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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志賢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明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