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被 告 蔡逸邦被 告 彭武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50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26日就前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彭武煥應將前揭房地於104年8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逸邦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先位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蔡逸邦因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原
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939元未清償,有被告蔡逸邦於104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950號債權憑證可稽。查被告蔡逸邦於104年8月26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50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彭武煥所有,然被告蔡逸邦名下除向原告購買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被告蔡逸邦此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6年8月11日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得知系爭房地已移轉於被告彭武煥所有,原告之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被告間於104年8月2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武煥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逸邦所有。
2備位主張:
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逸邦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於104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予被告彭武煥所有,被告蔡逸邦既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本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蔡逸邦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彭武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逸邦。備位聲明:被告彭武煥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逸邦所有。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六條立法理由一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即債務人蔡逸邦因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原告740344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93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蔡逸邦於104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950號債權憑證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被告蔡逸邦於104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彭武煥所有,然被告蔡逸邦名下除向原告購買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蔡逸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稽,故被告蔡逸邦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即無不合。又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彭武煥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逸邦所有。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不再就備位主張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