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 告 洪志賢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被 告 李明煌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間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被告以訴外人巨超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超公司)廠房設備及機械器具折算為3400萬元,合夥財產總計4000萬元,由原告取得百分之15、被告取得百分之85之股權方式,共同經營印刷事業,嗣原告於104年9月23日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以出資之資金先設立長慶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後,由原告經營管理,以設立長慶公司之資本額,共同經營長慶公司及巨超公司印刷業務,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二人每月各可支領薪資25萬元、115000元,雙方並按月計算,依股權比例為盈餘分配,合先敘明。
2嗣原告於105年8、9月間因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遂通知聲
明退夥,並於同年12月經被告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雙方終止合夥時,該合夥事業之財產,除公司廠房設備及機械器具外,經原告初步結算,尚有盈餘0000000元,原告幾經催請被告結算合夥財產,並返還原告出資,歷經多次協調,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倘鈞院認為原告於105年8、9月間所為之通知,不構成退夥之聲明,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聲明退夥之通知。
3原告另請求被告於合夥事業結算後,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
得之財產。爰請求法院就原告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之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關於返還合夥財產之請求部分,俟結算結果,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
4並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⑵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
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為訴外人巨超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印刷、排版、製版等
等事業30餘年,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出資600萬元成立訴外人長慶公司,兩家公司合作共同經營印刷事業,巨超公司以現有之機器廠房作價3400萬元,長慶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由長慶公司為對外營業之執行人,長慶公司占15%股權,巨超公司占85%股權,相互結算後如有盈虧按比例分受盈餘或分擔虧損,此有長慶公司於106年1月26日寄發給巨超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函茲依當事人長慶文創有限公司委任意旨辦理…嗣本公司於105年11、12月間聲明退夥…」為憑。另參酌原證3之結算明細表記載「長慶、巨超」,可見自始就是兩家公司的合作關係,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2長慶公司與巨超公司合作經營印刷事業後,由巨超公司於
104年9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連成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戶,並將帳戶交長慶公司管理,其中對外營業收入如係由巨超公司開立發票者均入此一帳戶,反之如係由長慶公司開立發票者則入長慶公司之銀行帳戶,謹提出該帳戶自新開立起104年9月25日至106年10月5日止之明細(詳被證4),該帳簿上之手寫文字紀錄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0月止,均是長慶公司會計游家婕所註記。由被證4之銀行帳戶得知,自104年9月開始,水電費、員工薪資、勞工退休金、健勞保費、均由巨超公司此帳戶支出。兩家公司合作經營,如巨超公司要支付人事管銷費用不夠錢時,長慶公司要將款項轉入巨超公司,例如104年10月30日長慶公司將現金40萬元直接轉入此帳戶內,105年7月29日長慶公司轉入現金201710元,105年8月5日長慶公司轉入現金421931元,105年9月20日長慶公司轉入現金181458元。兩家公司之營業稅於104年11月16日分別為101265元及36090 元,均係由此帳戶支出繳納。房屋租金亦係由巨超公司此帳戶支出。
3巨超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被告僅為巨超公司之代表人,巨超
公司之資產非被告之個人財產,被告不可能也無法以巨超公司之財產為出資與他人成立合夥關係,本件訴訟之爭議,實際上是巨超公司與長慶公司間之合作經營印刷事業,因為自合作開始至106年2月止,巨超及長慶公司均未賺錢,原告不甘心其出資600萬元成立長慶公司未有盈餘,所以原告才會否認兩家公司之合作關係,並以帶走公司大小章之手段要求被告應該返還伊成立長慶公司的出資額600萬元給原告,故兩造間根本不存有合夥契約,原證2之錄音內容,只是兩造就二家公司營運及薪資問題上應如何解決為討論,而原告委託律師寄發被證3之存證信函給巨超公司,亦係主張兩家公司間的合作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請求結算,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668、6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惟從被告陳報兩家公司各自運作,各自對外營業,各開發票,各有銀行帳戶,各有帳冊,各自報營業稅,各自對外負擔債務,有被證四巨超公司銀行存摺明細、被證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此兩家公司各為權利義務主體,並非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亦未約定於兩家公司虧損時負連帶清償責任,核與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債務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債務、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等合夥性質顯然不同,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印刷事業,為不可採,原告本於合夥之規定,聲明退夥,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並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返還出資額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