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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訴訟代理人 陳般若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被 告 黃冠諭被 告 趙美和被 告 黃威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冠諭、趙美和、黃威智就訴外人黃義正所遺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100)、2890地號(權利範圍14/20)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趙美和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趙美和、黃威智應將黃義正所遺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100)、2890地號(權利範圍14/20)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7月10日,登記日期104年8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訴訟標的,並於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70頁),並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黃冠諭、被告趙美和、被告黃威智就訴外人黃義正所遺如106年5月25日準備狀二之附表一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趙美和、被告黃威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趙美和、被告黃威智應將訴外人黃義正所遺如106年5月25日準備狀二之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4年8月7日登記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諭於94年2月1日陸續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及現金卡使用,嗣被告黃冠諭於95年3月28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 426,204元、(2)1,380,993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黃冠諭已陷於無資力。嗣被告黃冠諭之父訴外人黃義正(即被繼承人)死亡留有準備狀二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惟被告黃冠諭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趙美和、黃威智合意,由趙美和、黃威智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黃冠諭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黃冠諭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趙美和、黃威智。被告黃冠諭未依民法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故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並聲明:被告黃冠諭、被告趙美和、被告黃威智就黃義正所遺如106年5月25日準備狀二之附表一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趙美和、被告黃威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趙美和、被告黃威智應將黃義正所遺如106年5月25日準備狀二之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4年8月7日登記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三人則以:被告黃冠諭曾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426,204元。被告黃冠諭自93年之後陸續做了幾份工作,小孩出生後開銷接踵而來,弟弟被告黃威智為了分攤家計不再升學,家中所有開銷均由被告黃威智負擔,被告黃冠諭於陸續幾年間皆做短暫臨時工作,只能勉強維持妻小開銷,父親即黃義正生病期間須有24小時看護,亦完全仰賴被告黃威智支撐,被告黃冠諭才會在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父親之遺產。而黃義正於104年7月1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全體繼承人,被告三人於104年7月30日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由被告趙美和、黃威智繼承。又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冠諭之債權人,積欠原告426,204元,並稱被告三人就黃義正遺產分配係由被告趙美和、黃威智繼承全部繼承,被告黃冠諭放棄繼承等情,業經提出債權憑證、帳務明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繼承系統表、黃義正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三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黃義正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5、53、69-82、119-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黃冠諭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黃美和、黃威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主張應

區辨繼承拋棄及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如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務人得訴請撤銷云云,惟此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為此,最高法院對於上開二不同見解作成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即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見解,合先敘明。至於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雖非上開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拋棄繼承之行為,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繼承拋棄,本質上仍屬身分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等遺產分割協議、拋棄或放棄繼承權文書,既仍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三) 經查,被告三人自被繼承人黃義正死亡時起,繼承黃義正

之遺產,於遺產為分割前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之關係,至於遺產如何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故被告三人就黃義正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有高度人格自由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故此為被告三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是被告三人為此分割協議時,被告黃冠諭放棄對遺產所有權之應繼分,乃係基於被告黃威智對於家庭之貢獻、家計之負擔及對黃義正生前之照顧,並提出被告黃威智所繳予外勞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而願意將遺產之應繼分全數歸被告黃威智及母親趙美和,其所為之繼承拋棄,本質上仍屬身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