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2號原 告 吳招松
毛靜芬吳文坪盧素慧吳蘇梅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吳炳鈞
朱陳秀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吳招松、毛靜芬、吳文坪、盧素慧、吳蘇梅欗(以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吳炳鈞、朱陳秀榮(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3,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招松及毛靜芬92萬5,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文坪、盧素慧及吳蘇梅欗11
2 萬6,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
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陵延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76年
1 月21日,兩造為公司股東。陵延公司設立時係由訴外人吳諒昌擔任負責人,吳諒昌過世後始由吳炳鈞擔任陵延公司董事及代表人,惟吳炳鈞身為公司負責人,竟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擅自將高達數百萬元之鉅額公司資金借予盛正公司,不僅違反公司法規定,亦減少公司可運用之資金。因吳炳鈞對前開資金運用解釋不明,因此陵延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7年1 月28日特簽立股權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係約定分為三方(甲方:吳蘇梅欗、吳文坪、盧素慧。乙方:吳炳鈞、朱陳秀榮。丙方:吳招松、毛靜芬。),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7 條約定:「三方同意就以上五股工業區廠房,其中地下室一間之租金收益及負擔歸乙方(即被告)分配取得及承擔,其餘廠房之租金收益及負擔,由三方各取得及承擔三分之一。」、「本協議成立後,未經三方全體之同意,不得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舉債或將公司之資產或資金借與他人。」;另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亦約定:「三方同意就陵延公司日常事務之管理,暫時委由吳炳鈞擔任陵延公司負責人,亦得推選其他股東擔任公司負責人。三方同意就以上公司資產之分配取得租金收益,應於扣除相關稅金、費用及固定週轉金300 萬元後,至少每4 個月(即每年之四月份、八月份、十二月份)召開會議乙次,檢查確認各項項目,六月份並應計算盈餘分配收益股息紅利。以上會議之召集方式,悉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應擇假日召集之。」、第5 條約定:「三方同意每年固定於六月份至少各分紅10萬元(含)以上,若有遲延開會或拒絕分配收益股息紅利而違約時,公司負責人之一方,應賠付其他二方股東以尚未分配紅利金額(即10萬元)計算之二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吳炳鈞為董事即陵延公司負責人,即應按前開三方協議召開會議,或提出財會帳冊、結算為收益之分配。惟吳炳鈞自103 年間於會議中於與其他股東就股權分配紅利意見不一後,並未再依協議書之約定召開會議,計算收益以分配股息紅利,並將陵延公司當做其私人產業,嚴重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況且吳炳鈞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召開股東會,提出遲延之結算清單,並分配應給付各股東之紅利,吳炳鈞均置之不理,自103 年12月底迄今未依法召開,更遑論給付股息紅利;另吳炳鈞更利用職務之便,在未經股東同意之下,依自己企圖改變分配比例的計算方式計算後,以薪資名義領取自以為可分配數額紅利,被告顯嚴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迫於無奈,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依約定給付股息紅利。又依照分配方式,吳蘇梅欗、吳文坪、盧素慧為一房,吳炳鈞、陳秀榮為一房,吳招松、毛靜芬為一房,依照房份分配為連帶關係。是以,吳招松、毛靜芬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請求吳炳鈞、陳秀榮連帶給付陵延公司103 年11月、12月、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股息紅利共計32萬5,080 元及104 年至106 年之違約金60萬元;吳文坪、盧素惠、吳蘇梅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請求吳炳鈞、陳秀榮連帶給付陵延公司103 年11月、12月、104 年度、
105 年度、106 年度股息紅利共計52萬6,595 元及104 年至
106 年之違約金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招松及毛靜芬92萬5,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文坪、盧素慧及吳蘇梅欗112 萬6,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97年1 月間訂立系爭協議書,惟此因兩造間就陵延公司之股權比例及因而衍生之紅利分配有所爭議,始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吳炳鈞將公司資金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合法貸予其他公司無涉,先予敘明。陵延公司於計算分配103 年11、12月股東紅利時,因股東即吳蘇梅欄、吳文坪及盧素慧(大房)及吳招松、毛靜芬(三房)不服既存之股權比例及因而衍生之紅利分配,遲無法達成共識,致103 年
11、12月後之陵延公司股東紅利無法發放,嗣吳蘇梅欄、吳文坪、盧素慧及吳招松、毛靜芬乃於104 年4 月11日在吳文坪家中召開股東會討論帳務及分紅,同時決議解任吳炳鈞董事職務並改選董事為吳招松,吳炳鈞及朱陳秀榮均有出席會議並報告陵延公司帳務及討論紅利分配,惟前開股東會決議經本院以解任及改選董事之決議未達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所定比例,從而駁回吳招松代表陵延公司所提起之確認吳炳鈞與陵延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吳招松與陵延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確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20號)。除了前開104 年4 月11日股東會兩造曾討論帳務及分紅外,因前案審理期間(104 年10月吳招松代表陵延公司起訴,至10
6 年5 月間一審判決確定),陵延公司之董事資格爭議懸而未決,此段期間原告亦不承認吳炳鈞之董事地位致股東會無法召開,嗣前開訴訟106 年5 月間判決確定後,吳炳鈞為解決兩造自103 年11、12月以後之分紅問題,曾召開數次股東會核對陵延公司帳務及紅利分配事宜,原告均有出席,包含
106 年6 月31日在陵延公司之五股廠房以及同年8 、9 月間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羅斯福路事務所會議室開會兩次,包含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有出席,惟兩造就對帳問題常無法共識,致吳炳鈞為給付股東分紅,每每開立支票欲交付原告,惟均遭原告等拒絕受領,故自103 年11、12月以後,除前案審理期間外,吳炳鈞並無原告所述不依系爭協議書召開股東會等情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陵延公司於106年6月30日開立面額為20萬1,515元、70萬1,9
36 元、34萬8,983 元支票3 紙予吳招松、毛靜芬。
四、本件爭點:㈠吳招松、毛靜芬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陵延
公司103 年11月、12月、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股息紅利共計32萬5,080 元及104 年至106 年之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㈡吳文坪、盧素慧、吳蘇梅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陵延公司103 年11月、12月、104 年度、105 年度、
106 年度股息紅利共計52萬6,595 元及104 年至106 年之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228 條之1 、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5 條、第
235 條之1 、第240 條第1 項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另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各股東對公司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陵延公司10
3 年11月、12月、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股息紅利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吳炳鈞手寫陵延公司103 年度收支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為憑。
惟按有限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董事將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承認後,股東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已如前述。查原告自認吳炳鈞自103 年度至今,均無正式召開陵延公司股東會就103 年度、104 年度、105年度、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及盈餘分派或虧損之議案予以討論或給各股東承認,亦不曾分派股東盈餘等情(見本院卷第391 頁),可見陵延公司並未踐行前開董事提出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承認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陵延公司之股東,渠等本於股東權,對於陵延公司之盈餘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該期待權於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前,股東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不得就盈餘分派之具體金額逕請求給付。是以,原告主張基於股東身分所生103 年11月、12月、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自屬未經股東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期待權性質,尚非具體、確定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年度股息紅利,於法未合。
㈢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 條前段約定:「三方同意每年固
定於六月份至少各分紅10萬元(含)以上,…」等語,係將股東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前,仍屬陵延公司財產之盈餘逕行分配,與前揭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其內容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年度股息紅利,即屬無據。
㈣被告雖稱吳炳鈞曾於104 年4 月11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帳務及
分紅事宜,嗣後吳炳鈞為解決兩造自103 年11、12月以後之分紅問題,也曾召開數次股東會核對陵延公司帳務及紅利分配事宜,原告均有出席等語,並提出陵延公司104 年4 月11日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49 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除上揭陵延公司104 年4 月11日會議紀錄影本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炳鈞有於103 年11月、12月、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依法召開股東會。再觀之上開陵延公司104 年4 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二、報告事項:關於公司營業情形,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經吳炳鈞提出報告,但除朱陳秀榮外,其餘股東(即吳蘇梅欗、吳文坪、盧素慧、吳招松、毛靜芬)均表示不認同,全體股東爭執不休。三、討論事項:提案改選董事,改選時,吳炳鈞、朱陳秀榮均離席,吳炳鈞表示股東無權換掉董事,現場僅留吳蘇梅欗、吳文坪、盧素慧、吳招松、毛靜芬在場仍為改選決議。決議結果:吳蘇梅欗、吳文坪、盧素慧、吳招松、毛靜芬一致決議解任吳炳鈞董事,改選吳昭松擔任董事。
四、散會。吳文坪、盧素慧、吳招松、毛靜芬(簽名)、吳蘇梅欗(蓋章)。紀錄:董碧芬律師」等語,足悉該次股東會雖有召開並由吳炳鈞就103 年11、12月以後公司營業情形、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提出報告並請求股東承認,惟經在場多數股東不認同而未予承認,且該次會議僅就陵延公司是否改選董事一案做出決議,並未通過任何盈餘分派議案,參照上揭說明,陵延公司之盈餘分派既未經股東決議承認,自不生盈餘分派請求權甚明,故被告抗辯其均有依法召開股東會等語,亦不足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後段約定:「…若有遲延
開會或拒絕分配收益股息紅利而違約時,公司負責人之一方,應賠付其他二方股東以尚未分配紅利金額(即10萬元)計算之二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召開股東會,吳炳鈞均置之不理,自103 年12月底迄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計算收益以分配股息紅利,被告應連帶給付
104 年至106 年之違約金各60萬元等語。然查,陵延公司曾於104 年4 月11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帳務及分紅事宜,該次會議未通過任何盈餘分派議案,並存有陵延公司104 年4 月11日會議紀錄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吳炳鈞為解決陵延公司自
103 年11、12月以後之盈餘分派問題,曾於104 年4 月11日股東會中就公司帳務、盈餘分派等事宜進行報告、討論甚明,是原告主張吳炳鈞自103 年12月底迄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計算收益以分配股息紅利等情,已與事實不符。再查,吳招松於104 年間曾以陵延公司名義對吳炳鈞、朱陳秀榮提起請求協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及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2720號,下稱該案),該案迄至106年3 月30日始經本院判決在案,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21 頁至第538 頁)存卷可查,足悉原告於此段期間(104 年至106 年)均不承認吳炳鈞為陵延公司之董事,甚至於104 年4 月11日股東會中提案解任吳炳鈞之董事資格,導致陵延公司之董事資格爭議懸而未決,該期間內之股東會亦無法順利召開。參以原告亦稱:於該案在106 年5月間判決確定後,兩造於106 年6 、7 、8 月有開會討論陵延公司紅利分配、和解等事宜,但不是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42 頁),顯見該案判決確定後,吳炳鈞為處理陵延公司自103 年11、12月以後之盈餘分派問題,確曾數次設法聯絡兩造開會討論,從未拒絕分配收益股息紅利,惟因兩造未有共識致無疾而終。綜合前開證據暨兩造陳述,堪認陵延公司未能順利召開股東會就103 年11月、12月、104 年度、
105 年度、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予以承認並順利通過,乃歸咎於原告拒絕承認吳炳鈞為公司董事,且兩造對公司盈餘如何分派始終沒有共識,然此等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核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後段約定之「若有遲延開會或拒絕分配收益股息紅利」不符,被告並無違約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年度懲罰性違約金各60萬元,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①應連帶給付吳招松及毛靜芬92萬5,080 元;②應連帶給付吳文坪、盧素慧及吳蘇梅欗112 萬6,5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