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 告 林月雲訴訟代理人 羅文賓被 告 陳志明
燿昌通運有限公司上 1 人 之法定代理人 李燿昇訴訟代理人 馬麗娟
楊天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志明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志明受僱於被告燿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燿昌公司)
,為曳引車駕駛,其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拖曳1 只45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將系爭貨櫃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時,本應注意貨櫃不得超出道路邊緣,以免阻礙交通,對往來之人車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放之系爭貨櫃因長度過長而占據車道,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嗣原告於當日上午11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上址時,撞擊該違規停放之系爭貨櫃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眶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6,580 元。⑵看護費用1 個月計6 萬元。⑶精神慰撫金22萬3,420 元,共計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志明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並不在現場,系爭貨
櫃已與曳引車分離,且系爭貨櫃已交給貨主,系爭貨櫃擺放之位置係貨主指定,伊認為是貨主的責任,而非伊的責任,且原告對於其當天行車的方向,前後所述不一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燿昌公司部分:
⒈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面記載缺乏原告談話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亦沒有目擊者之證詞,認為肇事原因無法研判。被告陳志明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已判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該判決係以推論來認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撞擊系爭貨櫃。原告應係因道路不平跌倒而滑行,並未撞擊系爭貨櫃,或逆向行駛撞擊系爭貨櫃。
⒉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部分並無意見。又原告主張看護部分
應要有看護所屬公司開立之收據證明。倘若係專業看護,1個月以6 萬元來算是合理的,倘若不是,金額則有待商確,且原告是否真有請訴外人王麗玲看護,應請王麗玲來說明。另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根據原告年齡、收入來做研判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志明違規停放系爭貨櫃,致其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貨櫃受有系爭傷害,其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2 人固未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就其等應否負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騎車撞擊系爭貨櫃?㈡被告張志明停放系爭貨櫃有無過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為多少?經查:
㈠原告乃騎車撞擊系爭貨櫃: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車撞擊系爭貨櫃,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5頁),經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位於頭部,而無其他肢體外傷,可認原告確係因頭部與外物撞擊,致造成系爭傷害。又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貨櫃右後角乃凸出於車道上,且右後角處之路面擺放三角錐位置約於該車道3 分之1 路面,併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模擬機車自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車道行至系爭貨櫃停放處過彎過程,而拍攝駕駛人之視野影像照片,堪認機車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貨櫃右後角處時,系爭貨櫃右後角處約相當於機車駕駛人頭部位置,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前開模擬駕駛照片、現場照片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乃因其頭部與系爭貨櫃撞擊,與前開事證相符,應為可採。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騎機
車GWC-562 從五工五路右彎往五工路方向,撞到前未看到前方有貨櫃車」等語,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繪製原告當日行車方向係沿從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且原告已敘明「右彎」及「前方貨櫃車」,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前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認無誤,可認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乃行駛於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之車道,該警詢筆錄關於「從五工五路右彎往五工路方向」等語應係誤載,被告辯稱原告有行車方向陳述先後不一,或有逆向行駛撞擊系爭貨櫃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燿昌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肇因無法研判(見訴字卷第75頁),惟該研判表僅係初步分析,且其既無法研判,自無得證明被告燿昌公司前開所辯屬實。又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頭部,其餘身體並未見有明顯外傷,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跌倒滑行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與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不符,並無可採。
㈡被告張志明停放系爭貨櫃係有過失:
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張志明停放系爭貨櫃乃凸出於道路上,且右後角處之路面擺放三角錐位置約於該車道3 分之1 路面,有前開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張志明於警詢時亦未否認系爭貨櫃確有占用道路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而被告張志明於擺放系爭貨櫃當時,本應注意貨櫃不得超出道路邊緣以免阻礙交通,對往來之人車造成危險,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停放系爭貨櫃占據車道,致原告因而騎車撞擊系爭貨櫃,自有過失。被告張志明雖辯稱系爭貨櫃位置乃依貨主指示,伊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張志明為專業曳引車駕駛,本負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義務,並不因受他人錯誤指示停放,即可阻卻不法,其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又原告於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貨櫃前,因右前方路樹遮蔽、對面建物牆面與窗戶直線線條,需耗時數秒始可清晰辨別道路景象,此經本院檢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前開員警模擬駕駛照片確認無訛,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志明停放系爭貨櫃係有過失,原告騎車撞擊系爭貨櫃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明依上開規定應對其負過失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被告燿昌公司為被告張志明之僱用人,其並未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燿昌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張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6,58
0 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57頁),被告就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其聘請王麗玲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等語,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王麗玲出具之收據各1 紙可憑(見訴字卷第43頁、第45頁),參諸前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受傷日起宜專人照顧一個月」,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支出1 個月看護費用之必要。又原告主張1 個月看護費用6 萬元,與一般行情相符,應為可採。被告燿昌公司雖辯稱原告應舉證確有聘請王麗玲為看護,且費用仍待商榷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確有專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可認原告有1 個月時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是無論原告係聘請王麗玲抑或由其他親屬照顧,仍受有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不因有無現實之金錢給付而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燿昌公司質疑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並無可採。又原告雖自承王麗玲並非專業看護,惟其付出之勞務並非當然亞於專業看護,被告徒言該看護費用6 萬元過高,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張志明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國小畢業,105 年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及田賦數筆;被告張志明為高中肄業,105 年申報所得總額為47萬8,04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燿昌公司105 年申報所得總額為188 元,名下有車輛數筆,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3,420 元,為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1 萬6,580 元+6萬元+22萬3,420 元=3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9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2 人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6 年6 月20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