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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8號原 告 張慧珍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被 告 巴黎麗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文通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464 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8,4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其後於本院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增列民法第191 條、第544 條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現漏水情事,係因被告所為清潔、維護、管理有過失或怠於清潔、維護、管理之義務所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於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未表示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左右,系爭房屋內相鄰公共管道間之牆面突然大量滲水,水量豐沛無法阻擋,造成客廳、餐廳、房間等室內多處積水,導致地板、家具等嚴重毀損,經檢查為公共管道間內之公共排水管多處阻塞,雨水無法宣洩所致,公共管道間及排水管依法為被告應負責維護、修繕之部分,被告未盡修繕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事發當時,原告立刻通知管理室,並讓保全人員進到系爭房屋內查看,同時通知物業管理公司即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洪課長及主委潘文通。約於106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許,嘉陽公司委請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歐經理及通台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台灣公司)宋先生前來勘察。本棟大樓公共管道間內有共有4 條水管,3 條係雨水管,1條係污水管,因大樓1 樓大廳挑高有兩層樓,因此3 條雨水管到3 樓時會先匯流成一條再通往地下1 樓。當日勘查結果初步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公共水管管路堵塞,有國霖公司之維護保養工作單可憑。嗣後於同年6 月5 日,國霖公司及通台灣公司派人前來進行水管疏通工程,該人員明確指出公共排水管內共有3 處阻塞,一為3 樓的3 條雨水管匯流成1 條水管處,次為地下1 樓安全梯上方水管轉折處,三為地下1 樓停車場安全梯外之排水管,確認肇事原因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公共管道間內公共雨水管阻塞,致雨水無法宣洩回堵至位於3 樓之水管排氣口,由水管排氣口回灌至公共管道間,因管道間地板防水密封,才由系爭房屋牆內大量滲出。

(三)於106 年6 月2 日大量雨水突然從牆面灌入系爭房屋,迅速漫延到客廳、餐廳及房間,造成牆壁及屋內木地板均嚴重受潮,自同年月3 日起,系爭房屋牆面出現水氣、油漆凸起、剝落、地板變形、變色,嗣後系爭房屋牆面甚至出現發霉狀態,並有多處大塊油漆隆起情形,原告因本件漏水受有嚴重損害,被告未依法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及管道間,致排水管因未定期清理而阻塞,造成系爭房屋內漏水,並受有系爭房屋內裝潢及傢俱受損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家中之裝潢及家具因管道間滲水而受損壞,因被告一再拖延不院處理,原告為家人健康著想,僅能自行委託雅企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下稱雅企公司)進行修繕,並因此支出68萬2,863 元,又因此漏水修繕工程,原告一家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於工程期間即106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須至劍潭海外青年中心居住,並支出住宿費2 萬3,075 元,故總計受有70萬5,938 元之損害。又本件如非被告未盡管理之責,或於漏水期間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則原告不需自行支出或可獲全額理賠,故原告主張修繕費用無須計算折舊。退萬步言,縱須扣除折舊,應以下列方式及基準計算:

1、假設工程2 萬9,520元:本項工資費用為2 萬8,640 元、材料費用為880 元。因本件假設工程係應被告要求原告於施工期間需裝設大樓電梯保護所為之工程,避免因材料、工具之搬動造成大樓電梯受到毀損,於系爭房屋工程完竣後,即需拆除並清理乾淨,非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顯無列入折舊計算之必要。

2、木地板工程20萬0,172元:本項工資費用為10萬8,780 元,材料費用9 萬1,392 元。

原告係於96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同年裝潢後即入住至今,因此至漏水事件發生時,原告家中木地板已使用10年,依行政院106 年2 月3 日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類第3項「木板、合板、單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 年,則漏水修復時,原告原有木地板應僅餘殘值。依行政院45年7 月31日以行政院

(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即木地板之殘值應等於成本1/10。

3、木作工程7 萬8,180 元:本項工資費用為5 萬0,580 元、材料費用為2 萬7,600 元。系爭房屋內之餐廳高櫃、客廳轉角櫃於96年使用至今已10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類第3 項所定之耐用年限為7 年,則漏水修復時原告原有餐廳高櫃、客廳轉角櫃應僅餘殘值,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上規定,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即餐廳高櫃、客廳轉角櫃之殘值應等於成本1/10。

4、泥作工程1 萬9,680 元:本項工資費用為1 萬9,680 元,材料費用為0 元。本項工程無材料費用部分,無列入計算折舊之必要。

5、油漆工程17萬1,595 元:本項工資費用為12萬0,750 元,材料費用為5 萬0,845 元。因本項油漆係施作於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上,難與天花板及牆壁分離,已附合成為房屋之重要部分,並無單獨使用之價值,無從與房屋拆開單獨計算折舊年限。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第1 項第1 目「鋼筋(骨) 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鋼結構」耐用年數為50年,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0年者,折舊率為每年45/1000 ,使用期間為10年計算本項材料之折舊。

6、紗簾、布簾工程9 萬2,076 元:本項工資費用為4 萬1,434 元,材料費用為5 萬0,642 元。又原告家中之紗簾、布簾於96年使用至今已10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類第2 項「縫製、針織、鉤織及編織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則漏水修復時原告原有紗簾、布簾應僅餘殘值。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即紗簾、布簾之殘值應等於成本1/10。

7、修繕工程尚有工程管理費10%分別為4 萬9,915 元、9,20

8 元,以及營業稅5 %分別為2 萬7,453 元、5,064 元,均非材料費用,此均不應列入折舊計算。

(五)對於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4 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如下:

1、油漆工資部分:鑑定人雖認為原告委託雅企公司施作之油漆工程,僅小孩房室內部分壁面及廚房側牆部分壁面受損有重新油漆之必要,其餘天花板、壁面均非受損範圍而未鑑價,惟因若僅油漆受損之部分壁面,將使屋內牆面與天花板呈現兩種不同顏色,極為醜陋不堪,一般人顯無法忍受自己家中出現此種情形,原告方將全家壁面及天花板一併油漆,以求屋內牆壁及天花板油漆顏色統一。況且,原告須另行油漆家中天花板及壁面係因被告之管理疏失所致,亦非原告所願,實無讓原告承擔家中油漆顏色不一之惡果,故鑑定單位未將天花板及全室油漆部分列入鑑價,顯與一般常情未合。

2、工資部分:本件漏水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事發後原告積極聯絡被告之管理委員等人處理後續,惟被告一再拖延不願處理,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告,被告仍不聞不問,而當時原告兒子因患有過敏性鼻炎及氣喘等病症,多日身處在潮滿、腐朽甚至發霉環境,加劇其過敏、氣喘症狀,甚至嚴重到流鼻血,原告只能自行委託雅企公司進行相關修繕工程。為避免工期過長造成原告兒子過敏、氣喘症狀加劇,也為避免遭遇暑假期間在外住宿費提高,原告只好請設計公司盡快調派工人趕工,因此才能在9 天內完成修繕工程,因而設計公司出具之相關單據中,工資部分均包含趕工所支付之薪資,故縱略有較一般正常未趕工之工資行情高出一點,實屬合理。況原告委請設計公司趕工,係為避免損害擴大,實不應將趕工而支出之工資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擔,系爭鑑定報告未慮及此,僅以一般正常工資計價,顯與事實未合。

3、系爭鑑定報告未顧慮上開現實情況,原告深感不服,請貴院依實際情形評斷,且自106 年6 月2 日漏水至今,原告未曾接到任何來自被告相關委員之關心及慰問,原告在一面擔憂兒子的身體狀況下,一面要處理家中漏水損壞的裝潢等,心力交瘁,亦遭受被告相關委員冷漠以對,原告心理所承受之傷害、壓力不言可諭,請貴院一併加以審酌。

(六)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93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1、被告否認「原告家中牆面滲水之原因,係因公共管道公共水管堵塞,滲入公共管道間,再由公共管道間牆面與原告家客廳共同牆面滲水至原告家中」為漏水原因。

2、公共排水管之公共管道間,自1 樓經2 樓間有一活動可以打開之維修孔,備為公共管道間公共水管維修之用,如依原告所謂公共水管堵塞,雨水由1 樓回堵至3 樓之水管排氣口流入管道間,才由原告家中牆面滲水流入客廳。但查,公共管道間自1 樓至2 樓,3 樓以上公共管道牆面,均係建設公司同一施工法完成施作牆面,1 樓、2 樓牆面無滲漏水現象,惟讀原告家中漏水,此牆面施工不良滲水並非被告管理責任範圍。又公共管道間自1 樓至2 樓間,有一活動維修孔,供維修管道間水管之用,該活動維修孔可以打開維修,也無回堵之滲漏水流出現象,可見原告家中公共管道牆面滲漏水,是否另有原因,例如裝潢時動到牆面、地震、年久牆面裂痕或原告家中水管經過該牆面而發生漏水,自非被告管理責任範圍。再依原告提出之國霖公司疏通水管照片中說明:A 樓1 樓維修孔,維修孔內管路圖片3 排水管於B1F 有2 處阻塞50%,但未提出水管內係何物阻塞?因何阻塞?故雖有水管外部照片,但不足證明水管內部何物阻塞,且國霖公司平時每月保養檢查均無阻塞漏水記錄,於106 年6 月2 日忽然漏水,顯然天災或其他原因所致,並非被告未盡管理義務。

3、原告家中牆面漏水損害,並非被告管理範圍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1、被告對於雅企公司報價單之損害範圍及金額,否認其真正,系爭房屋牆壁滲水,波及牆面、地面地板,為其損害範圍,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原證8 )列有非必要部分:

⒈木地板工程:底材防潮布+ 4 分夾板。⒉木作工程:⑴餐廳高櫃新作;⑵客廳轉角櫃切除新作。⒊油漆工程:⑴小孩房室內天花板;⑵壁面刷ICI 色漆;⑶上項牆角矽利康填補;⑷全室天花板油漆刷色。⒋噴漆前置作業養身膠帶保護。⒌客廳、餐廳、主臥、哥哥房全部紗簾、布簾。上開均非漏水損害部分。次查該報價單復列有高估報價不實部分:⒈假設工程:大樓電梯保護。⒉木地板工程:舊有木地板拆除。上開非必要部分及高估報價部分均應刪除,原告不得請求。

2、系爭房屋牆面漏水,其牆面地板縱應更新部分,但舊有牆面、地板使用折舊已超過5 年,迄今10年有餘,折舊歸零,已無殘值,牆面、地板更新施作新品,縱然舊有牆面及地板部分受有損害,其更新施作新牆面及新地板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即損害賠償應損益相抵。

(三)原告既自認「被告社區大樓的頂樓屋頂平台為淨空狀態,其上並無任何盆栽、垃圾等,顯無可能瞬間有大量落葉、泥沙、垃圾、白灰等遭沖刷至雨水排水管」等事實,既無垃圾、泥沙,自無混凝水泥土剝落白灰情形,且建造房屋設計3"排水管係通常排水量,原告自認106 年6 月2 日強降雨3 小時過去後雨勢較小時,牆壁即無漏水,自足證明3"水管量無法排除強降雨瞬間大水甚明。再查國霖公司交由原告提出之圖片(原證4 )右中加註:「因為梅雨季節時,瞬間雨量過大排水不及,造成3 樓住戶淹水情況」,又於原證4 上方圖片中間一方說明:「維修孔內管路圖片3"排水管」,足以證明3"排水管,無法排除瞬間過大雨水量,足證106 年6 月2 日瞬間集中3 小時驟大雨量,3"水管無法排除過大水量,造成3 樓牆壁漏水,自係天災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實非被告平常管理疏失所致之損害。再查,大樓管道間排水管設有排氣口連排氣管,再連接至頂樓通氣通風,利於排水,有原證12第1 、2 張圖設有管道間,原證12第3 張圖標示管道間設有3 支管路,1 支是污水管,中間1 支是排水管,1 支是通氣管,如3 樓排水管設有通氣孔,自排水管往上45度插接上通氣管(密封不會漏水)至頂樓排風球出氣(原證11) ,是一般水電師父所週知事實,水電師父並告知排水管往上接斜角45度密封封死接上排氣管是不會漏水的設計,除非3 樓裝上木門或裝冷氣排水管時,不小心破壞排水管,或冷氣排水接到排水管沒有接好密封封死連接水管,才會滲透漏水至管道間,而且3 樓管道間漏水出來,足證是3 樓裝璜木門及裝設冷氣已破壞管道間排水管甚明,又逢106 年6 月2 日3 小時強降雨,自然瞬間水量造成3 樓漏水,實與被告管理無關。第查原告自述3 樓歷經數次颱風雨量有100 多毫米,但颱風雨是颱風未來時已開始下雨,颱風挾帶雨量,從颱風來苔風過去,下過三天三夜,或有強降雨也是長時間雨量平均下來,並不是3 小時強降雨100 多豪米的大水可比,故颱風或其他強降雨雨量平均,故未淹水漏水,而3 小時的強降雨,3"排水排無法排除瞬間過大雨水量,致3 樓漏稅,實非被告管理疏失。

(四)原告自認系爭房屋安裝冷氣機排水管,係直接接到公共排水管內,不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既未經被告同意,私接冷氣排水管到公共排水管內,系爭房屋冷氣機排水管漏水損害,原告應自行負責,與被告管理無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公共管道間牆面,既無維修孔,原告何以將冷氣排水管私接至公共雨水排水管,其私接冷氣管,破壞公共管道間接至公共排水管,顯與系爭房屋之冷氣及公共管道牆面漏水至有關係,並非被告管理問題。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理。

(五)原告所提扣除折舊部分有誤:裝潢折舊率:房屋裝璜損害之估算(包含天花板、地板、地毯、門窗、牆壁、衣櫃、家具等等被燒損、水損、煙薰致使不堪使用,必須重建時使用),裝潢損害金=裝潢每坪重置成本乘(1 減裝續折售率)乘以損害總坪數,裝潢折舊率等於裝潢已使用年數除(裝璜耐用年數加1),參以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

(六)就原告提出雅企公司估價單(原證14),除材料不實外,被告答辯如下:

1、假設工程2 萬9,520 元,其工資2 萬8,640 元,材料費88

0 元均有不實,如1 天工資3,000 元,裝設電梯保護膜,只要2 小時即可完成,於裝潢完工後,再拆除保護模,含清潔只需2 小時均可完成,合計只須半天工1,500 元,竟將工資列為2 萬8,640 元,顯然不實。

2、木地板工程20萬0,172 元、工資10萬8,780 元、材料9 萬1,392 元、工資2 萬7,000 元(計算式:9 日×3,000 元=27,000元)及其材料,均有不實。

(七)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以巴黎麗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不以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6 年6 月2 日系爭房屋牆面出現滲水,原告住處之牆面及木質地板,牆面跟木門連接處不斷肉眼可見有水溢出,原告持掃把及臉盆乘水,而水不斷往外溢出。

(二)原告委請雅企公司就上開漏水部分,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總計68萬2,863 元。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漏水影片光碟1 份、雅企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收據1 份在卷為憑(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11 號卷,下稱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17、19頁、第25頁、第65至71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漏水影片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與公共管道間共用之牆面,因被告過失怠於清潔、維護、管理公共排水管,致該公共排水管阻塞造成雨水回堵溢流至管道間,造成系爭房屋牆面滲出漏水,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修繕及住宿費用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對於公共排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二)被告就上開漏水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對於公共排水管之保管有欠缺所致?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上開住處溢流污水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漏水影片光碟所示106 年6 月2 日系爭房屋內漏水情形,該畫面顯示:「原告住處之牆面及木質地板,牆面跟木門連接處不斷有肉眼有可見的溢出,原告持拖把及臉盆乘水,然而水不斷往外溢出。」(本院卷第52頁)。參諸該漏水處牆面緊鄰公共管道間,有公用排水管經過(如本院卷第73、77頁螢光標記位置),有建築平面圖6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3頁)。又經原告提出106 年6 月

2 日國霖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一事,所出具之維修保養工作單1 紙所載「查看27號3 樓住戶家漏水,疑似公管路堵塞」等語(同上司重調字卷第27頁)。再經國霖公司與通台灣公司派員於同年6 月5 日至上開社區進行水管疏通工程,並當場拍攝維修現況照片,發現「維修孔內管路有

2 處阻塞」、「B1F 排水管路(3"排水管)此處通管時發現約阻塞50%」,嗣經通台灣公司施作「一、清通雨排水幹管工程。二、清通屋頂排水管工程。」,有國霖公司所拍攝之維修現況照片及說明1 紙、通台灣公司106 年6 月

3 日請款單1 紙(均影本)在卷可查(同上重司調字卷第

29、30頁),且該公共排水管經疏通後,系爭房屋即無再發生漏水情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6 年6 月2日發生之漏水,係因公共排水管發生阻塞所致,應堪採信,而被告既係巴黎麗舍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雖非該公共排水管之所有權人,然其既為上開公寓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立之組織,並對於該公共排水管之管理、修繕、維護之義務,且於該範圍內享有實體法上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已如前述,而本件漏水既係因社區之公共排水管疏於修繕、維護導致阻塞所造成,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公共排水管阻塞所致,並辯稱:其平時已盡公共管線之管理維護責任,本件漏水可能係因系爭房屋3 樓牆面施工不良滲水、裝潢時動到牆面、地震、年久牆面裂痕、原告家中水管經過牆面發生漏水、排水管設計不足以應付強降雨等原因導致,且國霖公司之維修現況照片中並未指出係因何物阻塞,不足以證明公共排水管確有阻塞云云。惟查,國霖公司之維修現況照片雖未拍攝到阻塞物之情狀,然以國霖公司係受嘉陽公司委任到場處理該漏水事宜,而嘉陽公司則係被告之物業管理公司,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無偏頗向原告,故意於上開維修現況照片中為不實說明之可能,況以若非公共排水管確有阻塞,被告豈有出資委託通台灣公司施作上開清通工程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維修現況照片不足作為本件漏水係因公共排水管阻塞所致一節,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所辯其已盡公共排水管之管理維護責任,及系爭房屋漏水之其他原因,僅據其片面陳述,並未提出何項證據為證,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4、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應係公共排水管阻塞所致,且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就公共排水管所為之保管無欠缺,或該漏水所致之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贅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又原告既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另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漏水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污水滲漏、浸泡而受有損害,經其自行委由訴外人雅企公司更換地板、修補牆面等,因此支出修繕費用68萬2,863 元,及施工期間即106 年6月22日至同年6 月30日無法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住宿費2 萬3,075 元,並提出雅企公司收據及施工明細表2 份、財物受損及維修工程照片數張在卷為憑(同上重司調字卷第33至35頁、第45至71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即雅企公司設計師陳詠心於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辦法判斷修繕內容跟漏水有無關聯?)答:是漏水造成,這份報價還有另外的細項,大樓電梯保固工程是大樓有規範裝修期間不能破壞公設電梯,所以要包起來,完工細清配合就是完工後的清潔,木地板工程是舊有的受潮木地板拆除,還有大型家具搬運,鋪木地板工資及收邊條工資及底材,木做(應為作之誤)工程部分是受潮的高櫃跟轉角矮櫃拆除,我確實有看到受潮情形,新作木做高櫃及矮櫃,沒有新的設計,泥做(應為作之誤)工程是針對漏水管道間的牆壁,把壁癌打除,再做防水層,在粉粗底,牆壁本來也是如此,油漆工程是小孩房有淹到水,我有看到,還有其他天花板跟壁面。(問:天花板為何會淹到水?)答:他是有管線的,是有主幹管到上面去,管道間有空調排水,空調排水管有沿著空調排水管回流,所以會延伸到天花板,天花板是濕的,明顯可看出油漆受潮,有點突出,是木做含水很正常的現象。」、「(問:窗簾是否有因漏水而污損?)答:沒有因為漏水而污損,但是因為漏水工程當中被粉塵污染。(問:窗簾污染是否可以避免?)答:離開施工地點就可以避免。(問:是否是原告主動要求把窗簾換掉?)答:女主人小孩有氣喘,他希望能換掉」、「(問:原告家中在裝修過程中,施工期間內,原告家人是否適合居住在家中?)答:不適合,因有粉塵」、「(問:提示(原證13以下)能否看出有漏水?)答:這是小孩房空調機的位置,冷氣機表面有明顯的水珠,有二種可能是空調機排水管出問題,有可能天花板漏水,水滴下來。」、「(問:窗簾的紗若不小心,施工時有塵埃,是否可以洗過後就可以使用?)答:我想是女主人是因為小孩的關係才換。」、「(問: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是106 年6 月22日到106年6 月30日共9 天?)答:若含清潔是到106 年7 月2 日,不含清潔是到6 月30日,因為還有大型家具要搬運。(問:原告何時可以搬進去?)答:106 年7 月2 日之後。

」等語(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雅企公司收據及施工明細表中,部分項目並非必要,部分金額有所不實,且材料費支出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對本件漏水而應行修繕之部分及費用為鑑定結果,認應修繕費用(含稅)為30萬0,547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9 至369 頁)。

2、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相當於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時,應有扣除材料費折舊金額之必要,爰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各項工程之鑑定說明(本院卷第307 至315 頁)為基準,參考兩造所提上開證據,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假設工程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價格為2 萬1,800 元,包括工資:「大樓電梯保護工程」、「3F梯廳地板白色中空板+1分夾板保護」、「完工細清配合」,及材料:「3F梯廳地板白色中空板+1分夾板保護」,並對於「完工細清配合」之工資,於鑑定受損狀況說明欄表示:「此金額為全室清潔的價格,雖施作空間並非全室,但因有打除工程,會造成灰塵跑進全室,故以全室計價亦為合理」等語,又就「大樓電梯保護工程」、「3F梯廳地板白色中空板+1分夾板保護」之工資支出,均係為保護大樓電梯於施工期間,人員、機具進出時,避免破壞大樓電梯之必要費用,且前開3 項工程項目既為工資,又就「3F梯廳地板白色中空板+1分夾板保護」之材料,亦非既有之物品更換新品,均無予以折舊之必要,故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且原告所提出之雅企公司估價單所載之此部分之工資,依一般行情,尚屬過高,至於原告主張係因其子患有過敏性鼻炎、氣喘症狀,有必要請雅企公司加班趕工,且為避免損害擴大,因此支出較高工資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⑵木地板工程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價格為14萬5,674 元(計算

式:工資:75,930元+ 材料:69,744元=145,674 元),包括工資:「舊有木地板拆除(拆除未含活動家具搬運其他打包等)」、「上項清運」、「鋪木地板工資」、「收邊線板工資」、「配合搬運鋼琴、餐桌、桌几」,及材料:「底材:防潮布+4夾板」、「面材:4 寸厚皮紫檀海島型木地板料」、「上項收邊條」,查上開3 項材料,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折舊,又裝潢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又參諸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原告自陳系爭房屋於96年5 月間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裝潢居住,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查(同上重司調卷第17頁)。是本類木地板工程之材料部分,於計算其受損金額時,自應扣除各該物品於損壞時因年限折舊所生之價值減損,即應自96年5 月間起算至本次滲漏水發生時間為106 年6 月2 日,因前開期間已逾10年,均逾使用年限,而應以新品價格之1/ 10 計算之,故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金額應為6,974 元(計算式:69,744元×1/10=6,974 元,元以下四括五入)。是以,木地板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為8 萬2,904 元(計算式:工資:

75,930元+ 材料:6,974 元=82,904元)。

②至原告雖主張木地板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類第3 項

「木板、合板、單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規定,耐用年數為7 年,查此部分之耐用年數不論以7 年或10年計算,均已逾使用年限,其計算結果固無不同,然上開年數表第3 類「機械及設備」下之第3 項「木材及加工設備」,核與本件係房屋建築及設備有所不符,自應以適用前開耐用年數表第1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始為允當。又被告辯稱本件應於扣除折舊後,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計算,然依前開基準第1 條目的即揭示為統一消防機關對火災之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方式,以增進全國年度火災損失資料統計之精確性,俾供消防行政與學術研究之參考,顯與本件因漏水所致損害賠償金額之性質有所不同,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⑶木作工程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價格為6 萬8,620 元(計算式:工資:41,020元+ 材料:27,600元=68,620元),包括工資:「餐廳高櫃拆除」、「客廳轉角櫃部分切除」、「上項四周接縫油漆釘孔油漆批土」、「新作客廳高櫃工資」、「新作木轉角矮櫃工資」,及材料:「新作客廳高櫃面貼科定板」、「新作木作轉角矮櫃貼科定板」。上開材料既為「新作」,即係以重新施作之價格為基礎,同上開說明,應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故認折舊後之材料金額為2,760 元(計算式:27,600元×1/10=2,760 元)。是木作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為4 萬3,780 元(計算式:工資:41,020元+ 材料:2,76

0 元=43,780元)。⑷泥作工程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價格為1 萬1,520 元,包括工資:「配合漏水現況水泥壁面打毛」、「室內壁面表面材施工前防水層」、「既有磚牆壁面粉粗底處理」,且前開金額均為工資,即無需折舊。

⑸油漆工程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價格為1 萬2,600 元(計算式:工資:9,600 元+ 材料:3,000 元=12,600元),包括工資:「小孩房室內天花板/ 壁面刷ICI 色漆」、「上項牆角矽利康填補」、「全室天花樣油漆刷色」、「全式壁面油漆刷色」、「噴漆前置作業養生膠帶保護」,及材料:「小孩房室內天花板/ 壁面刷ICI 色漆」、「上項牆角矽利康填埔」、「全室天花樣油漆刷色」、「全式壁面油漆刷色」、「噴漆前置作業養生膠帶」,並對於「小孩房室內天花板/ 壁面刷ICI 色漆」、「上項牆角矽利康填埔」部分,於鑑定受損狀況說明欄表示:「上項牆角矽利康填埔」應併入「小孩房室內天花板/ 壁面刷ICI 色漆」之工項內,「上項牆角矽利康填埔」不另計價,且「全室天花樣油漆刷色」、「全式壁面油漆刷色」之工資及材料,因「此次漏水損害並未損害到天花版部分,故天花版油漆不計算賠償價格」、「受損害位置牆面已計入第一項,此處不另計」等語,又上開材料部分既係以重新施作之價格為基礎,依上開理由,應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故認折舊後之材料金額為300 元(計算式:3,000 元×1/10=300 元)。是油漆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9,900 元(計算式:工資:9,600 元+ 材料:300 元=9,900 元)。至於原告雖稱為求系爭房屋整體美觀,故有全室油漆之必要云云,然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僅在於填補損害,而非使原告獲致利益,本件因漏水所致污損之位置,既未及於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為求美觀而使被告負擔全室油漆之費用,況以美觀之標準因人而異,尚不致因屋內天花板、牆壁油漆新舊不同,即認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⑹窗簾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客廳紗簾加工」、「客廳布簾加工」、「餐廳紗簾加工」、「主臥室布簾加工」、「哥哥房布簾加工」之工資及材料合計9 萬2,076 元。惟參諸證人陳詠心所證稱:窗簾沒有因為漏水而污損,是因為漏水工程當中被粉塵污染,窗簾污染是可以避免的,且原告之配偶希望更換等語(本院卷第243 、244 頁),可知窗簾工程尚非屬必要費用,且係因原告之配偶所主動更換,與本件漏水所致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⑺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程管理費10%、營業稅5 %係獨立於各項工程之外,並以工程總價計算,是參諸上開各項工程費用,本件工程管理費應為1 萬6,990 元【計算式:

(假設工程:21,800元+木地板工程:82,094元+木作工程:43,780元+泥作工程:11,520元+油漆工程:9,900元)×10%=16,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營業稅應為8,495 元【計算式:(假設工程:21,800元+木地板工程:82,094元+木作工程:43,780元+泥作工程:11,520元+油漆工程:9,900 元)×5 %=8,4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均屬必要費用。

⑻裝修期間住宿補償

原告主張因裝修期間於工程期間即106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須至劍潭海外青年中心居住,因而支出住宿費用

2 萬3,075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刷卡紀錄各1 紙、雅企公司之日報表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同上重司調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39 頁),又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因有打除工程,會造成灰塵跑進全室…」等語(本院卷第309 頁),及證人陳詠心所證稱:施工期間不適合居住在家中,因有粉塵及噪音。施工期間為106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若含清潔是到106 年7 月2 日,是以原告應於106 年7 月2 日方得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44 、246 頁)。足證原告及其家屬於施工期間確有在外住宿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06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住宿補償2 萬3,075 元,應屬合理。

3、基此,原告因本件漏水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21萬8,46

4 元(計算式:假設工程:21,800元+木地板工程:82,904元+木作工程:43,780元+泥作工程:11,520元+油漆工程:9,900 元+工程管理費:16,990元+營業稅:8,49

5 元+裝修期間住宿補償:23,075元=218,46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8,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8 月26日(同上重司調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