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74號原 告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黃世宗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建物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機械車位編號102 至110 號、現況為平面區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9 個停車位)移交給原告管理使用。
是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萬元;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經本院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起訴時即106 年8 月14日系爭停車位每車位每月租金市價為2,500 元,又因本件所涉及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尚無法確定是否得請求移交停車位及移交之時點,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是據以推估本件原告權利存續期間為4 年4 個月,故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7 萬元【計算式:2,500 元×9 個×12月×(4 +4/12)年≒117 萬元】。因上開訴之聲明均核屬財產權訴訟,並為單純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267 萬元(計算式:150 萬+117 萬=267 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26,433元(計算式:
27,433-1,000 =26,4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6,4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