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3號原 告 李秀芬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李權哲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周廷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王奐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係、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另有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償還原告所支付清理廢棄物之費用1 萬元(見本院司調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惟原告於民國107 年

4 月3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被告此部分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而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於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李熯煒、李熯承、李熯政4 人為兄妹關係,

於92年間,原告祖母謝蓮英逝世時辦理遺產登記事宜,均由原告母親李洪虹珠全權處理,而斯時就謝蓮英名下所有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如何分配,原告及全體家中成員均有共識,以原告不出名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李熯煒、李熯承、李熯政(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名下,並同時約定系爭不動產將來如有出售,則出售價金應由原告、李熯煒、李熯承、李熯政4 人均分,此事為原告及全體家族成員所週知,先予敘明。

㈡嗣李熯政因其個人信用瑕疵,於96年2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李洪虹珠,然因李洪虹珠對外亦積欠卡債,故經代書建議後,遂於97年1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 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李熯煒,而後再將剩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 分之

1 移轉予李熯煒。於105 年7 月間,李熯煒逝世,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2 即由被告繼承,是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

7 月後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應有部分3 分之2 )、李熯承(應有部分3 分之1 )。

㈢於106 年間兩造及李熯承、李熯政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

委由原告及李熯承出面洽談出售事宜,同年5 月間系爭不動產以1,72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駱金隆,扣除稅賦、代書費等雜支後,尚餘1,423 萬538 元存放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履約保證專戶),又原告為求慎重,遂於

106 年8 月15日於永慶房屋文化路辦公室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明系爭不動產之結餘價金應由兩造及李熯政、李熯承各分配4 分之1 ,被告及其母親表示除同意該協議內容外,更要求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公證,並向原告及李熯政、李熯承另行約定至公證人處作公證之時間。詎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無端變更原有協議,自行將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變更為︰「由李權哲分得結餘5 分之2 即

569 萬2,215 元,李熯承、李熯政、李秀芬各平均分得284萬6,107 元。」,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經紀人盧嘉皇,請盧嘉皇通知原告,嗣經盧嘉皇通知原告,原告始獲悉此事。據此,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系爭不動產結餘款項4 分之1 即35

5 萬7,635 元予原告。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萬7,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李熯政曾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借名登

記於李熯煒名下之事實,而原告就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除未盡舉證責任,且證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理由確有齟齬,顯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⒈原告既主張李熯政曾將系爭不動產之3 分之1 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李熯煒之名下,作為原告主張被告得以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理由,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李熯政曾將其財產以李熯煒之名義登記,然仍有意思表示合致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李熯煒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事實。

⒉惟查,原告初於起訴狀中稱「訴外人李熯政因其個人信用瑕

疵,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後,即將之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李熯煒名下」云云,然經被告調閱相關文件後,發現李熯政係於96年1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3 分之1 應有部分將贈與李洪虹珠,之後李洪虹珠又於97年1 月許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讓與李熯煒。承前所述,除李熯政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過程與原告所述顯有不同之外,試問:倘若李熯政真如原告所述,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李熯煒名下,中間怎須多此一舉再轉手予母親李洪虹珠呢?是原告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2 係因李熯政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

1 借名登記與李熯煒名下云云是否確為事實,而李熯煒是否真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出名登記,並非無疑。

⒊綜上,除本案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李熯政因其個人信用瑕疵

,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後,即將之借名登記與李熯煒名下外;證人李熯承及李熯政就母親李洪虹珠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至李熯煒之名下之理由亦完全不同,顯無法確認李熯煒是否真有同意允就原為李熯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出名登記之意,故原告稱本案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顯未盡舉證責任,且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難以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及李熯煒並無任何動機及理由需承諾放棄部分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而被告亦未曾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平均分配予原告、被告、李熯承、李熯政等

4 人:⒈於李熯煒逝世後,原告等人為個人私利,見被告與母親失親

無依後,即不斷向被告主張李熯煒生前曾與渠等有就系爭不動產分成4 等分之協議,令被告等人不堪其擾,被告等人方決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結束原來之共有關係。豈料,於出售後尾款給付當日(即106 年8 月15日),原告等人突出現於永慶房屋之辦公室,提出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答應並簽署該協議,經被告拒絕後,眾人不歡而散,是被告方未於原告準備之系爭協議書簽名。由前述事實可知,依據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156 條之規定,就系爭協議書,雙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該協議並未成立。

⒉被告除自幼未曾聽聞原告等人曾就系爭不動產分成4 等分之

協議外,李熯煒即被告之父亦未曾提及其與渠等有任何協議,倘若被告真有於106 年8 月15日曾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何不當場簽署書面?又原告雖辯稱被告當日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但被告要求需公證,並向原告等人另約定時間製作公證協議書,故方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云云,然系爭協議書僅係單純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出賣價金,當日有仲介、代書在場,原告等人若詢問渠等專業人員即可知此等協議不需公證亦屬有效,且又縱當日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無礙於日後再就協議內容前往公證,是承上所述,原告辯稱被告曾當場同意系爭協議書,僅係因被告要求公證,方未簽署云云,顯非合常理,而實屬無稽。

⒊又被告自李熯煒之處合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2

,未曾自李熯煒聽聞其曾與原告等人有任何協議,於法於理,被告於未獲得任何利益之下,實難想像又有何動機及理由需主動放棄部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而需同意原告等人所提供之系爭協議書,是原告稱被告曾同意系爭協議書,或稱被告當日與渠等達成協議云云,實違反一般常理甚明。再者,被告因母親長期受原告騷擾,方妥協提出原證2 之協議書遭原告拒絕,更再再可證被告自始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分配方式。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尚有疵累,且不合常理,顯難以證明雙方確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如何分配一事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原告所請。

㈢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並非於106 年8 月15日當日經4 人討

論及同意而做成,而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草擬後當日臨時提出。按系爭協議書,其第1 條內容係分配本案系爭不動產之出賣總價金1,725 萬元;而第2 條則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協議平均分擔。惟依據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明細確認表,系爭不動產出售之簽約時間為106 年5 月20日,而106 年8 月15日為尾款給付日,相關房屋稅費及賣方結餘款明細早已計算完畢,並可得知賣出系爭不動產之結餘價金為1,477 萬3,090 元,且當日仲介及代書在場,而於仲介之辦公室尚有契約亦可供查詢結餘金額,試問:若系爭協議書係當日討論同意後草擬做成,其金額怎會記載出賣之總價金,且不知相關稅賦等費用多寡,而直接以扣除相關費用之結餘價金來做為分配金額呢?申言之,系爭協議書之分配金額係屬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而當日早已知悉可分得之結餘價金,當日仲介、代書在場,眾人亦可隨時查詢過戶之相關費用數額,然系爭協議書卻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作為協議內容,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106 年8 月15日當日討論、做成,而係原告事前僅得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所預先做成。㈣原告為被告之父執輩近親,而被告未曾聽聞渠等父執輩有為

任何協議,且承前所述,被告斷不可能無端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又雖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有證明上之困難,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有違反常理之處,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故顯難認定其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李熯煒、李熯承、李熯政4 人為兄妹關係,被告則為李熯煒之子;於92年2 月9 日李熯煒、李熯承、李熯政自其等之祖母謝蓮英名下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96年1 月25日李熯政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等之母親李洪虹珠;於97年1 月2 日李洪虹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6 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李熯煒,其後亦將剩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予李熯煒;系爭不動產於出售前,由李熯煒及李熯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2 、

3 分之1 ,嗣李熯煒於105 年7 月31日過世,李熯煒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 分之2 由被告繼承;於106 年5 月間被告及李熯承委託永慶房屋將系爭不動產以1,725 萬元售予駱宏興,且已完成交屋並取得價金,扣除相關仲介費、代書費、賦稅、水電費後之結餘款合計1,423 萬538 元存放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履約保證專戶),並由被告提供之帳戶領受該筆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7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李熯煒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付款明細確認表、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交屋稅費分算表、「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原告家族成員表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增值稅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訴字第69頁至第97頁、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結餘款項1,423 萬538 元之4 分之1 即355萬7,635 元給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出售之結餘款項4 分之1 即355 萬7,635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5日於永慶房屋文化路辦公室提出

系爭協議書,表明系爭不動產之結餘款項應由兩造、李熯政、李熯承各分配4 分之1 ,被告及其母親李淑銘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另要求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公證,故兩造、李熯政、李熯承均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嗣於106 年8月22日被告變更原有協議,自行將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變更為︰「由李權哲分得結餘5 分之2 即569 萬2,21

5 元,李熯承、李熯政、李秀芬各平均分得284 萬6,107 元。」,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永慶房屋經紀人盧嘉皇,請盧嘉皇通知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06 年8月22日擬定之協議書及原告與永慶房屋經紀人盧嘉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各1 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李熯政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當初是由我、李熯煒、李熯承3 人出名繼承,但是有約定如果系爭不動產將來買賣後的錢,要分成4 等分,分別為李熯煒、李熯承、李熯政、李秀芬享有。當時我們有在系爭不動產內商談系爭不動產繼承事宜要如何處理,而且有約定原告不出名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日後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利益,需按兄妹4 人即李熯煒、李秀芬、李熯承、李熯政均分,在場的人有我及李熯煒、李秀芬、李熯承及我母親,就是將系爭不動產要分成4 等分,只是由我們兄弟三人出名而已,在場的人對上開約定都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所草擬,寫這份協議書時,原告、被告、李熯承、李熯政、被告母親李淑銘及永慶房屋之代書、仲介都在場,原告、被告、李熯承、李熯政對於系爭協議書的內容都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書立的原因就是要做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為分配且有經立協議書人李權哲、李秀芬、李熯承、李熯政等人互相討論決定協議內容,被告母親當時也沒有意見,但是被告母親表示要拿去公證,所以都還沒有簽名,後來被告與其母親又反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至第15

1 頁);證人李熯承具結證稱:我祖母謝蓮英過世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我們在91年或92年間辦理謝蓮英之遺產分配事宜時,繼承人間有為「原告李秀芬不出名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日後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利益,需按兄妹4人即李熯煒、李秀芬、李熯承、李熯政均分」之約定,就是要在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前就已經講好了,我們兄妹4人都有同意這樣處理,我母親李洪虹珠也在場。系爭協議書書立的原因就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賣的價金分成4 等分,我與原告、李熯政討論後共同草擬此份協議書,後來在106 年8月期間在永慶房屋辦公室內,就系爭協議書的內容經過協議書人李權哲、李秀芬、李熯承、李熯政等人互相討論決定協議內容,當時除了立協議書的4 個人以外,有被告的母親,永慶房屋的仲介及代書在場,被告及其母親也有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來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且被告母親還說要拿去做公證,我還沒有簽名,因為被告及其母親說要拿去公證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相符,互核證人李熯政、李熯承之上揭證詞,其等對於被告之父李熯煒、原告、李熯政、李熯承4 人間早有就系爭不動產所得利益應由4 人均分之協議、系爭協議書之書立原因,以及兩造、李熯政、李熯承於106 年8 月15日在永慶房屋辦公室內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討論及達成合意之過程均能清楚描述且證述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其等證詞自值採信。被告雖辯以證人李熯承、李熯政對於原告顯有偏袒之虞,其等證述確有齟齬,顯不可信云云,然查,證人李熯承本就系爭不動產已有登記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權利,衡情,證人李熯承實無杜撰虛偽情節以減少自身分配金額(即從3 分之

1 降至4 分之1 )之動機,況證人李熯承、李熯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綦詳,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於隔離後經本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依序進行詰問釐清本案事實,則證人李熯承、李熯政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仍一致堅稱兩造、李熯政、李熯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等情,堪認證人李熯承、李熯政之前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暨證人李熯政、李熯承等人之證詞,足認兩造、李熯政、李熯承確有於106 年8 月15日在永慶房屋辦公室內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則兩造既已達成合意,要不因其等未於系爭議書上簽名而影響協議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執前詞辯稱其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㈡系爭不動產已於106 年5 月間由被告及李熯承委託永慶房屋

以1,725 萬元售予駱宏興,且已完成交屋並取得價金,扣除相關仲介費、代書費、賦稅、水電費後之結餘款合計1,423萬538 元等情,業如前述,復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

「就上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新北市板橋區511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經李權哲、李熯承出售予第三人駱金隆之總價金為1,725 萬元,由李權哲、李秀芬、李熯承、李熯政各平均分得431 萬2,500 元」、第2 條約定:「關於李權哲、李熯承為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新北市板橋區511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過戶予第三人駱金隆,所產生之相關稅賦、代書費、仲介費等費用,李權哲、李秀芬、李熯承、李熯政平均分擔」等內容(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 頁),則依照系爭議書之約定,足徵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1,725 萬元)在扣除其應分擔之相關費用後,所剩之結餘款項應由兩造、李熯承、李熯政4 人均分,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項1,423 萬538 元之4 分之1 即355 萬7,635 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否認李熯政曾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 分

之1 借名登記於李熯煒名下之事實,而原告就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除未盡舉證責任,且證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理由確有齟齬,顯無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其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價金一節並無直接關連,縱認李熯政未曾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借名登記於李熯煒名下一節屬實,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合意,要難執此即認被告無庸依約分配系爭不動產之結餘款項,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結餘款項4 分之1 即355 萬7,635 元給付予原告,而被告經原告為本案起訴後,迄今未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且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1 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7頁】為證,經10日生效,即應於106 年9 月24日始生送達效力)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出售結餘款項1,423 萬538 元之4 分之1 即355 萬7,635 元,及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