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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40號原 告 鄺詩淇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被 告 徐綱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雖以兩造於原告住所約定合作模式、分潤方式,遂指兩造間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債務履行地等語,惟查原告所稱「在原告住所約定合作模式、分潤方式」,僅係契約成立之地點,仍與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不同,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自不能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給付利潤等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