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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被 告 林建曆(原告林玉麟)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建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建曆、陳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曆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林建曆、陳淑貞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林建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林建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7,77

6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建曆、陳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5,29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6 年8 月15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林建曆應給付原告102 萬6,6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建曆、陳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7,5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上開更正訴聲明之內容,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淑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建曆、陳淑貞分別於98年5 月1 日、98年6 月1 日起

受僱於原告,並經原告派駐至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竹城御賞社區」擔任總幹事、秘書,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該社區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資源回收金及代繳社區費用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林建曆、陳淑貞明知代收之款項應存入社區帳戶內,代繳之費用應確實支付廠商,竟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關於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款項性質、金額、計算式、侵占方式等,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⒈被告林建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99年10月1 日,在竹城御賞社區內,未將附表編號1 所示代收竹城御賞社區應給付原告、訴外人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99年9 月間服務費共43萬6,

000 元支付予原告、慶豐公司,而逕行侵占入己。嗣經原告發覺,雙方協議,並由被告林建曆於99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以每月扣薪方式還款,共計被告林建曆先後返還共22萬7,080 元,尚餘20萬8,920 元未償還。

⒉又被告林建曆為償還前揭附表編號1 侵占款項,經原告每月

以扣薪方式清償,被告林建曆為此深感經濟匱乏,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侵占犯意:

①被告林建曆於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100 年3 月至6 月間,

將其代收、付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款項,均未存入竹城御賞社區、或未支付予桃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巨仲電器企業社、水世界游泳池管理企業、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竹城御賞社區內侵占入己,此部分侵占合計共81萬7,

758 元。②被告林建曆、陳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淑貞將其收取竹城御賞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後,僅存入部分金額於竹城御賞社區帳戶內,而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餘額共28萬7,552 元交予被告林建曆,被告林建曆則接續前開侵占犯意,於竹城御賞社區內,收取後挪供己用。

⒊嗣經竹城御賞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告知原告,而查悉

上情。而被告林建曆、陳淑貞所涉侵占犯行,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曆、陳淑貞返還因侵占所取得之款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建曆應給付原告102 萬6,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建曆、陳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7,55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建曆則以:其承認確實有侵占前開款項,而於扣除已返還之款項22萬7,080 元後,共計尚有131 萬4,230 元未歸還原告,並認諾原告前開所請求之金額。

三、被告陳淑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363 號起訴書、切結書、本票、還款記錄表、竹城御賞社區99年9月至100 年6 月被侵占管理費單據憑證明細彙整表、原告墊付虧空款項明細、繳費通知單、管理費收繳單、原告內部呈文、維修單等件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29頁),且被告林建曆、陳淑貞亦因違反侵占罪名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9 號侵占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林建曆已於

106 年8 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承認侵占原告請求之前揭款項金額(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陳淑貞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曆、陳淑貞之時均為102 年5 月1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2頁、第35頁),被告2 人迄均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建曆、陳淑貞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林建曆給

付102 萬6,678 元,以及被告林建曆、陳淑貞連帶給付28萬7, 552元,並均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林建曆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林建曆、陳淑貞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侵占方式 │├──┼────┼──────┼───────┼────────┤│1 │99年10月│應給付美麗華│43萬6,000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筆款││ │1 日 │公司、慶豐公├───────┤項後,未將款項確││ │ │司之99年9 月│【計算式:美麗│實支付美麗華公司││ │ │份服務費 │華公司服務費22│、慶豐公司,而逕││ │ │ │萬6,000 元+慶│行侵占入己。 ││ │ │ │豐公司服務費21│ ││ │ │ │萬元=43萬6,00│ ││ │ │ │0 元】 │ │├──┼────┼──────┼───────┼────────┤│2 │100 年3 │社區管理費(│1 萬0,200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筆款││ │月6 日 │住戶:吳金蓮├───────┤項後,僅存入部分││ │ │) │【計算式:已收│金額,將其餘未存││ │ │ │取之100 年1 至│入社區帳戶之金額││ │ │ │12月份管理費共│侵占入己。 ││ │ │ │計2 萬4,480 元│ ││ │ │ │-已存入之同年│ ││ │ │ │1 至6 月份管理│ ││ │ │ │費共計1 萬2,24│ ││ │ │ │0 元-已計入附│ ││ │ │ │表編號11之同年│ ││ │ │ │7 月份管理費2,│ ││ │ │ │040 元=1 萬0,│ ││ │ │ │200 元】 │ │├──┼────┼──────┼───────┼────────┤│3 │100 年4 │應給付桃客旅│21萬4,640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筆款││ │月23日 │行社股份有限│ │項後,未將款項確││ │ │公司(下稱桃│ │實支付桃客旅行社││ │ │客旅行社)之│ │,而逕行侵占入己││ │ │春旅活動費用│ │。 │├──┼────┼──────┼───────┼────────┤│4 │100 年4 │應給付巨仲電│1 萬3,000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筆款││ │月間某日│器企業社之社│ │項後,未將款項確││ │ │區設備修繕費│ │實支付巨仲電器企││ │ │用(社區公共│ │業社,而逕行侵占││ │ │天線) │ │入己。 ││ │ │ │ │ ││ │ │ │ │ │├──┼────┼──────┼───────┼────────┤│5 │100 年5 │應給付水世界│11萬3,000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筆款││ │月20日 │公司之社區設│ │項後,未將款項確││ │ │備修繕費用(│ │實支付水世界公司││ │ │游泳池設備鍋│ │,而逕行侵占入己││ │ │爐) │ │。 │├──┼────┼──────┼───────┼────────┤│6 │100 年5 │社區管理費(│1,480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筆款││ │月28日 │住戶:黃彥閣├───────┤項後,僅存入部分││ │ │) │【計算式:已收│金額,將其餘未存││ │ │ │取之100 年5 至│入社區帳戶之金額││ │ │ │7 月份管理費共│侵占入己。 ││ │ │ │計4,440 元-已│ ││ │ │ │存入之同年5 至│ ││ │ │ │6 月份管理費共│ ││ │ │ │計2,960 元=1 │ ││ │ │ │,480 元】 │ │├──┼────┼──────┼───────┼────────┤│7 │100 年5 │應給付普來利│9,698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筆款││ │月間某日│公司之社區設│ │項後,未將款項確││ │ │備修繕費用(│ │實支付普來利公司││ │ │噴槍、空壓機│ │,而逕行侵占入己││ │ │及PU管材料等│ │。 ││ │ │) │ │ │├──┼────┼──────┼───────┼────────┤│8 │100 年3 │裝潢保證金 │33萬元 │林建曆收取該等款││ │月間某日│ ├───────┤項後,未將款項存││ │至100 年│ │【計算式:每戶│入社區帳戶,而逕││ │6 月間某│ │3 萬元×共11戶│行侵占入己。 ││ │日 │ │=33萬元】 │ │├──┼────┼──────┼───────┼────────┤│9 │100 年3 │100 年3 至6 │8,000 元 │林建曆收取社區資││ │月間某日│月份之社區資├───────┤源回收廠商給付之││ │至100 年│源回收金 │【計算式:每月│該等款項後,未將││ │6 月間某│ │2,000 元×共4 │款項存入社區帳戶││ │日 │ │月=8,000 元】│,而逕行侵占入己││ │ │ │ │。 │├──┼────┼──────┼───────┼────────┤│10 │100 年3 │管理費、車位│11萬7,740 元 │林建曆收取該等款││ │月間某日│清潔費等代收├───────┤項後,未將款項存││ │至100 年│費用 │【計算式:1 萬│入社區帳戶,而逕││ │6 月間某│ │5,030 元+1 萬│行侵占入己。 ││ │日 │ │9,030 元+2 萬│ ││ │ │ │2,040 元+2 萬│ ││ │ │ │6,340 元+3 萬5│ ││ │ │ │,300元=11萬7,│ ││ │ │ │740 元】 │ │├──┼────┼──────┼───────┼────────┤│11 │100 年6 │管理費、車位│28萬7,552 元 │陳淑貞於收取該等││ │月11、12│清潔費等代收├───────┤款項後,僅存入部││ │、14、15│費用 │【計算式:左列│分金額,將其餘未││ │、16、17│ │日期收取之金額│存入社區帳戶之金││ │、18、19│ │(6 萬8,960 元│額交付林建曆侵占││ │、21、22│ │+9 萬2,740 元│入己。 ││ │日 │ │+4 萬4,950 元│ ││ │ │ │+4 萬3,670 元│ ││ │ │ │+1 萬8,230 元│ ││ │ │ │+5,570 元+1 │ ││ │ │ │萬7,030 元+1 │ ││ │ │ │萬8,160 元+2 │ ││ │ │ │萬5,560 元+3 │ ││ │ │ │萬7,020 元)-│ ││ │ │ │已存入社區帳戶│ ││ │ │ │之金額(8 萬4,│ ││ │ │ │338 元)=28萬│ ││ │ │ │7,552 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