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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8號原 告 李健雄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則亞律師被 告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3 年12月10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權利範圍8/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則於103 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原告前開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抵押權追及之效力自不受影響。嗣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而告確定,原告乃執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05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5983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告明知原告有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竟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被告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

6 萬9,920 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後被告在105 年1 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供足額擔保金在案(105 年度存字第129 號),並於同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是原告自斯時起無從就系爭土地即時獲償。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後,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判決駁回在案,由此可知,被告顯然係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手段,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使原告難以即時取償,並非為釐清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而提起訴訟。此外,被告除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外,對於法院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39

6 號裁定駁回,被告竟仍未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5 月27日裁定命補正,被告卻另外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

105 年度台聲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並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前開再抗告。又被告對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二審裁判費繳納不足,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被告又對於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63 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猶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因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6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凡此均可見被告刻意無視法定要件,濫用訴訟程序保障,反覆提起抗告、再抗告爭執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於得支付數百萬元擔保金之前提下仍聲請訴訟救助,顯然蓄意拖延系爭執行程序。

㈡被告以前揭手段,反覆濫用訴訟程序使法院無從進行實體審

理,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至106 年5 月19日方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96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終於10

6 年6 月12日確定,原告則於106 年7 月24日取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以前開反覆濫用抗告、再抗告之方式,阻止系爭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且上述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嗣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可知被告自始即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法定要件,其應係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以濫用訴訟程序之手段,不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7,

485 萬元,依系爭執行程序囑託李熙隆建築事務所鑑定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每坪105 萬7,419 元、面積82.82 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8/16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應為1,32

4 萬5,786 元,是依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得獲償1,324 萬5,

786 元,復以系爭執行程序係自105 年1 月19日經被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至106 年6 月12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時止,停止執行期間共計510 天,及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計算,原告因被告前開不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因而受有之利息損失應為92萬5,391 元。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2萬5,391 元。

㈢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兩造間除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外,被告尚對原告另提起多件訴訟(如106 年12月18日陳報狀檢附附表一所示),反覆濫用訴訟程序以拖延判決確定時點,其目的均係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獲償之損害。

2.被告除前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78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事件受理在案,其中塗銷抵押權事件,自107 年2 月12日起訴迄今已1 年餘,被告迄今未能於該案中使法院形成有利於其之心證,並獲致抵押權應予塗銷之判決,故兩造所爭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仍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足見被告無論提起已遭本院駁回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目前尚未接獲任何消息之106 年度訴字第2378號,甚或107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均係被告以故意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濫用訴訟程序之手段,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至被告一再於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本身無經濟能力,然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39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已另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2378號受理在案,同時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被告復再提出287 萬元之擔保金提存,是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停止執行中。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交付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眾公司)信託管理,惟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及強制執行拍賣之前3 天,被告尚不知系爭土地即將遭拍賣,且合眾公司及執行法院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係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告知後,方知系爭土地即將拍賣,遂於拍賣當日完成停止執行供擔保之程序。被告依法供擔保係為確保自有財產免遭原告無端拍賣,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被告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皆屬法定程序之救濟範疇,並無濫用權利。

㈢被告合夥關係人即訴外人王旭陞、陳炳林、黃百亨等人向原

告約定借款5 億2,000 萬元,並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設定最高擔保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作為債權之擔保,惟原告允諾後僅給付2 億餘元,而上開21筆土地,其中14筆土地已於104 年10月1 日因流抵約定,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方式受償,依李熙隆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每坪為105 萬7,419 元,該14筆土地面積共計294.9578坪,價值約為3 億1,189 萬3,982 元,是以,原告對於實質抵押債權金額2 億餘元業已受償完畢,且尚溢出數千萬元之暴利。從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為捍衛自身財產權益,依法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係屬於行使法律上賦予之訴訟權利,並非濫用權利。

㈣被告已另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

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訴字第2378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事件受理在案,是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糾紛尚未確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迄日無法確定,無法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且被告所提前開兩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則原告究竟有無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待前開兩訴訟勝敗而定,而被告前後兩度提存擔保金分別為286 萬9,920 元、287 萬元,縱認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即時獲償之損害,惟被告前開所提兩次擔保金,任何一次均足以清償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及法定利息。況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為確保自身財產權益,且非故意供擔保,皆依法聲請並獲准裁定供擔保,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行為,應無賠償之責。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5 年3 月16日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

5 年度訴字第140 號裁定命被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被告對於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63 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再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後被告因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

6 年度重上字第296 號裁定駁回上訴,且因被告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另被告併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286 萬9,920 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被告並於105 年1 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供足額擔保金,系爭執行程序於同日停止,嗣兩造對於該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32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台聲字第1508號裁定駁回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復於10

6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8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而後本院再於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駁回被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77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裁定、本院提存所函、被告民事聲請停止執行陳報狀、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法律上依據且不符法定要件,卻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復又不斷以抗告、再抗告救濟程序,阻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顯係濫用權利,其目的係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獲償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濫用訴訟程序之手段,不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而無法即時獲償之損害92萬5,391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基於使其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目的,明知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仍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使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等情,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停止執行程序期間所受之損害,亦即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乃其於停止執行程序期間之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對象,自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屬無據。

㈡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乃依法律之規定,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之行為,除非債務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否則尚不得請求債務人賠償。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目的係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無法即時拍賣系爭土地受償,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訴外人王旭陞等人前向原告借款,並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設定最高擔保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作為債權之擔保,被告則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遂對原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而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96 號裁定駁回上訴,且因被告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觀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係認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非屬正當請假事由,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民法第867 條抵押權追及效力原則之規定,認原告仍得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為之一造辯論判決,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為何,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並未做實質認定,且縱被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亦係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結果,尚難遽認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全無法律上依據。復觀以被告嗣再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僅2 億餘元,王旭陞等人業於104 年10月1 日將抵押物共1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抵押債權,該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甚且上開抵押物之價值超出抵押債權甚多,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有超額情事為由,另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78號受理在案,同時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

1 號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8 頁);被告另又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為由,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受理在案,亦有該案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至56頁),準此,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確有爭執,此攸關被告之權益,益徵被告應有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確保系爭土地暫不遭拍賣之必要。

㈣至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0號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

裁定,經抗告後,嗣遭廢棄發回,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被告自始即無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係濫用訴訟程序不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然本院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乃係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已無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為由,駁回該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非謂被告最初聲請停止執行之際,即有不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反覆提起抗告、再抗告爭執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於得支付數百萬元擔保金之前提下仍聲請訴訟救助,顯然蓄意拖延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惟提起抗告、再抗告,皆屬法定程序之救濟範疇,而聲請訴訟救助,亦屬訴訟權利之行使行為,客觀上均無背於善良風俗。從而,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既均係正當之權利行使,已如前述,縱因此使原告於停止執行程序期間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然因被告前開所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未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92萬5,391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萬5,39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