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7號原 告 徐志豪被 告 朱文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迴轉道往新北市○○區○○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 段50巷與大觀路3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觀路3 段50巷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瞼及眉毛撕裂傷(8*3*1 公分)、右膝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述金額負賠償之責:
㈠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本件車禍發生於農曆過
年除夕夜,原告出院後因有頭暈及暈眩狀況,全家人犧牲年假旅遊活動,輪班24小時照顧,共有10幾天,共增加看護費用支出50,000元。
㈡機車維修費用61,2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損,原告因此需支出維修費用61,200元。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自從發生本件車禍後,晚上睡
覺常常無法翻身、也常頭疼及腰酸背痛,騎車更時常膽顫心驚,至今仍常半夜心神不寧無法安然入睡,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以上共計611,2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 年度偵字第21463 號起訴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一情,亦有本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50,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經家人照料,支出看護費用為50,000元等語,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看護必要及合理看護期間為何,經亞東醫院函覆:依病患當時病歷記載不需要專人看護等語,有該院106 年12月15日亞歷病字第106121501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原告未能就其確有看護必要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50,000元,尚屬無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61,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其支出維修費用61,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支出維修費用61,2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一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且與估價單所載相符,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及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1 年4 月,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則系爭機車使用期間應以2 年11個月計,故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291 元(計算式:61,200元-53,909元=7,291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7,291 元,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精神上必受有痛若,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電子公司任職,月薪29,000元,原告所受傷勢、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7,291元(計算式:7,291 元+50,000元=57,291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 年6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91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 61,200元×0.536=32,803 元第二年折舊金額:(61,200元-32,803元)×0.536 =15,221元第三年折舊金額:(61,200元-32,803元-15,221元)×0.536
×10/12 =5,885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2,803元+15,221元+5,885 元=53,
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