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被 告 城易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被 告 郭雅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城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城易公司)、陳文明、郭雅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城易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邀被告陳文明、郭雅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4 年6 月29日至109 年6 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即1.09% 加計年利率2.63%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3.72%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依原告與被告城易公司簽立之借據第5 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城易公司於106 年5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被告城易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活存設質存款後,被告城易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466,6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據原告與被告陳文明、郭雅汶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陳文明、郭雅汶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欠款金額之電腦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其與被告城易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城易公司返還借款2,466,659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被告城易公司既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被告陳文明及郭雅汶為被告城易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城易公司負同一債務,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文明、郭雅汶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