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4號原 告 劉玉真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被 告 余奕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民法第474 條、第312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相識多年之友人,被告於96至98年間多次以周轉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並透過原告向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劉鈺美借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嗣後原告已先代被告清償劉鈺美,故被告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 萬4317元(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詎被告自98年5 月間取得原告出借之100 萬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原告礙於被告當時之男友、現為原告配偶之訴外人李崑安斯時為原告上司,且當時登記於被告名下房屋尚有4 、5 棟,自認尚有保障而未積極催討還款。惟於106 年間發現被告已將其名下不動產幾乎出脫殆盡,原告察覺有異,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僅剩之不動產,並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被告雖辯稱:其財力較原告為佳,且原告為介入其與李崑安間感情之第三者,故其斷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云云。然個人理財理念及習慣不同,財力好壞應以全部財產總歸戶及信用作評比,非如被告任意挑選對其有利之不動產及對他人不利之債務,而故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來作比較。況被告所稱其持有之嘉義市3 棟房地,坪數少、價格低且尚有貸款,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另負債221 萬元,可見其空有價值不高之不動產,而幾無現金存款。又原告出借被告系爭款項當時,亦持有現住之新北市○○區○○路○○○ ○○ 號4樓房地,在嘉義市同有3 筆房地,且當時原告銀行帳戶尚有
300 多萬元存款。參以被告未就業、無收入,僅有之資金早已投資房地產,顯少流動資金。然股市投資需要現金,其資金來源除借貸外,顯無他途。被告均係利用人情關係向親友借款,親友多半不便拒絕,且不必如向銀行貸款手續繁複及須提供擔保品作為抵押等不便。倘將來無法清償,因親友借貸基於信任關係較少作足借貸存證,故縱使起訴請求,債務人在法庭否認,即可推由出借親友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常利用其斯時為科長夫人之特殊身分向原告及其他親友借貸。兩造認識後一直相處融洽,原告甚至常幫被告接送其子。被告與李崑安嗣因被告與他人結交而於103 年8 月23日分居,原告係於104 年間才與李崑安交往,其後因原告罹患重大疾病,李崑安同情原告無人照顧而在原告住院當日即104 年11月17日與原告結婚,原告並非第三者甚明,此亦經證人李崑安證述明確。
㈢、被告既抗辯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以下簡稱系爭門號)之使用人即為系爭款項之真正受款人,然由被告所自填之友聯公司股票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均明載系爭門號為被告之聯絡電話等情觀之,可知系爭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故被告確為系爭款項之借貸人及受款人無訛。被告雖辯稱:友聯公司股票之實際投資人為李崑安,被告僅係以投資人名義代為填寫上開求償表,為方便處理單位與李崑安聯繫,而直接將李崑安之手機號碼即系爭門號登載為聯絡電話云云。然依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將友聯公司股票賠償金共計230 萬8590元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或依被告通知之地址寄支票予被告,可證友聯公司股票之實際投資人為被告而非李崑安,且上開處理單位係以系爭門號與被告聯絡,故系爭門號無疑係被告所使用。被告雖辯稱:其於分別收受賠償金54萬1265元及73萬5616元後,均已轉匯予李崑安云云。然被告於受領賠償金後要再交付何人,亦係其與該人間之內部關係,與他人無涉,況剩餘之103 萬1709元既未匯予他人,則被告倘非實際投資人,其受領依據又何在。被告又辯稱:餘額係分攤管銷費用及律師費用云云。然賠償金總額為230 萬8590元,剩餘之103 萬1709元約占總額之百分之45,被告上開所辯明顯違背一般管銷費約僅占百分之3 至5 之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再者,被告已自認原告於98年5 月11日將100 萬元匯入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帳戶①)後,係由其領出再偽造他人名義轉匯至李崑安之帳戶,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款項從未曾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其如何領出再匯款,益證其所辯不實。遑論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要再匯予何人,均係被告自行決定之行為,原告未授意,亦不知情,自與原告完全無涉,被告要無以其收受系爭款項後已再匯予他人或交付他人之事由對抗原告之理。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均係李崑安向原告所借,且其於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帳戶②)及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所申設之帳號7258-8號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以下簡稱帳戶③)【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均係李崑安之人頭帳戶云云,並提出原告與李崑安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原告另出借李崑安之款項,均係直接匯入李崑安之帳戶,根本未匯入被告帳戶再迂迴匯給李崑安之必要。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依客觀技術係被告可輕易捏造,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上開Line對話紀錄提及原告曾分別於96、97年與98年5 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借貸300 萬元、100 萬元云云,然依國泰人壽公司回函可知均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多有不實、顯非真正甚明。又證人李崑安已出庭證稱系爭帳戶非其人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均由被告自行保管,被告常與當時之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證人周和寬聯絡股票買賣相關事務。又被告既已書立授權書授權李崑安為系爭帳戶及買賣股票之代理人,則由李崑安全權出面代理被告為系爭帳戶存取、買賣股票行為,亦屬正常之授權行為,且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再辯稱:系爭帳戶存取、買賣股票行為均係李崑安個人行為,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顯無法律上理由。縱使該授權不實在,而係人頭戶授權,仍為被告與李崑安間之內部關係,被告自不能持該虛偽情形,對抗原告及第三人。至於證人周和寬證稱其隱約知道系爭帳戶係李崑安之人頭帳戶云云,明顯僅屬臆測之詞,遑論其與李崑安間另有刑事案件之怨隙存在,其證述顯然偏頗被告,而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然觀之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可知,原告於97年9 月1 日分4 次提款領得10萬元,再佐以永豐商業銀行
106 年12月2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時序明細表,可證原告確實於領款日即97年9 月1 日當日即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②,顯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㈤、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74 條、第312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李崑安自78年起即同居,迄至104 年兩人分手前一直共同生活,並育有1 子。原告當時係李崑安之親密友人,亦為被告與李崑安間感情之第三者,是以兩造間為情敵關係,庶幾水火不容,自不可能存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更不可能由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卻不必簽發任何票據、借據、收據,且不必負擔任何利息。又被告與劉鈺美素昧平生,2 人間亦不可能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更不可能於無須簽發任何票據、借據或收據等相關文件及不必負擔任何利息下即借得25萬元。況於原告主張之借款期間即96至98年間,原告、李崑安與被告之財務狀況及經濟能力相差懸殊,其中原告於96年1 月初向臺灣銀行借貸114 萬元、又於97年4 月25日、97年6 月11日、97年9 月1 日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貸款100 萬元、80萬元、70萬元,再於98年5 月11日、98年5 月15日以保單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60萬2000元、25萬8000元,復於98年底、99年初向民間借款70萬元,亦即原告於此期間負債至少520 萬元。而李崑安則窮至其公務人員優惠利率存款帳戶長期全無存款,並向兩造及李崑安胞姊即訴外人李秋金借款共計高達596 萬元,且借得款項一經匯入隨即提領一空。反觀被告當時至少長期擁有6 筆位於都會區之房產,其中2 筆房產無貸款負擔,可見被告當時為3 人中財力最雄厚者,縱若被告需款孔急時,以被告之經濟條件,無須另覓保證人,以自有房地貸款即可,顯無向具有情敵關係之原告借貸之必要,而原告亦不可能以自有房地向銀行貸款後再無償轉借被告。另李崑安係於92年間調至新店監獄任職,94年間調至臺南監獄,並於95年間退休,原告亦於93至94年間在新店監獄退休,自無可能有原告所稱被告於96至98年間利用科長夫人身分使其無法拒絕而出借系爭款項之情事。
㈡、又李崑安與被告同居28年間,始終熱愛買賣股票,遂央求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並簽發委任授權書,形式上委託李崑安買賣股票,實際上則將系爭帳戶借給李崑安作為人頭戶,供其買賣股票之用,帳戶內金錢進出均係李崑安為其自己之利益計算而為之,此由證人周和寬之證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2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告訴意旨記載李昆安與周和寬係證券交易客戶關係可證。詎料李崑安於上開借用系爭帳戶期間,竟趁被告不知情且無從反對下,擅自利用帳戶②與原告及劉鈺美授受金錢。然帳戶②自始至終均係李崑安之人頭戶,由李崑安實際使用、支配,業如前述,參以原告雖有形式上簽發授權書,然外觀上表見之委託關係僅止於代向營業所、營業員買賣股票,並不包含對外融資、借款,李崑安亦未使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及劉鈺美借款之代理權及表見事實,故系爭款項縱係借款,仍與李崑安相關,而與被告無涉。是以兩造間自始至終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從未置於被告之實際支配下,不能僅因系爭款項多數係匯入帳戶②,即遽認被告為借款人或不當得利之得利人。
㈢、系爭款項之真正借款人為李崑安,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其中3 紙記載之收款人手機號碼為李崑安使用之系爭門號,亦可證之。原告固否認系爭門號為李崑安所使用,然李崑安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31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理時,於98年2 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於98年10月23日、99年3 月19日親自製作之匯款委託書,均載明其聯絡電話為系爭門號,可證系爭門號確係李崑安所使用無訛。又友聯公司股票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上雖載明投資人為被告,並記載聯絡電話為系爭門號,然事實上以系爭帳戶購買友聯公司股票之實際投資人為李崑安,被告僅係李崑安之人頭而已,被告係以投資人名義代李崑安出面填寫上開求償表,而為方便處理單位與李崑安聯繫,遂直接將李崑安之手機號碼即系爭門號登載為聯絡電話,此舉符合常情常理,自不能遽以推論系爭門號係被告所使用。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雖將友聯公司股票賠償金分次給付名義上之投資人即被告,然被告於收受後均隨即轉給李崑安,由李崑安受領;其中54萬1265元係於97年10月1 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被告於翌日即領出54萬元,並將其中53萬元匯入李崑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帳戶④);其中73萬5616元之賠償金支票,被告收受後於當日即提轉匯兌75萬3122元予李崑安。又因友聯公司股票賠償金係按友聯公司股票受損害人投資金額比例分配,其中仍須分攤、扣除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管銷費用及律師費用等等,並無原告所稱另有餘額103 萬1709元之事。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作為佐證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偽造而來云云。然Line通訊軟體係透過網路系統發送訊息之裝置,其日期為網路自動顯示時間無法更改,且內容一經發送即無法變更收回,被告自不可能知道原告會於106 年9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而於2 年前即編造Line對話訊息之名稱及內容。又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已具狀自承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多為真實」等語,然原告遲至107 年6 月13日間卻又具狀改稱「多為真實」乃「多為不實」之誤云云,且其前後語意矛盾,顯與事實不符。再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之李崑安向原告借款之時間,與原告主張之借貸時間吻合,尤以原告於Line對話中自承於98年5 月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
100 萬元等語,亦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金額一致,而提及之96年1 月初向臺灣銀行借貸114 萬元與96、97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300 萬元,亦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不容原告臨訟空言妄指被告造假。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原告雖於97年9 月23日匯入18萬元,卻於次日由李崑安跨行匯付10萬元;又依李崑安與原告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4 年
8 月14日曾出借600 萬元予李崑安,足證此2 人間除有男女感情關係,也有互通有無之金錢往來關係。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僅有提款紀錄,並無匯入被告帳戶之紀錄,足見此10萬元連交付金錢之事實俱缺,自更非所謂借款。而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原告於98年5 月11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①,被告經李崑安告知此係其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後,隨即依李崑安所請代為領出,再以李崑安胞姊李秋金之名義於翌日匯入李崑安所申設之帳戶④,可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亦與被告無關。原告僅憑匯款資料即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紀錄,均係轉帳、匯款或存入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4、429 頁】。
㈡、李崑安原為被告之男朋友,2 人育有1 子,同居28年,無婚姻關係,現為原告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18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劉鈺美分別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轉帳
、匯款或存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①、②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紀錄(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否認與劉鈺美或原告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取得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編號1 部分:
原告主張劉鈺美貸與被告25萬元,再由原告代為清償等情。然證人劉鈺美業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過被告的名字;伊的胞妹即原告曾向其借錢,次數與金額均不復記憶,只記得最後
1 次是25萬元;原告係於96年11月2 日撥打電話給伊借25萬元,要求伊暫時先匯款至他人帳戶,3 日後就匯還給伊;其他借款伊都是匯至原告帳戶,就只有該次是匯至他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審諸證人劉鈺美雖為原告之胞姊,然經具結後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衡情猶堪採信。足見證人劉鈺美既不認識被告,亦係原告出面向證人劉鈺美借款,則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25萬元,證人劉鈺美與被告間當無借貸意思合致而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係證人劉鈺美貸與原告,而非貸與被告,遑論該筆款項係作為李崑安買賣股票交割所需,實際上係由李崑安取得而非交付被告(詳下述),故縱認原告已向劉鈺美清償該25萬元,亦無由向被告求償。
⑵附表編號2 至14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款項均係其貸與被告一節,固據提出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單據為憑,惟充其量僅能證明金流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崑安於本院10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此部分款項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由原告依被告通知而匯款,目的是被告之股款交割及房貸繳納,因為伊與被告住在一起所以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至342 頁)。然依證人李崑安所述,其現為原告之配偶(見本院卷第338 頁),且其與被告分手前有金錢與感情糾紛(見本院卷第338 、345 頁),故證人李崑安之證述內容無兩造間簽署之借據或其他書面證據可資佐憑,即非無維護原告之可能性而難遽信。又觀之帳戶③之開戶資料中所附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可知,被告就此證券交易買賣帳戶已全權委託證人李崑安處理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證券商往來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53 頁)。復參以帳戶②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款項匯入帳戶②後,均旋即於同日或翌日轉證券戶扣款(見本院卷第352 至360 頁),堪認此部分匯款均係用於證券交易買賣無訛。再佐以證人周和寬於本院107 年
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95年2 月至102 年7月間任職於永豐金證券公司中盛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於95年4 月間在臺中市神乎科技公司招攬業務時認識被告與李崑安,隔1 、2 天就到他們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幫忙開戶,李崑安當時說要用被告名義開戶,故有簽授權委託書給李崑安下單,當時全部都是李崑安打電話給伊下單,被告從未打電話給伊下單,幾乎沒有打電話給伊過,所以伊認為帳戶③是李崑安的;系爭門號是由李崑安使用,李崑安幾乎每天都用帳戶③下單,算是公司的大戶,所以每天都要幫他查餘額,以確認交割時是足額,李崑安把帳戶的錢抓的非常緊,交割後通常不會有餘額;伊曾幫李崑安代墊款項很多次,是用他人名義存到被告之帳戶②,主要用於交割,李崑安是大戶,不想得罪他,能幫忙就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至317 頁)。另依證人李崑安所述,其與原告自92年起為新店監獄之同事關係(見本院卷第339 頁),原告與證人李崑安間之關係自較原告與被告間為熟稔,衡情由證人李崑安出面向原告借錢,亦較為符合常情。足見被告辯稱帳戶③實際均由李崑安使用,尚非完全不可採信,而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款項匯至帳戶②既係用於帳戶③之有價證券買賣交割,業如前述,則依前述實際買賣股票而需使用款項之人為李崑安及與原告間之親疏關係判斷,此部分款項應係李崑安向原告所借而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較為合理。遑論被告所提出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曾向李崑安追討借款(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手機無訛(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徵原告與李崑安間應有借貸關係。故此部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崑安之間,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亦係李崑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⑶附表編號15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100 萬元係其貸與被告一節,固據提出匯出匯款回條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2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金流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該100 萬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崑安於本院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該100 萬元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她們先談好後,由伊開車載她們去嘉義市辦理,所以伊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至
343 頁)。然原告如要匯款借錢,與被告電話聯絡後任何地方均可匯款,實無千里迢迢從新北市中和區親至嘉義市之理。證人李崑安又結證稱:原告不是在嘉義市匯款,伊不知道是在哪裡匯款,原告當時要來嘉義市向被告追討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惟證人李崑安先稱其開車載兩造到嘉義市辦理,嗣又稱原告不是在嘉義市匯款,卻無法詳細說明除匯款外必須辦理哪些借款事宜,所證情節已非無矛盾之嫌。又依證人李崑安所言,原告一方面要向被告追討欠款,另一方面竟然追討不成又同意再借100 萬元,亦與常情相乖違而殊難置信。況依證人李崑安所述,其現為原告之配偶(見本院卷第338 頁),且其與被告分手前有金錢與感情糾紛(見本院卷第338 、345 頁),故證人李崑安之證述內容無兩造間簽署之借據或其他書面證據可資佐憑,即非無維護原告之可能性而難遽信。反觀被告辯稱:李崑安告知該100 萬元係原告貸與李崑安,其已於匯款翌日領出99萬2000元,再以李秋金名義匯至李崑安之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業據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81、83、85頁),被告亦不否認此金流紀錄,且依證人李崑安所述其與原告自92年起為新店監獄之同事關係(見本院卷第
339 頁),原告與證人李崑安間之關係自較原告與被告間為熟稔,衡情由證人李崑安出面向原告借錢,亦較為符合常情,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故此部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崑安之間,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亦係李崑安。原告主張此100 萬元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準此,依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金流紀
錄係劉鈺美或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6 萬4317元,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備位部分(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法院認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則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196 萬4317元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兩造間之給付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欠缺給付目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係由劉鈺美貸與原告、原告再貸與李崑安及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款項均係由原告貸與李崑安等節,較為可採,業經本院詳予析述如前,自堪認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劉鈺美與原告、原告與李崑安之間(即附表編號1 )及原告與李崑安之間(即附表編號2 至15),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況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款項均係用於李崑安買賣股票交割所需,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亦已轉匯李崑安,均如前述,仍難認被告有取得系爭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準此,依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金流紀錄係兩造間之給付關係及被告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6 萬4317元,仍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紀錄係劉鈺美或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係劉鈺美貸與原告、附表編號2 至15係原告貸與李崑安,較為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 條、第312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 萬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
┌──┬───┬──────┬──────┬─────┬────────────┐│編號│貸與人│ 借貸日期 │ 借貸金額 │ 金流紀錄 │ 相關單據 │├──┼───┼──────┼──────┼─────┼────────────┤│ 1 │劉鈺美│96年11月2 日│ 250,000元 │匯至帳戶②│本院卷第13、15、352 頁 │├──┼───┼──────┼──────┼─────┼────────────┤│ 2 │劉玉真│96年11月9 日│ 40,000元 │匯至帳戶②│本院卷第17、352 頁 │├──┼───┼──────┼──────┼─────┼────────────┤│ 3 │劉玉真│96年11月20日│ 60,000元 │匯至帳戶②│本院卷第19、352 頁 │├──┼───┼──────┼──────┼─────┼────────────┤│ 4 │劉玉真│97年4 月1 日│ 30,000元 │匯至帳戶②│本院卷第21、354 頁 │├──┼───┼──────┼──────┼─────┼────────────┤│ 5 │劉玉真│97年4 月2 日│ 20,000元 │匯至帳戶②│本院卷第23、354 頁 │├──┼───┼──────┼──────┼─────┼────────────┤│ 6 │劉玉真│97年4 月9 日│ 58,000元 │匯至帳戶②│本院卷第25、354 頁 │├──┼───┼──────┼──────┼─────┼────────────┤│ 7 │劉玉真│97年4 月21日│ 28,000元 │匯至帳戶②│本院卷第27、354 頁 │├──┼───┼──────┼──────┼─────┼────────────┤│ 8 │劉玉真│97年4 月22日│ 14,000元 │匯至帳戶②│本院卷第29、354 頁 │├──┼───┼──────┼──────┼─────┼────────────┤│ 9 │劉玉真│97年4 月23日│ 18,000元 │匯至帳戶②│本院卷第31、354 頁 │├──┼───┼──────┼──────┼─────┼────────────┤│ 10 │劉玉真│97年4 月24日│ 100,000元 │匯至帳戶②│本院卷第33、354 頁 │├──┼───┼──────┼──────┼─────┼────────────┤│ 11 │劉玉真│97年6 月11日│ 15,000元 │匯至帳戶②│本院卷第35、356 頁 │├──┼───┼──────┼──────┼─────┼────────────┤│ 12 │劉玉真│97年8 月14日│ 51,317元 │匯至帳戶②│本院卷第37、358 頁 │├──┼───┼──────┼──────┼─────┼────────────┤│ 13 │劉玉真│97年9 月1 日│ 100,000元 │存入帳戶②│本院卷第39、169 、360 頁│├──┼───┼──────┼──────┼─────┼────────────┤│ 14 │劉玉真│97年9 月23日│ 180,000元 │匯至帳戶②│本院卷第41、360 頁 │├──┼───┼──────┼──────┼─────┼────────────┤│ 15 │劉玉真│98年5 月11日│1,000,000元 │匯至帳戶①│本院卷第41-2、81頁 │└──┴───┴──────┴──────┴─────┴────────────┘