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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0號原 告 陳永清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被 告 林孝蓁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永耀中醫診所(即陳永清)提起訴訟,惟原起訴之永耀中醫診所於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4 月間已辦理歇業,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106 年4 月17日新北重衛字第10645516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64 號卷第41頁),原告於本院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起訴主體為原告陳永清(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永耀中醫診所為商號性質,自得以永耀中醫診之登記負責人陳永清作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且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另原告於本院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9 頁),為減縮訴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陳永清與被告林孝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104 年初經由兩人討論後,雙方同意由被告以現金出資且負責帳務與行政事務,受僱於永耀中醫診所,原告陳永清中醫師則以本身醫療專業為技術出資,合夥開設永耀中醫診所並約定利益均分,但僅以原告陳永清作為原告登記之負責人。嗣於104 年6 月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店面開設永耀中醫診所,正式開始籌備診所開業事宜。並於同年6月9 日由原告陳永清於玉山銀行重新分行設立帳戶,同時被告存入合夥約定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作為診所資產。另於同年8 月12日於玉山銀行重新分行設立帳戶,戶名「永耀中醫診所陳永清」。再於同年12月31日於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設立帳戶,戶名「永耀中醫診所陳永清」。基於信賴原則,由被告管理所有現金收入、存摺、印鑑等以處理診所帳務。同時並約定被告林孝蓁每月薪資2.

6 萬、原告陳永清中醫師前3 個月(104 年8 至10月)每月薪資10萬,之後再以低於市面醫師行情計算醫師薪資。

並於同年12月份開始,合夥人雙方同意被告之每月薪資調整為3 萬元,自105 年1 月開始支付。

(二)自永耀中醫診所從104 年6 月籌備期間開始,至106 年2月6 日原告發現被告侵占診所公款為止,存摺與每日診所營業所有現金均由被告執行帳務管理,原告均未曾收入任何現金,亦未曾再看過因診所開業所開辦之戶名「永耀中醫診所陳永清」存摺。於104 年8 月永耀中醫診所正式開業後,被告即多次以現金不夠支付為由,欲向原告週轉現金。然雖原告未直接經手開業資金運用,但對於開業所需裝潢、設備等等,皆為兩人當時一同購買及與廠商洽談,約略亦能初估算出大約僅需花費150 萬元左右,理應尚有百萬左右之準備金,也與籌備當時兩人所估計相符。再者,診所營運開始每日皆會有一定之現金收入,除每月藥商請領藥費、房租、人員薪資以外,日常僅需文具雜貨等細微支出,並無大筆支付必要;且診所所有週轉金及每日收入現金皆由被告管理,除後來兩造因種種細微紛爭,導致兩人於開業同年11月分手。同年12月,原告要求核算帳目,被告始終推諉藉口,最終始僅願意交出混亂之6 頁A4帳目,卻不願意交出存摺正本以供核對,僅口頭告知診所所餘款項僅約50萬元週轉金。爾後,原告不斷聽聞他人訴說被告對原告種種毀謗言論,再再影響原告看診心情,經詳細思考後,認為兩人已不再適合繼續合作之關係,遂於10

6 年1 月21日由原告向被告表明欲於3 月底終止合夥關係。

(三)而原告於106 年2 月4 日下午透過銀行客服查詢時始發現,原告於106 年1 月21日周六下午告知合夥關係將於3 月底結束,而被告即於隔兩日1 月23日周一,馬上自存摺提領走40萬元現金,且帳戶內尚餘110 萬左右。診所營運至此時,絕無可能有如此大筆金額支出,且存摺帳戶內大多為健保署每月匯入之健保收入,診所每日收入掛號現金以及自費收入皆由被告保管。是以,同年2 月6 日周一原告在被告一直以不肯交出存摺以供查詢下,不得已只能至中國信託掛失存摺與印鑑始能獲得往來明細。此時才知被告已於2 月5 日周日與2 月6 日周一兩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分成兩筆款項50萬元與60萬元,未經過原告同意下匯入其個人帳號。也因取得明細才知被告所言之20日左右交待後面安排,應是盤算每月中健保署會固定匯入上月部分款項,欲將診所所有金額取走,獨留空殼與債務讓原告承擔之不法意圖。同日下午診所開診,此時診所帳戶僅餘萬餘元,原告遂要求被告先交出鑰匙與診所所有印鑑存摺等,以免診所也忽然被搬空,亦避免被告再藉由原告名義,對外做出讓原告無力負擔之事。然而被告早有準備拿出已打好之離職書,文件裡全然無關診所現金流向之任何資料,且藉口原告已掛失存摺,再次堅持不肯交出診所主要存摺。

(四)再者,停業後檢視所有帳目並核對銀行往來明細,並由會計師處拿到104 年度之所有報稅資料,做出流水帳目,可知診所開設成本包含原告所支付金額僅約160 萬左右,且診所開業前僅支付約百萬元,始知所有大筆金額如裝潢、包藥機等,均是由被告私自告知廠商款項後付或分期支付後,由診所收入一一給付。並發現創業初期被告即將自家裝潢、廚房櫥櫃與自購冰箱等等費用均記入診所支付款項,並由診所存摺提領現金支付。又被告自105 年度起,除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 萬元,還逐月以薪資之名義盜領7 萬或以上金額,自104 年度與105 年度即有多筆多次不明金額提領,以及匯出至被告私人帳戶款之金額已達210 萬元,加上原告前述106 年度1 月與2 月被領取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林孝蓁帳戶金額150 萬元,被告基於業務關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診所公款至少360 萬元。

(五)另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提出離職後,竟謊稱診所已大致上無相關應付帳款或費用需支付,然原告自2 月6 日起已經陸續接獲各廠商及各筆應付費用之請款,金額及種類繁多,原告為避免影響及損害診所對外之信用,故僅能由原告自掏腰包先行代墊支付,至106 年5 月16日止,合計已代墊付款約656,574 元,有相關費用明細可供為憑。茲依民法第668 、682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86年台上字583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內容,雙方為合夥關係,且所有出資應視為合夥資產,非屬個人之資產,兩人合夥開創事業並均為診所聘僱,既是雙方約定之資金與專業技術出資之合夥關係,存入之金額本為診所共有資金而非個人擁有,針對各項支出,應僅限於合夥關係下之應付費用,始得以合夥之資金動支,而屬於合夥之資產,也僅能於合夥關係結束,在完成清算的程序下,了結現務與清償債務後,如尚有餘額始得以由合夥人取回出資,但被告卻始終公私不分,把診所之資金擅自以不法之意圖動用清償自己之私帳,或未經同意下即匯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遭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甚明。為此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6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永耀中醫診所為兩造共同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因須符合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款就私立醫療機構應設置負責醫師,負責申請私立醫療機構開業及對業務負督導責任之規定,兩造合意推由原告出名申請成立系爭診所並就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為享有勞、健保,以原告僱請之勞工擔任系爭診所之會計、出納,且被告單獨出資250 萬元。兩造協議既定,原告於104 年6月9 日至玉山銀行重新分行開立戶名「陳永清」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9122帳戶),被告於同日匯款出資款250 萬元至9122帳戶。永耀中醫診所於104 年8 月7日起開始營業,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申請開設戶名「永耀中醫診所陳永清」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0帳戶(下稱3296帳戶)後,交與被告使用。

(二)永耀中醫診所自籌備時期至開始營業以降,兩造間雖無簽署書面合夥契約,仍合意繼續以合夥人身分共同處理診所業務,被告負責診所前開日常庶務,原告負責醫療業務,於104 年10至12月間永耀中醫診所成立之初生意不佳,並無穩定收入,如逢渠兩人有需用錢之際,渠兩人共同前往3296帳戶銀行提領現金。至104 年12月16日開始,原告向被告表示要變更原來合夥模式,明確提出其僅願意擔任被告之受僱醫師,按照病患來客數業績向被告領取薪資收入,永耀中醫診所經營權全部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自105年1 月起,按原告提出計算公式計算薪資,被告同意採納而變更合作模式,甚至原告要求之前被告為籌備診所開設之9122帳戶內餘額,既最初為被告單獨出資,且日後亦屬被告個人獨資資金,應移往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有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23日LINE簡訊對話截圖可稽。

(三)又永耀中醫診所因有開立支票甲存帳戶需要,經詢問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條件無需審查診所之營收記錄,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申請開設戶名「永耀中醫診所陳永清」之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9069帳戶)後,交與被告使用。自此之後,被告以9069帳戶完全取代3296帳戶之用途,因而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自3296帳戶內提領餘款90,622元,復於同日存至9069帳戶。同時,被告為履踐先時籌備診所之出資移轉及因應給付原告薪資之雙重目的,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申請開設戶名「林孝蓁」之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帳戶(下稱9014帳戶),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自9122帳戶內提領餘款568,920 元後,於同日復又存至9014帳戶。嗣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另申請開設戶名「林孝蓁」之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5561帳戶),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自9014帳戶內轉帳680,737元至5561帳戶。

(四)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合意成立僱佣契約取代合夥契約,被告負擔民法第486 條給付薪資之新債務,以消滅民法第

676 條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之舊債務為目的,兩造間關於債之要素已有變更,應認為有債之更改。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LINE簡訊對話截圖陳稱:「另外,私人名義帳戶的錢,我得轉到妳的名下帳戶,這樣才合乎規矩。」等語,9122帳戶內現金250 萬元雖屬被告之出資,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原屬於兩造合夥之公同共有,然兩造既合意將原本合夥關係更改為僱佣關係,並非合夥事業之解散,亦無其他合夥人之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要約應將出資現金返還予被告,嗣被告對此為承諾,則被告另開設9014帳戶接受來自9122帳戶之餘款,即難謂被告有何擅自挪用合夥財產之情形。

(五)原告受領薪資之帳戶,健保收支帳戶為9069帳戶;自費收支帳戶先後為9014、5561帳戶,由原告受領之各月健保、自費薪資加總可知,原告於105 年度業已受領2,859,554元,平均月薪238,296 元。另從9014、5561帳戶內頁交易記錄可知,被告前後使用上開帳戶支付之兩大對象,一為給付彰化藥房之藥材費,另一即為原告之薪資,被告從未自上開兩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款項供自己花用。被告以其名義而非以永耀中醫診所名義之上開9014、5561帳戶給付原告105 年度各月份薪資,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前業已知悉,從未對此種方式給薪及其各月實際受領之金額有任何異議。被告扣除保留提撥予原告薪資及預備支應診所必要開支後,診所其餘營業收入依據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之合意,本應屬於被告單獨所有。縱使該帳戶形式上並非被告之名義,亦然。準此,原告提出之被告

105 及106 侵占款項明細表,本為被告單獨出資,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係合法管理、處分其個人財產,原告自無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6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六)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4 年6 月間以口頭成立合夥契約,由被告現金出資250 萬元,原告為技術出資,而共同成立永耀中醫診所,原告並分別於104 年6 月9 日、104 年8 月12日及10

4 年12月31日開立9122帳戶及3296、9069帳戶供診所使用,有上述存摺封面暨內頁附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64 號卷第43至81頁、本院卷第59至75頁、85至12

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104 年6 月間即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首堪認定。

(二)次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LINE簡訊對話截圖,於104 年12月16日雙方對話如下:「被告:如果能讓你安心,知道我並不想離開你,我願意考慮接下經營權。畢意以前就曾說過,如果我有能力,就開一間診所讓你單純看診」、「原告:合夥的模式,我確定是不願意。我只想當個受薪者,作多少業務,領多少錢。」、「被告:…我也沒說一定要合夥。在沒比較好的模式前,先這樣吧。對了,受薪者是一天領300 還是領500 啊。」、「原告:我會把醫師薪水算法格式化給妳。」、「被告:原則上,我會接下,算是我對鼓勵你開診所這件事負起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依兩造之對話內容,係表示合意成立僱佣契約以取代原先之隱名合夥契約甚明。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又在LINE簡訊對話陳稱:「簽約內容有包含領取薪資的條陳,我覺得還是有比較好。另外,私人名義帳戶的錢,我得轉到妳的名下帳戶,這樣才合乎規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再度重申願任受僱醫師領取薪資之意,並力陳原其帳戶內之金錢應轉帳至被告其他個人帳戶。而被告即開始基於永耀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身份執行除醫療以外之執行業務行為,而先後開立9014、5561帳戶供永耀中醫診所105 年上半年及下半年使用,此亦有9014、5561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41 頁)。而被告主張因被告之子「乃元」於105 年7 月初因摔車骨折而不良於行,被告為單親母親,需每日照顧其子,有長達一個月時間無法進永耀中醫診所管理,遂暫將該診所結帳、存提款等瑣事交由原告負責等情,亦有兩造於105 年7 月22日、同年7 月24日LINE簡訊對話截圖可證,原告於105 年7 月24日LINE簡訊對話原告陳稱:「您是老闆,想休息自然是您的自由。但是我只是個被聘僱身份的開業醫師,依照常理只負責看診事務,其他不涉。如果我降低自己的收入標準,還得需要去注意無關看診的其他事務,那麼我很慎重的告訴您,也許該換個開業醫師了。」、「病歷撰寫自然是醫師負責,其他的行政事務則不是該由醫師處理,您是老闆,希望員工認真幫忙賺錢是合理,但是請將該負責之事務安排好。結帳、換錢之事,我只會幫忙到月底,下個月請自行安排。另外,下個月我希望可以簽訂好聘僱合約,這樣只要有弄好內帳,自然您就可以自由動用診所戶頭的錢,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1 、153 頁)。足見被告辯稱:兩造在一開始是隱名合夥關係,後來在104 年12月16後被告取得經營權,兩造改為僱傭關係,原告是受僱人、被告是僱傭人等情,應堪信實。

(三)而查,被告主張從104 年12月16日被告取得單獨經營權後,嗣於106 年2 月6 日之後被告之經營權即移轉給原告,原告取得經營權,被告離開永耀中醫診所,兩造僱傭關係終止等情,亦據其提出被告離職書乙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重司調字464 號卷第95至101 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離職書二、代管及交接文件清單記載:「3 遙控器1支及後門鑰匙1 支」為憑,足認被告於繳出診所鑰匙後,即無再進入該診所之可能,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事實上無法繼續,解釋上亦當然歸於終止,是被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 月6 日起將經營權移交原告乙節,依上說明,亦堪採信。至原告主張106 年2 月6 日被告離職後,陸續侵占款項656,574 元(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64 號卷第13

3 頁),因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本院卷第230 頁),本院自勿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四)第查,於104 年12月16日兩造既已合意將原本合夥關係更改為原告獨資經營,兩造變為僱佣關係,被告為僱佣人,原告為受僱人,嗣於106 年2 月6 日後被告之經營權始移轉給原告,業已認定如前,則如附表編號7 至26各筆被告於105 年間20筆提款行為,及附表編號27至29三筆被告於

10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5 日及同年2 月6 日之提領款項行為,因皆在被告獨資經營期間,則被告上述提領款項行為,並無何侵占原告款項可言。

(五)末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04 年6 月間以口頭成立合夥契約,由被告現金出資250 萬元,原告為技術出資,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嗣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合意成立僱佣契約取代合夥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負擔民法第486 條給付薪資之新債務,以消滅民法第676條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之舊債務為目的,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間關於債之要素已有變更,應認為有債之更改。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68 條、第692 條第2 款、第6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從前述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在LINE簡訊對話陳稱:「簽約內容有包含領取薪資的條陳,我覺得還是有比較好。另外,私人名義帳戶的錢,我得轉到妳的名下帳戶,這樣才合乎規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表示願任受僱醫師領取薪資之意,並請求被告將原其帳戶之現金應轉帳至被告其他個人帳戶之意。而104 年間9122帳戶內之現金雖屬被告之出資,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原屬於兩造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然兩造既合意將原本合夥關係更改為僱佣關係,並非合夥事業之解散,亦無其他合夥人之存在,原告既對被告要約應將出資現金返還予被告,嗣被告對此亦為承諾,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6之104 年間之款項,依上述說明,既已經債之更改,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提領上述款項,則被告上述隱名合夥期間之提領行為,依上說明,即非於法無據,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主張依合夥性質,被告實無權利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擅自挪用屬於診所之合夥財產云云,依上說明,即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與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