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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 告 黃秋逢(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榮(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黃孟珠(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墩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黃培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找補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秋逢、黃國榮、黃孟珠為原告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黃照杰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6 月11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佐(本院卷二第217 頁),其配偶黃斷則於前原告黃照杰死亡前已歿,故黃照杰之繼承人為子女共4 人即黃秋逢、黃國榮、黃孟玟、黃孟珠,有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15 頁)。

上揭4 人之林孟玟為本件原告之一,且業已具狀承受訴訟,其餘子女4 人未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法條,命由黃秋逢、黃國榮、黃孟珠為原告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給付找補款等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