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9號原 告 彭彩緗被 告 余碧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30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止,發起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互助會金額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採內標之方式,原告為尾會,本應可取得尾會會款45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分文予原告。又被告另於101 年5月5 日、101 年6 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各10萬元,原告分別交付現金及以汐止農會帳戶匯款予被告,而被告均有開立支票予原告,雙方約定5 年後還款,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匯款申請書、汐止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57至70頁、第73至75頁、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又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原告成立合會及消費借貸契約,且均定有期限,然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迄未給付會款及返還借款,則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均屬有據。其次,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係於107 年2 月22日,將民事起訴狀公示送達之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152 條之規定,應迄107 年3 月14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