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 告 林佩璇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遜伍法定代理人 林成彬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遜伍之派下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即有不明,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正晃為被告之派下員,林正晃於民國10
2 年8 月25日死亡,遺有訴外人林明聰、林明和、林秀楹、林秀鈴及原告等5 名子女。被告雖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及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及98年3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等函文可知,祭祀公業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不一時,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則原告既為被告派下員林正晃之女,且每年清明祭祀時均參與祭祀活動,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當然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詎料,被告於103 年間辦理派下員名冊異動時,竟漏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嗣後經原告多次口頭反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依被告104 年4 月26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在被告現
金存款範圍內,平均發放與171 名派下員,每一派下員可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610,000 元,原告既為被告派下員,自得請求分配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及被告104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清朝年代即成立,並於72年申請報備至今,係屬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曰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且被告立有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全員管理委會章程(規約書),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所定章程認定被告派下員之資格。而依被告章程第3 條規定,派下員原則係以有戶籍依據之男子直系子孫為限,例外於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林姓者,才具有被告之派下資格,然原告係林正晃之三女,並非林正晃之男性直系子孫,且尚有林明聰、林明和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與被告章程規定不符,原告自無法繼承林正晃之派下資格而成為派下員。是原告既非被告之派下員,當無法取得派下權而得向被告主張任何財產上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610,000 元及遲延利息當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被告派下員林正晃之女,有訴外人林明聰、林明和、林秀楹、林秀鈴及原告等5 名子女,林正晃於102 年8 月25日去世後,原告確實有參與相關祭祀活動;被告104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每一派下員610,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104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會議紀錄、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祭祀活動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15
3 頁至第185 頁、第2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不論祭祀公業有無規約或規約內容為何,基於男女平等原則,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時,如其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即應列為派下員。查,林正晃為被告派下員,且於102 年8月25日死亡,原告為林正晃之女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繼承之事實既係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2 年8 月25日,依上開說明,原告是否取得被告派下權,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而原告有共同承擔祭祀一情,業據其提出祭祀相關照片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5 頁),是原告自得繼承林正晃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雖抗辯應適用被告章程第3 條之規定認定被告派下員資格取得云云,然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其繼承人是否取得派下員資格應以是否共同承擔祭祀為要件已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並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目的即在避免祭祀公業以規約、章程排除女性繼承權利所設,自無適用被告章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又被告104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在被告現金存款範圍內,發放每一派下員610,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為被告派下員,依被告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亦應同受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派下員大會決議,給付分配款610,000 元,亦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派下分配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派下權存在,且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