立補習契約,於補習契約第八條或第九條約定補習費之總金額如附表一之「總額」欄所示,並約定繳費方式除訂金外,其餘金額(詳如附表一之「辦理分期金額」欄所示)分36期繳納,同時簽立分期書,由威爾斯公司將其對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辦理分期金額」欄所示之課程價金債權讓與給被告遠信公司。原告等人已付之期數與未付之期數,以及未付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此並為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此為雙務契約之債權之讓與,遠信公司雖未同時承擔威爾斯公司依補習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然於威爾斯公司依補習契約履行其債務前,原告自得以對抗威爾斯公司之事由對抗遠信公司。被告遠信公司雖抗辯:原告等人簽立之分期書已載有放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所得對抗債權受讓人之抗辯事由之條款,該等條款合法有效,故原告等27人於威爾斯公司倒閉後,自不得以威爾斯公司無法提供後續課程服務之契約上債務不履行對抗被告遠信公司,進而援引民法第299條拒絕繳付剩餘學費,而應依分期書之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向指定受款廠商即威爾斯公司主張權利云云。然查:

1.原告劉亭蘭、陳玟秀、孫玉貞、陳筱尹、李惠娟、吳冠廷簽立之分期書背面「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五條均係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及風險負擔:申請人(即原告)知悉受讓人(即遠信公司)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亦非服務提供人,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服務等瑕疵擔保、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賣方或提供服務者承擔,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得就以上之瑕疵對抗分期公司拒絕付款。」(見本院訴字卷第284、

342、408、440、464、488頁)。是該條約定乃就係威爾斯公司所給付之商品「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所為之約定,而與威爾斯公司未為給付(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無涉。是遠信公司執此條款謂上開原告劉亭蘭等人不能以威爾斯公司倒閉後無法提供後續課程服務(一不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對抗遠信公司而援引民法第299條拒絕繳付剩餘學費云云,已然無據。至於上開原告簽立之分期書背面「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七條則係關於訪問、郵購、傳真等特殊買賣之約定,本件原告等人與威爾斯公司間之系爭補習契約並非訪問、郵購、傳真等特殊買賣,並無適用該條款之問題。

2.原告蘇郁婷、杜浚禾、林妤恩、李翊暄、劉建志、黃偉傑、歐懿慧、賴昱樺、曾泰航、鞠漢橋、林琬婷、魏崇軒、梁哲維、張嘉伶、李佳翰、葉秝芸簽立之分期書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原告莊如樺、李文智、温家僑簽立之分期書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則記載在第八條)係約定:「特別約定條款。銷售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特訂定下列特別條款:1.…5.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見本院訴字卷第

29 2、302、310、318、326、334、350、358、366、374、

382、390、400、424、432、448、456、480、496頁)。是上開制式條款係針對依「多層次傳銷」之銷售方式購買商品所為之特別約定。而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等人均係直接向威爾斯公司各地之分班報名,由各該分班以威爾斯公司名義與原告等人簽立系爭補習契約,此有補習契約立約書人欄位之記載與其上威爾斯公司之印文可證。是原告等人並非透過多層次傳銷之銷售方式購買系爭補習服務甚明。自無上開分期書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或第八條)約定之適用。因此遠信公司執此條款謂上開原告蘇郁婷等人不能以威爾斯公司倒閉後無法提供後續課程服務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對抗遠信公司而援引民法第299條拒絕繳付剩餘學費云云,亦屬無據。至於上開原告簽立之分期書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第七條或係關於延遲繳款處罰之約定,或係關於「物品交付驗收」之規定,與原告等人得否以威爾斯公司105年1月20日歇業後,未提供服務(未給付)之之事由對抗遠信公司之爭點均無涉。

3.原告林曜璋簽立之分期書背面為空白,並無任何約定書條款,此由原告與遠信公司各自提出之分期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卷一第104頁;本院訴字卷第415至416頁)。是遠信公司謂原告林曜璋已簽立載有放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抗辯事由約款之分期書,故不得執其得對抗威爾斯公司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遠信公司云云,亦屬無據。

4.另查:原告蘇郁婷、杜浚禾、林妤恩、李翊暄、劉建志、黃偉傑、歐懿慧、賴昱樺、曾泰航、鞠漢橋、林琬婷、魏崇軒、梁哲維、張嘉伶、李佳翰、葉秝芸簽立之分期書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八條(原告莊如樺、李文智、温家僑簽立之分期書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則記載在第六條)雖約定:「消費爭議之規範: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或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購人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申購人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有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但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不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申購人於接受特約商或受讓人之通知後應立即繳款,…。」;原告游巧真簽立之分期書背面「特別約定事項」第八條雖約定:「債權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或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請人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債權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申請人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有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但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不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申請人於接受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之通知後應立即繳款,…。」(見本院訴字卷第472頁)。然上開條款前半段,不過係在表明遠信公司就原告等人與威爾斯公司間系爭補習契約(雙務契約)所受讓者,僅有分期費用債權,遠信公司並未同時承擔威爾斯公司對原告等人所負給付提供補習服務等之「雙務契約債務」,故依系爭補習契約應提供補習服務等給付義務之「債務人」仍為威爾斯公司,乃屬當然。惟此與原告等人得否以對抗威爾斯公司之事由對抗遠信公司,則屬二事。上開條款並無約定原告等人放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抗辯權,且由上開條款後段反面觀之,原告等人如經證明為消費爭議或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之事由所衍生之爭議,自得拒絕繳交分期款甚明。

5.從而,遠信公司上開所辯,洵無足採。遠信公司雖僅受讓系爭補習契約之補習費用債權,而未同時承擔威爾斯公司依補習契約所負之債務,然依前揭說明,威爾斯公司未履行其債務前,原告自得以對抗讓與人威爾斯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遠信公司。

㈡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故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1.被告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原告補習服務,而構成給付不能,此為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威爾斯公司亦未提出爭執)。而威爾斯公司對原告等人所負於前開約定之4年(原告林琬婷為2年)之修業期間持續提供補習服務之給付義務,與原告等人應付之各期補習費價金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如前述。則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以後既已不能履行其債務而給付不能,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補習契約。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威爾斯公司,為終止其等與該公司間系爭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則於105年7月5日送達威爾斯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高雄卷一第360頁)。是系爭補習契約已於105年7月5日因原告終止而自是時起,嗣後消滅。職是,原告等人就105年7月5日以後始屆期之各期價金債務,自均因系爭補習契約消滅而其等此部分給付義務亦因此消滅。且原告得以此對抗威爾斯公司之事由對抗遠信公司,因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就105年7月5日以後屆期之各期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2.再就105年1月20日起至105年7月4日期間屆期之各期課程費用債權部分:原告雖以威爾斯公司已於105年1月20日倒閉停業而給付不能,故其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為對待給付,故此部分課程費用亦不存在等語。惟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項損害賠償為原給付之變更,至債務之同一性並未因此而有所不同。是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當事人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固得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免自己之對待給付,惟如未依法解除契約,而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時,因雙務契約未消滅,自仍應為自己之對待給付。至於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係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之情形為規定,其法律效果亦有不同,二者不容混淆。此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可參。是本件屬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之事由,致該公司自105年1月20日起給付不能,則原告於105年7月5日終止系爭補習契約以前所負之各期課程費用債務,即無從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所持法律見解尚無可採。惟查,原告等人簽立之系爭補習契約第十三條(或第十二條)第1、3項或係約定:「乙方(即威爾斯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無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85、295、312、

344、352、360、384、393、402、418、426、434、450、45

8、466、482、490、498頁);或係約定:「乙方(即威爾斯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同前款辦理。…。」、「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04、320、328、336、368、376、410、442、474頁)。則依上開約定,因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之事由於課後無故停班或停課者,威爾斯公司既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原告已繳之費用;或威爾斯公司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者或暫停招生者,應依原告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原告,則威爾斯公司無預警歇業致已給付不能之情形,其情節明顯重於上開情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威爾斯公司自亦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原告已繳之費用。職是,威爾斯公司無故歇業後,依上開約定,既應將原告等人已繳之未上課費用退還與原告,則原告等人就未上課之費用依約自亦已無繼續繳納之義務,乃屬當然。且原告得以此對抗威爾斯公司之事由對抗遠信公司。因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等人105年1月20日起至105年7月4日期間屆期之各期課程費用債權亦不存在,亦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等人105年1月20日以後屆期之各期課程費用債權均不存在﹝金額詳附表四所示。其中原告魏崇軒105年1月20日以後屆期未繳金額為72,600元(計算式:75,900元-104年12月25日屆期之3,300元=72,600元)﹞,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一┌──┬───┬─────┬────────┬──────────┬────────────────┐│編號│姓名 │簽約日期 │ 總價(新臺幣) │補習契約第三條 │補習契約第一或二條所載 ││ │ │ │ ---------- │所載修業期間 │課程內容(課程科目) ││ │ │ │ 分期價金 │ │------------------ ││ │ │ │ (總價-訂金) │ │班別名稱 │├──┼───┼─────┼────────┼──────────┼────────────────┤│1. │劉亭蘭│103.2/17 │ 119,000元 │103.2/17-103.6/16 │中階(L4)、多元選修(ELEC) ││ │ │ │ ---------- │ │、高階(L10)、進階(L7) ││ │ │ │ 118,8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2. │莊如樺│103.2/8 │ 118,900元 │103.2/8-103.6/7 │中階(L4)、中階(L5)、 ││ │ │ │ ---------- │ │中階(L6)、多元選修(ELEC) ││ │ │ │ 118,8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3. │蘇郁婷│102.11/5 │ 108,200元 │102.11/5-103.3/4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108,0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4. │杜浚禾│103.7/4 │ 90,100元 │103.7/10-103.11/9 │入門(S)、中階(L4)、 ││ │ │ │ ---------- │ │基礎(B)、進階(L7) ││ │ │ │ 90,0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5. │林妤恩│103.11/26 │ 100,900元 │103.12/2-104.4/1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100,800元 │ │----------------------- ││ │ │ │ │ │ 美語班 │├──┼───┼─────┼────────┼──────────┼────────────────┤│6. │李翊暄│103.8/8 │ 126,100元 │103.8/14-103.12/13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126,000元 │ │----------------------- ││ │ │ │ │ │美語班 │├──┼───┼─────┼────────┼──────────┼────────────────┤│7. │劉建志│103.11/12 │ 115,400元 │103.11/18-104.3/17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115,200元 │ │----------------------- ││ │ │ │ │ │美語班菁英專案班 │├──┼───┼─────┼────────┼──────────┼────────────────┤│8. │陳玟秀│103.3/30 │ 115,400元 │103.4/5-103.8/4 │(契約附件甲方所簽認每月 ││ │ │ │ ---------- │ │ 課表) ││ │ │ │ 115,200元 │ │ ----------------------- ││ │ │ │ │ │美語班菁英專案班 │├──┼───┼─────┼────────┼──────────┼────────────────┤│9. │黃偉傑│103.8/7 │ 79,300元 │103.8/13-103.12/12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79,200元 │ │---------------------- ││ │ │ │ │ │美語班菁英專案班 │├──┼───┼─────┼────────┼──────────┼────────────────┤│10. │李文智│103.3/20 │ 108,200元 │103.3/26-103.7/25 │多元選修(ELEC)、初階(L1) ││ │ │ │ ---------- │ │、初階(L2)、基礎(B) ││ │ │ │ 108,0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11. │歐懿慧│103.10/8 │ 118,900元 │103.10/14-104.2/13 │中階(L2)、中階(L6)、 ││ │ │ │ ---------- │ │多元選修(ELEC)、進階(L7) ││ │ │ │ 118,8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12. │賴昱樺│103.10/27 │ 119,000元 │103.11/2-104.3/1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118,8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13. │温家僑│103.2/12 │ 108,200元 │103.2/12-103.6/11 │多元選修(ELEC)、初階(L1) ││ │ │ │ ---------- │ │、初階(L2)、初階(L3) ││ │ │ │ 108,0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14. │曾泰航│103.6/16 │ 118,900元 │103.6/24-103.10/24 │入門(S)、多元選修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118,8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15. │鞠漢橋│103.6/17 │ 119,300元 │103.6/23-103.10/22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118,8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16. │孫玉貞│102.11/10 │ 108,200元 │102.11/10-103.3/9 │中階(L4)、初階(L1)、 ││ │ │ │ ---------- │ │初階(L2)、多元選修(ELEC) ││ │ │ │ 108,0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17. │林曜璋│103.9/16 │ 119,000元 │103.9/22-104.1/21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118,8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18. │林琬婷│103.9/10 │ 118,900元 │103.9/17-104.1/17 │基礎、初階L1、多益(聽)、 ││ │ │ │ ---------- │ │多益(讀)、 ││ │ │ │ 118,8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19. │魏崇軒│103.11/18 │ 119,100元 │103.11/24-104.3/23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118,8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20. │陳筱尹│102.11/23 │ 108,200元 │102.11/23-103.3/22 │中階(L4)、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進階(L7) ││ │ │ │ 108,0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21. │梁哲維│103.12/5 │ 118,900元 │103.12/11-104.4/10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118,8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22. │張嘉伶│103.5/27 │ 118,900元 │103.6/2-103.10/1 │中階(L4)、多元選修(ELEC) ││ │ │ │ ---------- │ │、中階(L5)、初階(L3) ││ │ │ │ 118,8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23. │李惠娟│103.2/25 │ 119,000元 │103.2/25-103.6/24 │中階(L4)、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118,8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24. │游巧真│103.1/24 │ 108,100元 │103.1/24-103.5/23 │中階(L4)、中階(L5)、 ││ │ │ │ ---------- │ │中階(L6)、進階(L7) ││ │ │ │ 108,0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25. │李佳翰│103.9/17 │ 100,900元 │103.9/23-104.1/22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100,8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26. │吳冠廷│103.3/2 │ 108,500元 │103.3/2-103.7/1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108,0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27. │葉秝芸│103.7/16 │ 118,900元 │103.7/22-103.11/21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118,800元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附表二┌──┬───┬──────────┬──────┬────┬────────────┬──────┐│編號│姓名 │約定價金分期期間 │每期應繳金額│已繳期別│ 未繳期別與 │未繳金額 ││ │ │及應繳日期 │(新臺幣) │ │ 日期 │(新臺幣) │├──┼───┼──────────┼──────┼────┼────────────┼──────┤│1. │劉亭蘭│103.3/25-106.2/25 │3,300元 │1-25期 │ 26-36期 │ ││ │ │應於每月25日繳納 │ │ │(105.4/25-106.2/25) │36,300元 │├──┼───┼──────────┼──────┼────┼────────────┼──────┤│2. │莊如樺│103.3/17-106.2/17 │3,300元 │1-25期 │ 26-36期 │ ││ │ │應於每月17日繳納 │ │ │(105.4/17-106.2/17) │36,300元 │├──┼───┼──────────┼──────┼────┼────────────┼──────┤│3. │蘇郁婷│102.2/12-105.11/12 │3,000元 │1-27期 │ 28-36期 │ ││ │ │應於每月12日繳納 │ │ │(105.3/12-105.11/12) │27,000元 │├──┼───┼──────────┼──────┼────┼────────────┼──────┤│4. │杜浚禾│103.8/10-106.7/10 │2,500元 │1-20期 │ 21-36期 │ ││ │ │應於每月10日繳納 │ │ │(105.4/10-106.7/10) │40,000元 │├──┼───┼──────────┼──────┼────┼────────────┼──────┤│5. │林妤恩│104.1/4-106.12/4 │2,800元 │1-15期 │ 16-36期 │ ││ │ │應於每月4日繳納 │ │ │(105.4/4-106.12/4) │58,800元 │├──┼───┼──────────┼──────┼────┼────────────┼──────┤│6. │李翊暄│103.9/14-106.8/14 │3,500元 │1-19期 │ 20-36期 │ ││ │ │應於每月14日繳納 │ │ │(105.4/14-106.8/14) │59,500元 │├──┼───┼──────────┼──────┼────┼────────────┼──────┤│7. │劉建志│103.12/19-106.11/19 │3,200元 │1-16期 │ 17-36期 │ ││ │ │應於每月19日繳納 │ │ │(105.4/19-106.11/19) │64,000元 │├──┼───┼──────────┼──────┼────┼────────────┼──────┤│8. │陳玟秀│103.5/3-106.4/3 │3,200元 │1-24期 │ 25-36期 │ ││ │ │應於每月3日繳納 │ │ │(105.5/3-106.4/3) │38,400元 │├──┼───┼──────────┼──────┼────┼────────────┼──────┤│9. │黃偉傑│103.9/14-106.8/14 │2,200元 │1-19期 │ 20-36期 │ ││ │ │應於每月14日繳納 │ │ │(105.4/14-106.8/14) │37,400元 │├──┼───┼──────────┼──────┼────┼────────────┼──────┤│10. │李文智│103.4/27-106.3/27 │3,000元 │1-23期 │ 24-36期 │ ││ │ │應於每月27日繳納 │ │ │(105.3/27-106.3/27) │39,000元 │├──┼───┼──────────┼──────┼────┼────────────┼──────┤│11. │歐懿慧│103.11/16-106.10/16 │3,300元 │1-17期 │ 18-36期 │ ││ │ │應於每月16日繳納 │ │ │(105.4/16-106.10/16) │62,700元 │├──┼───┼──────────┼──────┼────┼────────────┼──────┤│12. │賴昱樺│103.12/3-106.11/3 │3,300元 │1-16期 │ 17-36期 │ ││ │ │應於每月3日繳納 │ │ │(105.4/3-106.11/3) │66,000元 │├──┼───┼──────────┼──────┼────┼────────────┼──────┤│13. │温家僑│103.3/19-106.2/19 │3,000元 │1-22期 │ 23-36期 │ ││ │ │應於每月19日繳納 │ │ │ (105.1/19-106.2/19) │42,000元 │├──┼───┼──────────┼──────┼────┼────────────┼──────┤│14. │曾泰航│103.7/23-106.6/23 │3,300元 │1-20期 │ 21-36期 │ ││ │ │應於每月23日繳納 │ │ │ (105.3/23-106.6/23) │52,800元 │├──┼───┼──────────┼──────┼────┼────────────┼──────┤│15. │鞠漢橋│103.7/23--106.6/23 │3,300元 │1-22期 │ 23-36期 │ ││ │ │應於每月23日繳納 │ │ │ (105.5/23-106.6/23) │46,200元 │├──┼───┼──────────┼──────┼────┼────────────┼──────┤│16. │孫玉貞│102.12/15-105.11/15 │3,000元 │1-27期 │ 28-36期 │ ││ │ │應於每月15日繳納 │ │ │ (105.3/15-106.11/15 │27,000元 │├──┼───┼──────────┼──────┼────┼────────────┼──────┤│17. │林曜璋│103.10/23-106.9/23 │3,300元 │1-18期 │ 19-36期 │ ││ │ │應於每月23日繳納 │ │ │ (105.4/23-106.9/23) │59,400元 │├──┼───┼──────────┼──────┼────┼────────────┼──────┤│18. │林琬婷│103.10/17-106.9/17 │3,300元 │1-17期 │ 18-36期 │ ││ │ │應於每月17日繳納 │ │ │ (105.3/17-106.9/17) │62,700元 │├──┼───┼──────────┼──────┼────┼────────────┼──────┤│19. │魏崇軒│103.12/25-106.11/25 │3,300元 │1-12期 │ 13-36期 │ ││ │ │應於每月25日繳納 │ │ │ (104.12/25-106.11/25)│75,900元 │├──┼───┼──────────┼──────┼────┼────────────┼──────┤│20. │陳筱尹│102.12/29-105.11/29 │3,000元 │1-25期 │ 26-36期 │ ││ │ │應於每月29日繳納 │ │ │ (105.1/29-105.11/29) │33,000元 │├──┼───┼──────────┼──────┼────┼────────────┼──────┤│21. │梁哲維│104.1/11-106.12/11 │3,300元 │1-14期 │ 15-36期 │ ││ │ │應於每月11日繳納 │ │ │ (105.3/11-106.12/11) │72,600元 │├──┼───┼──────────┼──────┼────┼────────────┼──────┤│22. │張嘉伶│103.7/4-106.6/4 │3,300元 │1-20期 │ 21-36期 │ ││ │ │應於每月4日繳納 │ │ │ (105.3/4-106.6/4) │52,800元 │├──┼───┼──────────┼──────┼────┼────────────┼──────┤│23. │李惠娟│103.4/5-106.3/5 │3,300元 │1-25期 │ 26-36期 │ ││ │ │應於每月5日繳納 │ │ │ (105.5/5-106.3/5) │36,300元 │├──┼───┼──────────┼──────┼────┼────────────┼──────┤│24. │游巧真│103.3/5-106.2/5 │3,000元 │1-25期 │ 26-36期 │ ││ │ │應於每月5日繳納 │ │ │ (105.4/5-106.3/5) │33,000元 │├──┼───┼──────────┼──────┼────┼────────────┼──────┤│25. │李佳翰│103.10/24-106.9/24 │2,800元 │1-17期 │ 18-36期 │ ││ │ │應於每月24日繳納 │ │ │ (105.3/24-106.9/24) │53,200元 │├──┼───┼──────────┼──────┼────┼────────────┼──────┤│26. │吳冠廷│103.4/7-106.3/7 │3,000元 │1-23期 │ 24-36期 │ ││ │ │應於每月7日繳納 │ │ │ (105.3/7-106.3/7) │39,000元 │├──┼───┼──────────┼──────┼────┼────────────┼──────┤│27. │葉秝芸│103.8/24-106.7/24 │3,300元 │1-19期 │ 20-36期 │ ││ │ │應於每月24日繳納 │ │ │ (105.3/24-106.7/24) │56,100元 │└──┴───┴──────────┴──────┴────┴────────────┴──────┘

附表三┌──┬────┬────────┬──────────┐│編號│姓名 │ 修業期間末日 │ 105年1月20日以後 ││ │ │ (民國) │ 未上課日數 │├──┼────┼────────┼──────────┤│1. │劉亭蘭 │ 106年6月19日 │ 516日 │├──┼────┼────────┼──────────┤│2. │莊如樺 │ 106年2月8日 │ 750日 │├──┼────┼────────┼──────────┤│3. │蘇郁婷 │ 106年11月14日 │ 654日 │├──┼────┼────────┼──────────┤│4. │杜浚禾 │ 107年12月10日 │ 1,043日 │├──┼────┼────────┼──────────┤│5. │林妤恩 │ 107年12月1日 │ 1,046日 │├──┼────┼────────┼──────────┤│6. │李翊暄 │ 107年8月13日 │ 936日 │├──┼────┼────────┼──────────┤│7. │劉建志 │ 107年11月17日 │ 1,032日 │├──┼────┼────────┼──────────┤│8. │陳玟秀 │ 107年4月6日 │ 807日 │├──┼────┼────────┼──────────┤│9. │黃偉傑 │ 107年11月17日 │ 935日 │├──┼────┼────────┼──────────┤│10. │李文智 │ 107年10月7日 │ 980日 │├──┼────┼────────┼──────────┤│11. │歐懿慧 │ 108年10月16日 │ 1,067日 │├──┼────┼────────┼──────────┤│12. │賴昱樺 │ 108年4月8日 │ 1,102日 │├──┼────┼────────┼──────────┤│13. │温家僑 │ 107年9月14日 │ 937日 │├──┼────┼────────┼──────────┤│14. │曾泰航 │ 107年6月23日 │ 885日 │├──┼────┼────────┼──────────┤│15. │鞠漢橋 │ 108年4月23日 │ 1,189日 │├──┼────┼────────┼──────────┤│16. │孫玉貞 │ 106年11月9日 │ 659日 │├──┼────┼────────┼──────────┤│17. │林曜璋 │ 107年9月21日 │ 975日 │├──┼────┼────────┼──────────┤│18. │林琬婷 │ 107年2月19日 │ 670日 │├──┼────┼────────┼──────────┤│19. │魏崇軒 │ 109年4月21日 │ 1,389日 │├──┼────┼────────┼──────────┤│20. │陳筱尹 │ 107年5月23日 │ 854日 │├──┼────┼────────┼──────────┤│21. │梁哲維 │ 107年12月10日 │ 1,055日 │├──┼────┼────────┼──────────┤│22. │張嘉伶 │ 109年8月24日 │ 1,423日 │├──┼────┼────────┼──────────┤│23. │李惠娟 │ 107年5月23日 │ 833日 │├──┼────┼────────┼──────────┤│24. │游巧真 │ 108年1月30日 │ 1,023日 │├──┼────┼────────┼──────────┤│25. │李佳翰 │ 107年9月22日 │ 976日 │├──┼────┼────────┼──────────┤│26. │吳冠廷 │ 107年3月2日 │ 772日 │├──┼────┼────────┼──────────┤│27. │葉秝芸 │ 107年7月21日 │ 913日 │└──┴────┴────────┴──────────┘附表四(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即105年1月20日

以後屆期之分期價金總額)┌──┬───┬──────┐│編號│姓名 │金額 ││ │ │(新臺幣) │├──┼───┼──────┤│1. │劉亭蘭│36,300元 │├──┼───┼──────┤│2. │莊如樺│36,300元 │├──┼───┼──────┤│3. │蘇郁婷│27,000元 │├──┼───┼──────┤│4. │杜浚禾│40,000元 │├──┼───┼──────┤│5. │林妤恩│58,800元 │├──┼───┼──────┤│6. │李翊暄│59,500元 │├──┼───┼──────┤│7. │劉建志│64,000元 │├──┼───┼──────┤│8. │陳玟秀│38,400元 │├──┼───┼──────┤│9. │黃偉傑│37,400元 │├──┼───┼──────┤│10. │李文智│39,000元 │├──┼───┼──────┤│11. │歐懿慧│62,700元 │├──┼───┼──────┤│12. │賴昱樺│66,000元 │├──┼───┼──────┤│13. │温家僑│42,000元 │├──┼───┼──────┤│14. │曾泰航│52,800元 │├──┼───┼──────┤│15. │鞠漢橋│46,200元 │├──┼───┼──────┤│16. │孫玉貞│27,000元 │├──┼───┼──────┤│17. │林曜璋│59,400元 │├──┼───┼──────┤│18. │林琬婷│62,700元 │├──┼───┼──────┤│19. │魏崇軒│72,600元 │├──┼───┼──────┤│20. │陳筱尹│33,000元 │├──┼───┼──────┤│21. │梁哲維│72,600元 │├──┼───┼──────┤│22. │張嘉伶│52,800元 │├──┼───┼──────┤│23. │李惠娟│36,300元 │├──┼───┼──────┤│24. │游巧真│33,000元 │├──┼───┼──────┤│25. │李佳翰│53,200元 │├──┼───┼──────┤│26. │吳冠廷│39,000元 │├──┼───┼──────┤│27. │葉秝芸│56,100元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